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泰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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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79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金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零伍拾壹元,及本金 35,206元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3年9月25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37,051元,及其中本金35,206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止,帳款尚餘37,051元及其中本金3 5,20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 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又聲請人原名「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27日),並依銀行法第58條及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許可,聲請 人為存續銀行,暨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郭明鑑。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敬請惠准 為禱。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1-06

PCDV-113-司促-31796-2024110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3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仲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8月27日、112年8月1日開始 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 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0月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以下同)307,528元,其中297,821元為本金;9,707元為 利息(113年7月8日至113年10月7日)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7日止,帳款尚餘307,528元及其 中本金297,82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 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 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 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2024-11-01

TPDV-113-司促-14301-2024110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8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桂蓁即李英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2,673元,及其中新臺幣101 ,88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89年8月3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 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 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㈡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止,帳款尚餘102,673元及其中 本金101,88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 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㈢聲請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4月26日申 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 商業銀行於民國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合併而消 滅,存續銀行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聲請人並奉主管機關核 准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為汪國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11080-2024103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楹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22、223、224、225、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己○○明知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 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 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 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 5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其為 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甲○○、丙○○、乙 ○○、丁○○、戊○○,致甲○○等5人均信以為真而分別陷於錯誤 ,並依其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或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述並提出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㈢告訴人丙○○之指述並提出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㈣告訴人乙○○之指述並提出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匯款資料。  ㈤告訴人丁○○之指述並提出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㈥告訴人戊○○之指述並提出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㈦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㈦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 白及同條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在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 均無適用,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 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⒋綜合比較上開事項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宣告刑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 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部分:   ⒈接續犯: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 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 間內分別多次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其等 各自數次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 法益又屬單一,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 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 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轉 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 所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告訴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 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丙○○、乙○○、丁○○達成 和解,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丙○○等3人,有本院 和解筆錄3份在卷可憑,足認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 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本 案告訴人甲○○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以及被告自陳其職業、 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 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 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 報酬(見本院卷第20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告訴人甲○○等5人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甲○○ 佯以解除重覆扣款云云 112年5月12日20時44分許 4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丙○○ 佯稱取消團體票扣款云云 ①112年5月13日0時52分許 ②112年5月13日0時55分許 ①43,985元 ②41,985元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乙○○ 佯稱取消網路購物訂單云云 ①112年5月12日21時13分許 ②112年5月12日21時19分許 ①29,985元 ②38,08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丁○○ 佯以解除重覆扣款云云 ①112年5月12日21時25分許 ②112年5月12日21時29分許 ③112年5月12日21時33分許 ④112年5月12日21時37分許 ①49,616元 ②21,057元 ③28,402元 ④ 9,999元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戊○○ 佯稱電腦系統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錯誤云云 ①112年5月12日23時32分許 ②112年5月13日0時28分許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30

ULDM-113-金訴-251-2024103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0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曾文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8月29日、101年9月13日、1 05年5月2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 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 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 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94,583元,及其中本金192,5 51元未按期繳付。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止,帳款 尚餘194,583元及其中本金192,55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又 聲請人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與「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27日 ),並依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規定,向財 政部申請合併許可,聲請人為存續銀行,暨更名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郭明鑑。爰依法 聲明承受訴訟,敬請惠准為禱。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KSDV-113-司促-20000-2024102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妙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22,286元,及其中新臺幣213 ,440元,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1月31日、98年11月17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 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 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3年9月2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222,286元,及其中本金213,440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2日止,帳款尚餘222,286元 及其中本金213,44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 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 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 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附件一)。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4-10-29

SLDV-113-司促-13112-2024102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麗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8,422元,及其中新臺幣86,1 55元,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11月2日、96年10月15 日、97年12月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 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 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9月15日 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88,422元,及其中本金85,3 17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15日止,帳 款尚餘88,422元及其中本金85,31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 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 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 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 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4-10-28

SLDV-113-司促-12169-202410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70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文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文宏於民國(以下同)92年4月1日、110年1 0月21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 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 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 請書)。截至民國113年10月1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 同)261,733元,及其中本金259,649元未按期繳付。二、查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5日止,帳款尚餘261,733元及其中 本金259,64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 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 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 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 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 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釋明 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KSDV-113-司促-19705-202410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40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謝嘉芸(原名:謝蕙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佰壹拾伍元,及 其中貳拾柒萬伍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10月22日、100年11月1 4日、101年2月1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 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 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 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0月7 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90,115元,及其中本金2 75,920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7日止,帳款尚餘290,115元 及其中本金275,92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 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附件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23

PCDV-113-司促-30405-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5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謝宜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9月7日、111年11月29日開 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 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 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 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0月3日 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79,659元,及其中本金1 75,161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3日止,帳款尚餘179,659元及其 中本金175,16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 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 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附件一)。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2

TCDV-113-司促-3085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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