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877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
代 理 人 賴璿翔 住○○市○○區○○路00號6樓
債 務 人 許明照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許潘秀花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潘皆及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潘進富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
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
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許潘秀花對第三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
錢債權,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且無
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餘地。
又據債權人陳報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PTDV-114-司執-5877-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