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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惠萍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應沛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惠萍自民國114年2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394萬8,639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6,500元,扣除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還款計畫書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 請人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職證明書、遠雄 人壽事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批註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回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113年2月26日北院英113司執節字第35898號函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7日士院鳴112司執 助雙字第3427號函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2月1日北院英113司執節字第21569號函影本、在職薪資證 明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回函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書等件為憑。經 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2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 3年8月12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喬絲商行咖啡廳擔任研發人員,每月薪資約 為2萬6,500元,有喬絲商行開立之在職證明書影本、在職薪 資證明書正本在卷可參,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 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6,500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萬7,076元等語。審 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等同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惟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已調整為1萬8,618元,故以1萬8,618 元作為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6,5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為7,882元,得 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 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 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904萬4,138元 。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 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存款4,706元、遠 雄人壽事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約6萬8 ,283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擔保單價值準備金 約47萬7,724元、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約16萬2,72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單約9,231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約561元、1,293元,合計約72萬4 ,518元之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 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 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萬3,021元 113年9月5日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0萬4,878元 113年9月6日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萬8,644元 113年9月6日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3,002元 113年9月10日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萬7,017元 113年8月29日 6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萬3,097元 113年8月30日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1萬3,308元 113年8月30日 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萬1,600元 113年10月5日 9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3萬5,500元 113年8月30日 10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63萬8,700元 114年1月9日 11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1萬1,468元 債權人未陳報基準日 1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2萬3,903元 113年8月12日 1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元 未通知兩造陳報 ,此係聲請人擔任子女之助學貸款連帶保證債務 合計 904萬4,138元

2025-02-25

NTDV-113-消債更-94-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602號 原 告 黃鈺婷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元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9,165元及自民國93年8月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49(即年息19.8888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此經本院調閱本件系爭113年度司執字第239468號強制 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並影印存卷,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73,680元【即上開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金 額,計算式詳附表(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2 月20日】,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840元,扣除前已繳裁 判費1,500元外,尚應補繳2,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25

TPEV-114-北簡-1602-2025022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 聲請人即債 方馨敏 住○○市○○區○○街00號13樓 務人 代 理 人 林怡君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267號裁定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在 案,有附卷足憑。次查,本件債務人有扶助律師之法律扶助 (扶助律師於本院去電事務所敲定之113年12月11日債務人 調查期日未到場),卻有諸多故意違反本條例第89條、第10 2條之行為,以及符合本條例134條第2款及第8款等各種情事 ,以致於目前無可清算之財產(詳情請見114年1月21日函文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2-25

KSDV-113-司執消債清-94-202502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018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潘葉艾書即葉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以為執行,是應以債 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 籍於新竹縣,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5-02-25

TYDV-114-司執-23018-20250225-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詩盛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詩盛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3年10月25 日確定在案,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全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上說明 ,其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5

PTDV-114-消債聲-5-20250225-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憶華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憶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3年9月2日確 定在案,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全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上說明 ,其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5

PTDV-113-消債聲-50-20250225-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276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姜雀懸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4 債 務 人 王君豪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居所設籍在屏東縣 潮州鎮,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4

CTDV-114-司執-14276-20250224-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永強 代 理 人 黃雯蒨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77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77號事件受 理中,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1 67492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 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玲芳

2025-02-24

TCDV-114-消債全-43-20250224-1

司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12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元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利秋琴強制執行部分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 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 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 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 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 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 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 為。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利秋琴勞工保險局資料及保險資 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應由債務人住所 地管轄,又債務人利秋琴住所係在屏東縣滿州鄉,有債務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4

TTDV-114-司執-2312-2025022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264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李裕仁              住○○市○○區○○○路0段00號四樓 債 務 人 劉俊良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居新竹縣○○鎮○○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有債 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4

SCDV-114-司執-926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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