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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聲請再審 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7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 13年度聲再字第47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收入所得 僅新臺幣(下同)12元整,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渡日, 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亦僅有 3元整,尚積欠健保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 力償還;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諮詢銀行行 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遑論有經濟信用能 力。聲請人確無資力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供繳 納訴訟裁判費,以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臺中地院裁定 )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狀態仍持續存在, 依上開裁定之經驗,作為釋明情節事證,爰聲請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雖提出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 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等影 本,僅顯示聲請人繳納稅費、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 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至臺中 地院裁定雖曾准予訴訟救助,惟其效力僅及於該個案;另聲 請人提出○○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縱佐明其屬社會救助 法規範之中低收入戶,亦非全無資力,均尚不足以釋明聲請 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此外,本院依職權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 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1月7 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07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 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16

TPAA-113-聲-608-2025011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4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 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 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送達;而其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6號 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至聲請人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惟其仍未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駁回聲請後,有如 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等事由為釋明 ,故本院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以免其補正 之責。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以已受 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 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16

TPAA-113-聲再-471-2025011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112年 度聲再字第8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 度聲再字第891號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狀,依上說明,仍應 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 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 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 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 日寄存送達於○○○○○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 定並於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於○○○○○郵局,依行政訴訟法 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各該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26日(本院收 文日)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其聲請理 由仍同前揭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之主張,並未就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等 相關事由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 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 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 所設救濟程序,對非受裁定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聲 請人於本件再審程序將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之「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列為相對人,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16

TPAA-113-聲再-416-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聲請再審 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08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 所明定。因此,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0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失業中之低收 入戶,全靠救濟渡日,尚有七旬老母親待養,存款僅有新臺 幣(下同)3元,並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 元,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足供執行;銀行均拒予信用 借貸給聲請人;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曾依 上開釋明情節事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狀態 仍明確持續存在中,其資力難於維持每月生活,無餘裕支應 相關訴訟費用,請參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07號聲請訴訟 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案所附各件等語。惟聲請人未就本件 聲請再審事件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 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 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 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 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 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 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 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16

TPAA-113-聲-733-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0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知,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得 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 變賣,存款僅剩3元,且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 1,050元,無力償還;聲請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 不符銀行信用借貸資格,且聲請人曾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此,爰聲 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提 出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 算網頁等件,惟此僅顯示其繳納稅費、聲請人部分財產、財 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 關情形;另聲請人所提出之○○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亦 僅能證明其合於○○市○區中低收入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 至聲請人所列准予訴訟救助之行政訴訟裁定,其效力亦僅及 於該個案,尚不及於本件。是以,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 均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之事實。況且,就本 件再審事件,本院業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 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 ,有該會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 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16

TPAA-113-聲-730-2025011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1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 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 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 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 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 日寄存送達於台中國光路郵局;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 定並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同上郵局,有各該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上開2裁定均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 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 濟程序,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除 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 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1-16

TPAA-113-聲再-339-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5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日常全 靠救濟度日,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 ,存款僅有新臺幣(下同)3元,尚積欠健保費5,080元,及 法院債務1,050元,銀行行庫均拒予信貸,聲請人曾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等資料,僅顯示 其部分費用繳納暨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曾 經法院執行命令催繳等情;所指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 行政訴訟裁定曾准予訴訟救助者,效力亦僅及於該個案;另 提出之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可證明其屬社會救 助法之中低收入戶,仍難認全無資力。是聲請人所提之前揭 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亦 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 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2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53號 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 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 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1-16

TPAA-113-聲-682-2025011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1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 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 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 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而其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 8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有 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 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再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重複表 明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旨,仍未就前開本院裁 定駁回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後,其有如何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解免未依法補正而 程序不合法之責。另聲請再審僅得以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 對象提起,本件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 他人為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1-16

TPAA-113-聲再-401-2025011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3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3年11 月26日寄存於○○○○○郵局;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 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於○○○○○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 該卷可稽,上開裁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5日另 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其並未就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後, 釋明有如何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訴訟費用及無須 委任訴訟代理人等相關事由,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 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聲請人迄未補正 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 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 ,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人部分 ,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16

TPAA-113-聲再-468-2025011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 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或提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 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 27日由聲請人之受雇人收受。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聲請訴訟救助,亦分別經本院以113年8月14日113 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聲字第514號 裁定駁回,該等裁定並分別於113年8月20日由聲請人之受雇 人收受及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國光路郵局,有各 該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 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 救濟程序,自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原確 定裁定之相對人既僅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則聲請 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增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相對人 ,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16

TPAA-113-聲再-23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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