搜尋結果:呂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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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趙少康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 劉秉森律師 上 訴 人 周玉蔻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上 訴 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46號),各自 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雖 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皆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上訴人周玉蔻未經合理查證,分別於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2、2所示時、地,故意散布B、C言論, 不法侵害對造上訴人趙少康之名譽權。上訴人民視公司未盡 審查義務,即製播周玉蔻陳述C言論之節目,與周玉蔻共同 不法侵害趙少康之名譽權。從而,趙少康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周玉 蔻刪除B言論內容,且不得再發表、散布B、C言論,及給付 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民視公司 與周玉蔻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均為有理由。至周玉蔻於 附表編號1-1所示時、地陳述A言論,係對客觀事實為意見表 達,未逾合理評論範疇,自未侵害趙少康之名譽權。趙少康 依上開規定,請求周玉蒄移除、不得再發表及散布A言論; 暨再給付180萬元本息;與民視公司再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 ,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 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 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理由前後 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V-114-台上-57-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葉昭南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俊呈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 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 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葉吳錦珠,係親自委由訴 外人游阿梅辦理移轉登記,該移轉登記有效,未妨礙上訴人 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塗銷該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違反證據、 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V-114-台上-243-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 上 訴 人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原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宗 憲 上 訴 人 日商岩田地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岩田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地栄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邊 國 鈞律師 蔡 佳 君律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下稱捷運 局一區處)設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527巷86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 建 宏 訴訟代理人 林 倖 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20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皆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管線再撥遷吊掛作業,屬施工技術規範第02252章「公 共管線系統之保護」第4.1.2節第(8)款約定之附屬工作,施 作費用包含於整體計價項目之內,上訴人春原公司、岩田公 司(下合稱春原2公司)不得請求該部分費用;系爭契約一 般條款第H.7條第3項所定之工程管理費,為兩造計算展延工 期增加費用之約定,春原2公司僅得依此為請求;況兩造已 依該約定就展延工期應給付之工程管理費成立調解,春原2 公司不得復請求系爭衍生費用;系爭連續壁之拆除,原定機 械敲除工法變更為鏈鋸工法,經對造上訴人捷運局一區處核 可,且確發生趕工效果,故春原2公司得請求鏈鋸工法增加 之費用。從而,春原2公司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捷運 局一區處給付變更工法增加之費用新臺幣1,156萬1,964元本 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 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 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 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 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春原2公司將之比 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V-113-台上-1994-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所有權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朱瑋晟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姿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 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權狀之所有人, 因上訴人無權占有該權狀而請求返還,當事人即為適格;又 上訴人並未證明占有系爭權狀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矛盾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原判決有關當事人適格之見解,縱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判決之見解有所分歧,亦非法院組織 法所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之裁判範圍,本庭尚無提案義務 ,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V-114-台上-240-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報告義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3號 原 告 呂淑玲 呂理鈳 呂仲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葉立琦律師 林禹維律師 被 告 呂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報告義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就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 號2筆土地之土地變更歷程、管理與處分經過及現況之相關事項 向原告為報告,並應提出相對應之憑據資料(包括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簿、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之申請登記 文件、買賣契約、收款明細、金融機構對帳單、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地政士服務費收據)。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予原告。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此與人格權、身分 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其書狀未釋明該等 客觀上利益為何,又難估算之,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本院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應核 定為330萬元(165萬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2

TPDV-114-補-403-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 上 訴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 微 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楊芝青律師 黃思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前簽 訂鐵路沿線車站旅運販賣空間租賃契約,經合意於民國111 年2月28日提前終止,嗣就含系爭B區標的在內之車站旅運販 賣空間,另簽訂新租約,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7年 7月8日止;而新租約第4條第4款後段之約定目的,係處理承 租人為原承租廠商,無需裝修繼續營業期間之使用費計收標 準;系爭B區標的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4月9日之使用費, 自應依新租約之決標金額計算。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新臺幣365萬6,085元本息,為 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V-113-台上-2216-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黃明山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昔俞 黃昔雲 黃美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0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父 、母黃安豐、黃吳惜於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時之財產,依 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一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 5債權,係黃安豐繼承財產之變形,非屬婚後財產,其餘均 屬二人婚後財產,被上訴人依法得於第二審提出扣除上開繼 承財產之抗辯。據此,黃吳惜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新臺 幣308萬6,698元,上訴人本於受讓黃吳惜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安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逾上開 金額本息部分,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錯誤,違反證據法 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V-114-台上-248-20250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專利權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蔡人舉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胡厚飛等間請求確認專利權等聲請再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74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4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 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 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86-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變更要保人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 上 訴 人 楊 宏 瑜 訴訟代理人 賴 芳 玉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 喬 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陳樂娘 訴訟代理人 鄭 瑞 崙律師 梁 家 惠律師 林 靜 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婆媳關係,伊於民國101年2月間借 用上訴人之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訴外人即伊子、上 訴人配偶劉陽慶為受益人,與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簽訂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約定伊繳付保險費,上訴人須 依伊指示辦理解約,將解約金交付予伊(下稱借名契約)。 嗣因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與劉陽慶感情生變分居,兩造之信 賴基礎喪失,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契約;如未成立 借名契約,亦成立勞務型無名契約或委任契約;若無契約存 在,因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保險費之贈與 ,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付保險費利益,應依不 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等情。爰先位依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變更系爭保險之要 保人為伊名義;第一備位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向富邦人壽公司終止契約,並交付解約金 美金(下同)14萬8,460元;第二備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7 9條、第18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萬8,460元(民法第 113條規定係於原審追加)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係伊向富邦人壽公司業務員王美玲投 保,保險費來源係劉陽慶工作及出售收藏品所得,匯至伊之 美元帳戶供扣繳,均與被上訴人無關。縱認兩造合意成立借 名契約,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又被上訴人自103年間 起未與伊同住,無保險法第16條第1款、第3款及第4款所定 之保險利益,不得為要保人。伊之美元帳戶扣繳保險費,並 無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先位聲 明所示,理由如下:  ㈠兩造為婆媳關係,於101年3月間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 人,劉陽慶為受益人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該保險 契約正本、扣款保險費之美元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由被上訴 人持有。系爭保險曾於109年9月9日申請變更要保人為劉陽 慶,上訴人於變更要保人申請書簽名,送件至富邦人壽公司 ,惟該公司業務員詢問是否確定變更要保人時,上訴人未為 回應,致因不符合作業規定遭退件。  ㈡審酌證人王美玲之證言,及保險契約、取款憑條、美元帳戶 存摺、提款卡、試算表及保單變更批註、保險費繳納表、Li ne對話紀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件,佐諸被上訴人 經王美玲之招攬,決定投保系爭保險,並持有契約正本;其 提領現金交由劉陽慶存入上訴人之美元帳戶以扣繳保險費, 保管該美元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長期透過王美玲掌握系爭保 險之資訊,決定保費由月繳改為年繳;上訴人受其指示變更 要保人時,起初均予配合等情,參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主 導及決定系爭保險之簽訂及履行,為實際要保人,僅借用上 訴人名義擔任要保人,兩造成立借名契約。  ㈢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家屬,對之有保險利益,借名契約未違 反保險法第17條規定。又保險公司風險評估對象為被保險人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時,可透過保險利益之要件避免道 德風險,故借名投保約定非當然違反公序良俗或脫法行為而 無效。被上訴人為投資理財及節稅考量,並無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亦無悖於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致違反公 序良俗情事,借名契約屬有效。  ㈣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契約,其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 變更為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備位聲明則毋庸 審酌。 四、本院判斷:  ㈠出名人與借名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借名契 約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成立借名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審諸證人王美玲證稱:伊忘記於向被上訴人介紹系爭保險時 ,上訴人是否在場;數日後,被上訴人告知要保人、被保險 人及受益人為何人,伊即備妥資料帶去,上訴人有在場,但 被上訴人有無在場,伊已忘記;上訴人及劉陽慶均會聽被上 訴人指示,伊認為系爭保險亦如此,伊之對口對象均係被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156至159頁),似見王美玲向被上訴 人建議投保系爭保險時,上訴人並未在場,亦未親見兩造就 系爭保險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佐以劉陽慶於上訴人另案 訴請離婚等事件所提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反請求,將系爭保 險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且被上訴人自承:係為上訴 人之子存教育基金及節稅考量,始以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保 險等語(分見原審卷一132頁、一審調字卷10頁),參互觀 之,能否認為兩造就系爭保險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借名契約內容各節,兩造究竟於何 時何地達成合意,均待釐清。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 爭保險期滿後,未有任何動作,嗣因伊與劉陽慶感情生變始 興訟,目的係對伊為經濟制裁,並未證明兩造成立借名契約 等詞(見一審訴字卷305、309、491頁、卷二117頁、原審卷 一371、396頁、卷二597頁),是否全無可取?此皆攸關借 名契約成立之判斷,尚有進一步審認之必要。原審徒以王美 玲建議投保系爭保險,及被上訴人持有保險契約正本及繳納 保費,遽認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然未說明上訴人 上開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除違反上開說明意旨外,並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法律行為,背於公共秩序者,無效,此觀民法第72條規定自 明。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 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者而言。法律 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 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與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而 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 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 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 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保險 法第3條、第16條亦有明定。蓋保險利益之功能,在適當限 制損失填補數額,避免不當得利、當事人賭博行為及道德危 險,故同法第17條並明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 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另人壽保險契約,因 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價值(保險 法稱之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 還或運用(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 第1項、第111條等規定參照),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 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又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 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具有射倖性,建立在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善意及誠實。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 訂立時或訂定後,對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 影響評估危險事項,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 使之評估風險而決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 信用及對價平衡原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交付保險費之義務 ,並負據實說明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 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 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基此,要保人 為何人,關乎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 、道德風險之高低、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 無錯誤,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 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 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 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 約之性質有違,破壞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 險法制之維繫,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 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原審見未及 此,徒以系爭保險簽訂時,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家屬,對其 有保險利益,未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 即認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之借名契約為有效,亦有可議。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 之訴亦生移審效力,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3-台上-1704-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再審之訴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温必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盛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專利權其他契約 爭議事件(本院112年台上字第110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 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 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即不應准許。 二、本院112年台上字第1107號裁定主文第二項記載: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該裁定未經廢棄,則聲 請人為負擔該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11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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