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壽險公會

共找到 239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1號 異 議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蔡○○、林○○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000年 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保險債權 為強制執行,因異議人無從自行查詢取得相對人保險資料, 是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下稱 壽險公會)為調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 請,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第19條規定自明。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 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 斷依據。又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債 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 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再按 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 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 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 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 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三、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 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惟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異議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 請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人身保險投保資料於法未合為由, 駁回債務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㈡然查,異議人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補正通知後,業已陳明 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紀錄之可能, 並聲請向壽險公會函詢調查,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稽之 壽險公會雖有建置系統資料庫供查詢投保紀錄,然依壽險公 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該公會所提供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其中注意事項內容已明載「因債權債 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 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記錄查詢服務」等語, 可知現階段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 具體投保記錄之可能,則異議人因無調查權限而未能查報相 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28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而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以 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 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 逕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認強制執行聲請不 合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基前,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 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2-25

TNDV-113-執事聲-151-2024122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93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吳素愛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相對人陳祥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對相對人吳素愛之強制執行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 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 ,惟於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因無當事人能力, 且執行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即應查報死亡債務人之除戶謄本、繼 承情形(含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查詢、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並於聲請 時即以該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執行相對人,方為適法。次 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 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 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 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 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3725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 資料,惟至該案執行終結前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 ,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 敘明。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 人陳祥鈺、吳素愛強制執行,惟相對人陳祥鈺已於96年8月7 日死亡且無聲請執行標的。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 已死亡,揆之首揭說明,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另查本 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三人 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5

KSDV-113-司執-157993-2024122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52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洪章銘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8279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 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5

KSDV-113-司執-157952-2024122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69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胡適白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0572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均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內湖區、 大安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5

KSDV-113-司執-157969-2024122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280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劉崴宇即蔡崴宇即蔡維成即蔡一漢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3954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均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 ,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內湖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5

KSDV-113-司執-158280-2024122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224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王雯鈴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8399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均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 三人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4

KSDV-113-司執-157224-20241224-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鄭億琦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字 第231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前段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查異議人即債權人前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350號債權憑 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542號民事本票裁 定之本票原本,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名下財產, 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壽險公會)查調相對人之保險資料,抑或查詢保險資訊 通報作業系統,嗣因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異議人補正相對人 「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未果,遂於民國11 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1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查詢聲請。異議人於113年8月14日 收受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故本件異 議顯然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稱異議人未為任何釋明而無促使執行法院調查之必要 ,惟異議人欠缺調查權,確實無從自行取得或調閱相對人保 險投保資料,並非無正當理由不提出相關證明,而異議人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執行方法係發函第三人壽險公會或查 詢保險資訊通報作業系統,非虛耗司法資源。  ㈡在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之現今時日,陳報人既非公務機關, 亦非基於法定公務需求,確實無從自行取得或調閱債務人之 保險投保資料,且現今債務人透過保險契約隱匿財產之情事 ,並非少見,故透過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之必要行為,實屬 必要。  ㈢退步言,異議人除聲請函查壽險公會外已無可查明之手段方 法,遂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 點(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 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相對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 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相對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請求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執 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人 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債 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然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考 量個人資料保障必要,債權人有時不易取得,且執行事件之 調查,本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故執行法院認有必要時,即 應依職權調查,方符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範意旨,俾便實現 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 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 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 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 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97號 裁定意旨參照),由是以觀,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當 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無疑。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 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 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 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 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7月15日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350號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查詢相對人 之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分別於113年7月17日、同年7月23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 日內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異議人於113年7 月22日具狀陳稱其無其他方法可以查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 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職權函詢 壽險公會或查詢保險資訊通報作業系統,嗣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而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 且執行法院無依職權代為調查相對人有無人壽保單為由,以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人壽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23157號執行卷宗查明 無訛。  ㈡惟壽險公會網站既已明白揭示「本會目前並不提供『債權人』 申請,因不符合本會建置通報系統的目的。」「本會通報查 詢系統資料庫之內容,是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聲明 同意將其投保資料轉送本會建立電腦連線,供各會員公司作 為核保及理賠參考用途,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 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參看壽險公會 網頁架設「投保紀錄查詢專區」之「投保紀錄查詢問答集」 )足證異議人確實難以本其「債權人」之身分,向壽險公會 探查相對人曾否投保人壽保險,尤以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 之初,已一併陳明其向稅捐機關查調之相對人財產歸戶資料 (參看執行卷附相對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且提出債權憑 證,佐證其歷年就相對人之「已歸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卻 未受償,是若壽險公會提供相對人之「人壽保險資料」,異 議人即可請求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 險契約,並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參互以觀,異議 人不僅已經表明執行標的,並且已經指出其調查方法,而非 浮濫聲請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況執行法院本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職權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 壽保險之投保紀錄」(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再因應壽險公會之查覆結果,命 異議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是考量異議人聲 請之合理性與其自行查報之可能性,上開調查聲請亦未過度 侵犯相對人個資且有必要,從而,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未補正 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否准異議 人所提出之上開調查聲請,恐係疏於審視「異議人之調查能 力」而有未洽,故異議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裁定廢棄原裁定,俾本院司法事務官續為適法之處理 。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24

KLDV-113-執事聲-57-20241224-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謝鎧丞(原名謝竣翔)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5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前段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查異議人即債權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 8549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904 號民事本票裁定之本票原本,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 之名下財產,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調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嗣因 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異議人補正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 約之相關釋明資料」未果,遂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225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提出 之上開查詢聲請。異議人於113年9月27日收受原裁定,並於 113年10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故本件異議顯然未逾法定10日 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相對人 有投保保險之可能為由,駁回異議人請求執行法院向壽險公 會函查之聲請。惟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陳報相對人 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陳明異議人非 公務機關,客觀上無權逕向壽險公會查閱相對人投保資料之 可能,足認異議人已盡查調義務,且非無正當理由所不為, 或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 保險契約標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 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然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考量個人資料保障必要,債權人有時不易取得,且執行 事件之調查,本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故執行法院認有必要 時,即應依職權調查,方符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範意旨,俾 便實現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 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 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第按執行法院於 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 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由是以觀,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當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無疑。 四、經查:   異議人為就債務人執行取償,乃向執行法院提出壽險公會之 調查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1日、26日,二度 通知異議人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 無果等情,固經本院職權核閱執行案卷確認屬實;惟壽險公 會網站既已明白揭示「本會目前並不提供『債權人』申請,因 不符合本會建置通報系統的目的。」「本會通報查詢系統資 料庫之內容,是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聲明同意將其 投保資料轉送本會建立電腦連線,供各會員公司作為核保及 理賠參考用途,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參看壽險公會網頁架設 「投保紀錄查詢專區」之「投保紀錄查詢問答集」)足證異 議人確實難以本其「債權人」之身分,向壽險公會探查相對 人曾否投保人壽保險,尤以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初,已 一併陳明其向稅捐機關查調之相對人財產歸戶資料(參看執 行卷附相對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且提出債權憑證,佐證 其歷年就相對人之「已歸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卻未受償, 是若壽險公會提供相對人之「人壽保險資料」,異議人即可 請求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並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參互以觀,異議人不僅已 經表明執行標的,並且已經指出其調查方法,而非浮濫聲請 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況執行法院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職權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壽保險之 投保紀錄」(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再因應壽險公會之查覆結果,命異議人指 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是考量異議人聲請之合理 性與其自行查報之可能性,上開調查聲請亦未過度侵犯債務 人個資且有必要,從而,原處分逕以異議人未補正相對人「 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否准異議人所提出 之上開調查聲請,恐係疏於審視「異議人之調查能力」而有 未洽,故異議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裁 定廢棄原裁定,俾本院司法事務官續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24

KLDV-113-執事聲-60-2024122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162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江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83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 三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4

KSDV-113-司執-157162-2024122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181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蘇秀治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1730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凱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 三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4

KSDV-113-司執-157181-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