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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達觀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士胤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DECO+家米蘭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凱強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孜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27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27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 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雖可向其請領民國 112年8月份、9月份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56,000元,然因 原告受僱之清潔人員清潔不慎致被告電梯面版毀損,應賠償 被告476,406元,為此,被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224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13年6月26日以民事答辯㈠ 暨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聲明請求「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120,406元,及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頁81-84)。經核被告對原告所 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兩訴言詞辯論 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 訟經濟有利,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 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胡民亨,嗣於本院審理 中,經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蔡凱強,於113年9月10日聲明承受 訴訟,並有被告改選管委會准予備查之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函 文可參(本院卷頁169、175-176),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簽訂管理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契約有效期限係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止 ,為期一年,並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略 以:「甲方(即被告,下同)每月應給付乙方(即原告,下 同)……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捌仟元整」、「前 項之服務費用,甲方應於次月10日前匯款支付乙方」等語; 嗣因兩造合意於112年9月30日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竟拒絕 依約支付112年8月份、9月份服務費用356,000元(下稱系爭 服務費)。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6款約定,被告 延遲給付服務費至清償日止所發生之任何損害,原告不負賠 償之責,被告既自認積欠原告112年8月及9月之服務費,亦 自認電梯面板刮傷損害係於112年8月間所造成,縱為原告之 清潔人員所造成,原告亦不負賠償責任;原告並未指示僱用 之清潔人員以金屬或其他尖銳物品對被告社區電梯面板刮除 殘膠行為,且電梯面板傷痕僅影響美觀,不影響運作,而被 告提出之報價單係含內部控制IC面板、電源之部分,並不合 理;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僅得看出被告所謂丁棟電梯直立 式面板、丙棟電梯直立式面板、乙棟貨梯直立式面板、甲棟 客梯直立式面板有明顯刮痕,其餘部分似無傷痕,且縱有傷 痕,亦可能為被告社區住戶所為;至被告所提出之未完程交 接事項明細表第4點,應係指被告社區丁棟1樓電梯外之情形 ,非被告所稱之甲、乙、丙、丁棟電梯內之面板刮傷;退步 言,縱被告所稱之電梯面板係原告指示清潔人員所為,且影 響電梯效用,而有修復之必要,然因電梯封膠係109年疫情 期間由被告決議,被告應負70%之責任且應扣除折舊。  ㈡被告則以: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清潔人員於112年8月間執行 清除電梯鏡面黏膠工作時,未注意鏡面保養維護須謹慎小心 ,不能使用金屬或尖銳物品作業,其逕行使用金屬刮刀刮除 黏膠,造成被告社區6部電梯(甲棟貨梯、乙棟貨梯、丙棟 電梯、丁棟電梯、甲棟客梯)共計10塊面板充滿刮痕,產生 不可逆之損害,經訴外人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大電梯公司)報價,更換更程費用高達476,406元,經相 互扣抵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20,406元(計算式:476,406 元-356,000元=120,406元),從而原告應不得向被告主張請 求給付112年8月份、9月份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派駐被告社區之清潔人員於112年8 月間執行清除電梯鏡面黏膠工作時,未注意鏡面保養維護須 謹慎小心,不能使用金屬或尖銳物品作業,其逕行使用金屬 刮刀刮除黏膠,造成被告社區6部電梯(甲棟貨梯、乙棟貨 梯、丙棟電梯、丁棟電梯、甲棟客梯)共計10塊面板充滿刮 痕,產生不可逆之損害,經永大電梯公司報價,更換更程費 用為476,406元。而反訴被告為該清潔人員之僱用人,依民 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該清潔人員亦為 反訴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反訴原告進而對應給付112年8月份、9月份服務費服務 費用356,000元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 訴被告120,406元(計算式:476,406元-356,000元=120,406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24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0 ,406元,及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未指示僱用之清潔人員以金屬或 其他尖銳物品對反訴原告社區電梯面板刮除殘膠行為,且電 梯面板傷痕僅影響美觀,不影響運作;又電梯封膠係反訴原 告之決定,反訴原告亦有過失,其應負70%之責,而電梯已 使用一段時間,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 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本訴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服務費用356,000元之情,據其 提出管理維護合約書、存摺明細、合意終止系爭合約LINE訊 息等為佐(司促卷頁9-24、133),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起反訴。是本件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 所僱用清潔人員有無過失毀損被告社區相關電梯鏡面,致被 告受有其所辯述抵銷之476,406元之損害,而得再以反訴請 求抵銷系爭服務費256,000元後之損害金額120,406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辯述內容,據其提出永大電梯公司 之估價單其上記載「OPB面板組件更新工程6組,行動不便主 OPB組件更新工程6組,營業稅5%1式,共476,406元」,及甲 、乙棟貨梯、丙、丁棟電梯及甲、乙棟客梯等電梯鏡面受損 照片、LINE群組對話有清潔人員清理電梯鏡面板之照片為佐 (本院卷頁71、85-93)。而曾受原告僱用之證人張家綺雖 到庭就其就是否有無印象擔任被告社區的清潔人員、有無發 生電梯清潔糾紛等事均稱忘記、不記得,沒有拿刀清除、每 棟大樓都要清掃擦拭,沒有亦不會處理黏膠,並否認被告所 提上開LINE群組對話清潔人員清理電梯鏡面板背面照片之人 非其本人等詞;惟本院審視證人張家綺之身形與上開清潔被 告社區電梯鏡面背面相似,且其未否認知道被告社區及受原 告僱用從事大樓清潔事宜,復證人即被告社區前任主任委員 胡民亨到庭證稱其親眼看到原告清潔人員即到庭之證人張家 綺用金屬刮刀除甲棟電梯鏡面面板殘膠,並當場制止後及詢 問已清潔幾棟,她說已經做了好幾棟,故與原告公司何士胤 經理電話聯繫及請他去清點,記得有10部電梯面板受損,何 經理表示找廠商先估價,因物業公司有更換,何經理說會負 責電梯面板刮傷之事,故交接時列入社區未完成交接事項明 細表,電梯除了面板刮傷外並無異常,清潔人員連電梯貼膜 都撕毀了,有於丙棟電梯教清潔人員除膠,但她未照教的方 法去除膠,造成更嚴重的毀損,LINE群組對話上清潔電梯鏡 面板動作背面照片之婦人係證人張家綺等情(本院卷頁120- 132);應認證人張家綺前開否認及不記得或忘記之證述內 容係屬迴避卸責之詞,非可採取,再酌以被告提出社區電梯 鏡面面板清潔前後刮傷受損照片(本院卷頁85-92、177-181 ),證人張家綺即原告僱用之清潔人員確有清除殘膠時、不 慎刮傷被告社區電梯鏡面面板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原告 之受僱人即證人張家綺因執行電梯除膠清潔職務不法損害被 告社區電梯鏡面面板,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辯述原告應對 被告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⒉另證人張家綺固依被告前主委胡民亨之指示,施作被告社區 電梯鏡面面板除膠之清潔行為,惟在胡民亨與原告負責人即 何世胤經理以LINE訊息討論時,並未見何經理對清潔人員從 事除殘膠之事有何爭執,且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2款之 約定,亦知原告提供被告社區之管理維護服務係包括社區公 共區域清潔維護,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依被告 提出之社區未完成事項交接事項明細表記載「⒋社區清潔人 員噴清除劑致按鍵受損脫落、『面板刮傷及電梯內裝木紋損 壞』等事項,備註:丁棟1樓外面按鍵報價」之內容(本院卷 頁108),可知原告已有確認上開被告社區電梯面板刮傷及 電梯內裝木紋損壞之事項,而丁棟1樓外面按鍵報價部分, 應係指社區清潔人員噴清除劑致按鍵受損脫落之情形,   故綜此,原告自無從以其未指示僱用之清潔人員以金屬或其 他尖銳物品對被告社區電梯面板刮除殘膠為由,主張不負賠 償責任。再者,就被告社區電梯鏡面面板刮除殘膠之清潔行 為之應採取妥適方法與該社區前因疫情議決電梯面板貼封膠 以利消毒,係屬分別處理事務之方式,核無被告就電梯面板 清潔所生損害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認定情事,併此說明。  ⒊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⑴查證人即永大電梯公司保修人員董建哲到庭證稱「估價單所 換的東西如各電梯有各樓層的叫車面板及按鍵,整塊都要換 掉,這是OPB面板,整套換掉,另外有行動不便的OPB組件的 是殘障用的面板,整塊面板的按鍵下方會附盲人點字,是被 告社區跟我要求要開立的,主要原因我也不清楚,要我先報 價。面板的刮傷不會影響電梯的運作」之情(本院卷頁190- 193),可知被告社區所受上開電梯不鏽鋼鏡面面板刮傷, 尚無需如前開估價單所列「OPB面板組件更新工程6組,行動 不便主OPB組件更新工程6組,營業稅5%1式,共476,406元」 之施工更換內容,堪以認定。  ⑵則依證人董建哲在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社區如何區分客貨梯 ,我忘記了,但是目前有公告殘障電梯裡面有兩塊,社區有 四部殘障電梯,有兩部沒有殘障電梯,我知道社區有六部電 梯,其中有四部殘障電梯,電梯內有兩個鏡面版,有兩部非 殘障的電梯,電梯內只有一個鏡面版,所以一共有十塊面板 。……社區有四棟,有兩棟只有一部電梯,有兩棟有兩部電梯 ,所以我們在做時,會先從兩部電梯的先拆一部,有一部電 梯的會拆一部,拆的那部不能用,但是大樓頂樓是互通,住 戶還是可以從頂樓到其他棟大樓有電梯的出入……我剛剛算的 是一次全部拆卸下來,但是還要送去給人家拋光處理,等於 我要叫三個人去,如果沒有一次全拆,一天兩個人,算算費 用都是要六萬多元左右,是六部梯的費用,未稅」等語(本 院卷頁196-198),可知被告社區4棟樓共6部電梯計10塊面 板之全部委由永大電梯公司裝卸之費用約6萬多(未稅); 再加上原告提供台明工業社出具不鏽鋼面拋光價格(本院卷 頁147),依被告提出電梯面板10塊照片資料(本院卷頁85- 92),計49*29規格6面共8,640元(計算式:1,440×6=8,640 )、49*18規格4面共3,840元(計算式:960×4=3,840),此 均得認定係被告社區電梯面板刮傷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是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況認定此部分損害賠償數 額應係80,730元〔計算式:(65,000×105/100)+8,640+3,84 0=80,730〕。至被告社區因原告上開回復原狀委請廠商實施 拆裝電梯組件及不鏽鋼電梯面板拋光事宜、致僅有1部電梯 之2棟住戶無法使用電梯期間,因係屬電梯維修社戶配合使 用之事項,且被告亦未提出另支付何費用之說明及證據,此 部分已難認屬被告社區電梯面板受刮傷所受之損害,附此說 明。  ⒋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 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 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臺上 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 8、9月份之管理服務費共356,000元;然被告對原告於本件 所請求損害賠償有80,730元之債權存在,二者均屬金錢債務 、均屆清償期,被告主張抵銷,核屬正當。則在被告得向原 告主張抵銷80,730元數額後,即屬消滅,抵銷後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管理服務費275,270元(計算式356,000-80,730=275, 270)。  ⒌基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275,270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司促卷頁143)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依前揭一、本訴部分所述,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請求反訴被   告即本訴原告為張家綺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80,73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此部分 既經反訴原告於本訴中與其應給付反訴原告之管理服務費用 為抵銷主張部分,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原告管理服 務費275,270元;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可述抵銷之損害額係476 ,406元,經扣除反訴被告所請求之系爭服務費256,000元後 ,尚有損害金額120,406元,而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則屬無 據。 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及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應給付120,40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0-18

FYEV-113-豐簡-353-2024101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080號 原 告 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祺 被 告 田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2時7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3 9公里100公尺爬坡道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 撞擊前方原告所有、訴外人簡悌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HC-872)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5,800 元(含工資32,800元、材料費43,000元);另系爭車輛近6 個月營收入為3,334,919元,平均每日營收為18,527元(計 算式:3,334,919元180天≒18,527元),淨利為30%即每日 約5,558元(計算式:18,527元×30%≒5,558元),系爭車輛 因進廠維修15日無法營業,原告因另受有營業損失83,372 元(計算式:5,558元×15日=83,372元)。二者合計,原告 共受損159,712元(計算式:75,800元+83,372元=159,712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9,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經罹 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又事故當天很昏暗,事故地點為爬 坡路段,系爭車輛時速不到10公里,停在路上,車燈也不是 很亮,伊有煞車但沒有煞住才撞上;另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 修車廠為永宏工業社,其營業項目是居家修繕、用品零售, 不是合法的修車廠,而營業損失部分,修車期間大概應以7 天計算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 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對話紀錄、修車估價單等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函調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憑。被告 則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經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又事故當 天很昏暗,事故地點為爬坡路段,系爭車輛時速不到10公里 ,停在路上,車燈也不是很亮,伊有煞車但沒有煞住才撞上 等情。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我 從建國北路上國道一號要往林口交流道,當時我由北向南 行駛在爬坡道,我原本行駛在由分隔島屬來第三車道,因 為要下林口交流道,在事故發生地點前一百公尺向右變換 到爬坡道,發現到前方有車時以經離三十公尺,當時我只 看到一個後車燈,而且非常的暗,我感覺那輛車根本沒有 動是停止的,我煞車不及撞上去了」等情,此有本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據此可知,本件事 故係因被告行駛於爬升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損害。 而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駕車行為已違 前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甚明。雖被 告辯稱:事故當天很昏暗,事故地點為爬坡路段,系爭車 輛時速不到10公里,停在路上,車燈也不是很亮,伊有煞 車但沒有煞住才撞上,然被告並未舉證輛系爭車輛時速不 到10公里,停在路上,車燈也不是很亮之事實,且被告既 已在30公尺前發現系爭車輛,本即應採取有效之安全措施 ,卻未積極採取,最終仍撞擊系爭車輛,所辯上情,自難 採信。 (二)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 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第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已於112年4月20日向被告以簡 訊請求其賠償,否則將採取法律行動,此有原告出之簡訊 為證(見原證二),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又於6 個月內之1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 ,本件時效業因原告之請求而於110年4月20日中斷,依民 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原 告請求後重行起算,迄未逾2年期間,故被告所辯原告請 求權已經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乙節,非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本件系 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75,8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 民國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 ,至110年4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 用為75,800元(含工資32,800元、材料費43,000元),有 永宏工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憑,雖被告辯稱永宏工業 社之營業項目是居家修繕、用品零售,不是合法的修車廠 ,然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本得自行決定方便有 效之修車廠,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無權置喙;況且,經本 院向永宏工業社查詢其是否具備修繕營業用拖車之能力及 前開估價單之修繕期間為何?結果覆稱:「車損狀況無需 特別技術,只是耗工時;修繕15天」等情,此有該工業社 113年2月19日函可稽,益見永宏工業社可為系爭車輛為相 關之修繕行為;另上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 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結果,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30 0元;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修復費用共37,100元(計算式:32,800元+4,300元 =37,100元)。 (二)營業損失83,37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近6個月營收入為3,334,919元,平 均每日營收為18,527元(計算式:3,334,919元180天≒18 ,527元),淨利為30%即每日約5,558元(計算式:18,527 元×30%≒5,558元),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15日無法營業, 原告因另受有營業損失83,372元等情,有其提出之營收報 表為證,且永宏工業社復已證明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確為15 日,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即營業損失 83,372元,核屬有據。雖被告辯稱:修車期間大概應以7 天計算等情,並聲請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鑑定,然被告因未繳納鑑定費用致未完成鑑定,    ,故被告空言辯稱修車期間大概應以7天計算,亦不足採 信。 (三)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120,472元(計算式 :37,100元+83,372元=120,47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18

SJEV-112-重簡-2080-2024101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逵鈞 陳嘉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國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  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肆拾肆點陸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庚○○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在歐狄鋼鐵 工業社(址設苗栗縣○○鎮○○里○街○00號,工廠及辦公室在苗 栗縣○○鎮○○里○○○00○00號,負責人為甲○○,下稱歐狄工業社 )任職現場作業員,負責在工廠內或指派之地點進行機械安 裝、配管工程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歐狄工業社承攬 亞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里○○路○段00巷0 0號,負責人為戊○○,下稱亞頎公司)之溶解槽、濃縮槽製 作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雙方約定由亞頎公司提供原料即 不銹鋼、碳鋼,歐狄工業社代工及提供耗材(如焊接材料、 砂輪等),本案工程完成後,切割剩餘之不銹鋼、碳鋼等下 腳料仍屬亞頎公司所有。丁○○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11年10月20日16時許,駕駛同事庚○○(不知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載運其因參與本案工程施作之業務關係而持有之下腳料不銹 鋼44.6公斤,至苗栗縣○○鎮○○里○○○00○00號「海銓企業社」 (下稱海銓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0元之價格 變賣,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為法律上之處分行為 ,並取得價金1,338元。 二、緣庚○○於111年11月22日11時59分許,駕駛本案汽車附載丁○ ○,前往台灣中油車亭竹南二站加油站(址設苗栗縣○○鎮○○ 里○○路000號,下稱本案加油站),花費500元加取95無鉛汽 油16.29公升。丁○○見庚○○取得之發票(編號HB-00000000, 下稱甲發票)未登打買方統編,明知該筆油資500元並非為 歐狄工業社墊付之款項,其與庚○○均無向歐狄工業社請求償 還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或庚○○不法之所有,向庚○○索取甲 發票,旋於同日13時27分許,駕駛歐狄工業社之貨車外出工 作途中,至本案加油站更換為有登打買方歐狄工業社統編之 發票(編號HB-00000000,下稱乙發票),另至本案加油站 對面之台灣中油車亭竹南站加油站(址設苗栗縣○○鎮○○里○○ 000號),花費1,000元(由歐狄工業社事先提供)為貨車加 取超級柴油37.03公升,再於同日16時30分許,返回歐狄工 業社辦公室,將乙發票連同為貨車加油取得之發票(下稱丙 發票)均割除交易明細後交予會計丙○○報帳請款,並佯稱1, 500元都是加柴油在貨車等語,使丙○○誤以為丁○○、庚○○為 貨車加取1,500元之柴油而墊付其中500元油資,歐狄工業社 應予償還,但迄未交付500元予丁○○或庚○○。嗣丙○○察覺有 異,赴加油站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及補印含交易明細之電子發 票證明聯,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委任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丁○○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19、120、406至41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 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 亦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載那些東西去海 銓回收場變賣,下腳料跟餘料都有還給亞頎公司,111年10 月20日我人在亞頎公司香山廠工作云云。辯護人則以:歐狄 工業社既無先將下腳料交付被告丁○○、或已指示被告丁○○將 下腳料持往變賣而款項遭到侵占,實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 未合;本案工程之材料或下腳料,確實業經載往亞頎公司香 山廠而已經返還亞頎公司,並無遭被告丁○○侵占以及變賣一 事等語,為被告丁○○辯護。經查:  ⑴被告丁○○自111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在歐狄工業 社任職現場作業員,負責在工廠內或指派之地點進行機械安 裝、配管工程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歐狄工業社承攬 亞頎公司之本案工程,雙方約定由亞頎公司提供原料即不銹 鋼、碳鋼,歐狄工業社代工及提供耗材(如焊接材料、砂輪 等),本案工程完成後,切割剩餘之不銹鋼、碳鋼等下腳料 仍屬亞頎公司所有;被告丁○○明知上情,且有參與本案工程 施作。以上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見偵查卷一第72至 74、285頁;本院卷第118、413至415頁),核與證人甲○○、 丙○○、戊○○證述內容吻合(見偵查卷一第94、97、98頁;偵 查卷二第126、127頁;本院卷第397至404頁),並有商業登 記抄本、勞工勞動契約、員工離職申請表、亞頎公司113年4 月23日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一第135頁;本院卷第173 至177、205頁),首堪認定。  ⑵被告丁○○於111年10月20日15至17時間,駕駛一輛自用小客車 ,載運以油漆桶裝載之廢鐵下腳料,至海銓回收場秤重、變 賣之事實,業據證人江瑞民於警詢時及證人乙○○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103至113頁; 偵查卷二第40頁;本院卷第327至333頁),證人江瑞民並證 稱:我任職順鈦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司機,當時我與我 業務乙○○一同前往海銓回收場收購廢棄IC電子板,我以前曾 去過歐狄鋼鐵工業社工廠支援,對於丁○○我有曾經見過面講 過話,才得知這個人是歐狄鋼鐵工業社旗下的員工,丁○○是 駕駛一台香檳金色的國瑞轎車,車號是00-0000號,是我國 中同學、也是歐狄鋼鐵工業社旗下的員工庚○○名下所有等語 (見偵查卷一第103至107頁),證人乙○○並證稱:我任職順 鈦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當天是我與江瑞民要北上返回 公司順道去海銓回收場進行收購廢棄IC電子板,丁○○看到我 之後有上前與我打招呼、對談,因為丁○○以前曾在我住宅烤 肉,有見過1次面,所以有印象,看到他就想到他是我哥( 即證人甲○○)的員工,當時丁○○有向我表示變賣完下腳料後 就要返回公司進行下班,我心想可能是來賣廢鐵、賣回去然 後交給我妹妹(即證人丙○○)處理,就不疑有他,事後我哥 哥跟妹妹每天回家跟我媽媽在討論丁○○有的沒的,我說那丁 ○○是不是曾經來我家烤肉的那一個,他說對,我就想說他好 像10月份有去海銓環保賣廢鐵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9至113 頁;本院卷第327、328頁)。證人江瑞民、乙○○與被告丁○○ 間均無仇恨或糾紛,此為被告丁○○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5 頁),其等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動機。參酌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與cind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證 人丙○○稱「老闆娘,不好意思這麼晚還傳訊息,我聽阿敏哥 說去年10月份他去海銓2次…去年10月份去海銓的所有紀錄可 以都給我嗎?我再來去海銓看有沒有可疑的變賣紀錄…」,c indy回覆「我這裡有前後的交易的貨單」、「8/23,9/20,10 /20,11/29」,並傳送「送貨單」圖檔4個給證人丙○○,其中 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之送貨單顯示「敏」向「海銓」購買 總重191公斤、總價5,996元之5項物品(見本院卷第343至34 9頁),可知證人乙○○確有於111年10月20日前往海銓回收場 收購物品,且事後與家人談及此次與「可疑變賣」有關之經 驗。觀諸歐狄工業社111年10月份考勤表之記載,被告丁○○ 於111年10月20日7時56分打卡上班後「外出亞頎」、同日17 時整打卡下班(見偵查卷一第195頁),核與證人乙○○所述 被告丁○○表示變賣物品後將再返回歐狄工業社下班乙情相符 。又依據海銓回收場提供予證人丙○○之過磅紀錄、交易明細 ,海銓回收場確有於111年10月20日16時3分許,以每公斤30 元、總計1,338元之價格回收淨重44.6公斤之「白鐵」(見 偵查卷一第187、189頁;本院卷第227頁),不但回收時間 與證人江瑞民、乙○○所述偶遇被告丁○○之時間密接,物品重 量亦為經驗上可能以小客車裝載及單人搬運之重量。綜合上 述事證,堪認被告丁○○確有於111年10月20日16時許,駕駛 本案汽車,載運「白鐵」44.6公斤至海銓回收場,以每公斤 30元之價格變賣,並取得價金1,338元之行為。  ⑶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歐狄企業社內下腳料係屬於亞頎公 司,我將下腳料放置在本案汽車後車廂,然後在111年10月2 0日早上駕駛本案汽車將下腳料載至亞頎公司香山廠還給亞 頎公司,我知道我載運之下腳料是亞頎公司委託我們所裁切 剩餘的白鐵下腳料等語(見偵查卷一第73、74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們去的時候,歐狄工業社沒有接別的案子, 就只有接到亞頎公司的工作,裡面空空的,沒有別的東西, 我去的時候廠區沒有下腳料,我們案子快結束的時候,甲○○ 說工廠裡面打掃掃一掃,不要的東西垃圾車來就把它丟掉, 然後那些廢鐵就載去海銓賣,我有跟他講說那些東西是要還 給亞頎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6、418、421頁)。由被 告丁○○上開供述,足徵其任職期間,歐狄工業社並無其他來 源之下腳料,被告丁○○曾駕駛本案汽車載運之下腳料,當為 亞頎公司所有之本案工程下腳料,佐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廢鐵廠他們可能不懂得材料,白鐵就是指不銹鋼等 語(見本院卷第403、404頁),則被告丁○○於111年10月20 日16時許駕駛本案汽車載運至海銓回收場變賣之「白鐵」, 即為亞頎公司因本案工程提供予歐狄企業社切割剩餘之「不 銹鋼」下腳料,應無疑問。  ⑷被告丁○○雖辯稱111年10月20日整天都在亞頎公司香山廠工作 ,然始終未能提出案發當日進出亞頎公司之紀錄文書、錄影 畫面或證人證詞資為不在場證明,僅供稱:現場的領班他只 知道那陣子我們有去那邊工作,但是他不知道到底是幾號, 因為時間那麼久了,亞頎公司那邊有無留下紀錄我不清楚( 見本院卷第423、424頁),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而被告丁 ○○既任職於歐狄工業社、受指派參與本案工程施作,將亞頎 公司提供之原料進行切割、組立、焊接成為工作物(溶解槽 及濃縮槽)自屬其業務,整理、返還切割剩餘之下腳料至少 亦屬其附隨業務,為其應負責之工作,否則被告丁○○何須於 111年10月22日自行向親友借用貨車將較具重量之下腳料載 回亞頎公司香山廠(見偵查卷一第73頁;本院卷第415頁) ?是被告丁○○持有本案工程下腳料,顯係基於業務關係,其 未經亞頎公司同意,擅自處分因業務關係持有之本案工程下 腳料,即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被告丁○○一再自承本 案工程下腳料屬於亞頎公司、應還給亞頎公司,可見自知對 於本案工程下腳料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其所為該當業務侵占罪之要件甚明。  ⑸亞頎公司113年4月23日函固說明略以:(一)歐狄鋼鐵工業 社於工作完成後,送回本公司第一廠之材料或下腳料等,少 部份轉於其他用途使用,大部份未經移置他用。(二)本公 司原先提供於歐狄鋼鐵工業社之材料,如附件圖面。經加工 後運回公司之工作物,以及剩餘材料,下腳料並無短缺(見 本院卷第205頁)。惟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下腳 料就是下腳料,一堆回來,原則上我們回公司以後是把大規 格的尺寸看一看,假設沒有的話其實下腳料是丟到廢鐵丟, 假設餘料我們就把它歸到庫存;不銹鋼下腳料是可以賣錢的 ,理論上回到廠內以後,我們是堆一堆、很長一段時間才一 起賣;丁○○他們把下腳料載回去香山廠的時候,那邊的師傅 不會清點,但他知道有哪些東西回來,暫置放在一堆;下腳 料我們回來確定說大概的數量是對的,就把它丟到廢鐵堆了 ,它既然是下腳料,我們不會拿回來再跟設計重量詳細去磅 ,沒有特別去計較到底有誤差幾公斤,因為製作過程中間會 有一些切割、研磨,也會有一些損失,所以我其實沒有辦法 從重量去核對它到底是不是100%都有回來,沒有切割過的餘 料我們會比較看重,因為還可以挪做其他的用途等語(見本 院卷第394、397至400頁),顯見亞頎公司因下腳料已無用 途、價值低微,且考慮到施工過程本可能有材料耗損之緣故 ,對於承攬人送回廠區之下腳料,根本不會仔細清點、秤重 去計較誤差數量。準此,前揭亞頎公司回函所稱「下腳料並 無短缺」,實不能證明被告丁○○已將本案工程切割剩餘之下 腳料100%返還予亞頎公司,其若將其中區區44.6公斤、可謂 極少量之不銹鋼下腳料擅自變賣,衡情亦非亞頎公司所能發 現,是前揭亞頎公司回函尚難據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被告丁○○業務侵占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那500元是加 柴油,也沒有要詐欺的意思,因為本案汽車被當作公司車在 用,公司的貨車是111年11月間才購入的,但當天我們上班 時沒有看到公司的貨車,只能開本案汽車去京元電子銅鑼廠 工作云云。辯護人則以:歐狄工業社確實會對本案汽車之加 油費用予以報帳補貼,也確實有拖欠被告庚○○費用之情況; 被告丁○○向丙○○所提出之報帳發票數量為2張,發票上所載 加油地點不同,發票號碼相差甚遠,列印時間卻又甚近,應 可判斷係不同之加油機或收銀機於緊密時間所列印之發票, 當不會是同一輛貨車連續於同一台加油機之連續加油行為, 或於短時間內同一台貨車又移動至其他加油機而加滿500元 之油量,顯難充作是同一輛貨車之加油發票,難認與詐術行 為契合等語,為被告丁○○辯護。經查:  ⑴被告庚○○於111年11月22日11時59分許,駕駛本案汽車附載被 告丁○○,前往本案加油站,花費500元加取95無鉛汽油16.29 公升;被告丁○○見被告庚○○取得之甲發票未登打買方統編, 向被告庚○○索取甲發票,旋於同日13時27分許,駕駛歐狄工 業社之貨車外出工作途中,至本案加油站更換為有登打買方 歐狄工業社統編之乙發票,另至本案加油站對面之台灣中油 車亭竹南站加油站(址設苗栗縣○○鎮○○里○○000號),花費1 ,000元(由歐狄工業社事先提供)為貨車加取超級柴油37.0 3公升,再於同日16時30分許,返回歐狄工業社辦公室,將 乙發票連同丙發票均割除交易明細後交予會計丙○○報帳請款 ;嗣丙○○察覺有異,赴加油站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及補印含交 易明細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以上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 (見偵查卷一第75至77、251、252頁;偵查卷二第39頁;本 院卷第88、426至432頁),核與證人丙○○證述、被告庚○○供 述內容吻合(見偵查卷一第89、90、95、250、251、252、2 87頁;偵查卷二第38、39頁;本院卷第88、89、303至306、 308至312、433頁),並有本案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歐狄工業社公務車使用紀 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一第139至143頁),首堪認定 。  ⑵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丁○○說貨車快沒油了要加柴油,我 就拿1,000元給他,後來他下班來報支跟我說1,500元,但是 是2張發票,丁○○跟我說1,500元是全部加柴油在貨車裡面等 語(見偵查卷一第250、2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 要去做京元廠的消防工程,丁○○告知說貨車快沒油了,所以 我拿1,000元給他,我說好,那你拿去加柴油,他們下班回 到公司的時候,他拿兩張發票給我,我看金額是1,500,一 張1,000、一張500,我就跟他講說你不是加1,000就好了嗎 ?給你1,000為什麼要多加?他回答我說因為加1,500有送蠻 牛,所以加了兩張、總共1,500,我那時候還沒有發現兩張 是不一樣的加油站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4、309頁), 已就被告丁○○持上開2張發票報帳請款時,佯稱1,500元都是 加柴油在貨車裡面等語,使證人丙○○誤以為被告丁○○、庚○○ 為貨車加取1,500元之柴油而墊付其中500元油資之事實,指 證歷歷。參酌證人丙○○與被告丁○○之LINE對話紀錄中,證人 丙○○於111年11月22日16時30分傳送上開2張發票之照片圖檔 給被告丁○○,稱「這個是你說今天加貨車的油錢」、「記得 ,下次憑證不要再割除了歐」、「會計師問,我會很難解釋 」後,被告丁○○僅回覆「了解」、「好」(見偵查卷一第14 5頁),未否認曾表示上開2張發票所示油資共1,500元為「 今天加貨車的油錢」,或向證人丙○○解釋乙發票所示油資50 0元係為本案汽車加取95無鉛汽油;又證人丙○○於111年11月 24日以「…這兩張發票是你…是你們11月22號,然後你,我當 天拿1千塊給你,你跟我說,我拿1千塊給你,你說要去加油 …你說這兩張全部加在柴油,我是不是問你,你為什麼要把 憑證撕掉…我哥先拿錢,我也有拿1千塊給你,那為什麼…那 你為什麼要跟我說是加柴油…你們已經構成業務登載不實, 我們當然要講清楚…你那天斬釘截鐵跟我說這是加在柴油, 那今天你有沒有想過我那天其實還沒有發現,這是兩張不同 加油站的發票欸…我們就是想要知道真相,為什麼你說…不是 說我不給,但是今天你跟我強硬的跟我講就是加柴油,你又 把下面的明細剪掉,其實我不太能諒解」等語當面質問被告 丁○○時,被告丁○○亦僅跳針式地回應「那我講嘉鴻的車用在 上班…阿都沒有補油錢,他都沒有請油錢是不是…嘉鴻加的嘉 鴻就直接放在他車上,我就直接交給你了…好啊,大家就結 束就好,大家結束就好,不要說到時候大家又怎麼樣…好啦 ,如果你要這樣子的話隨便你啦,你要怎麼做你們自己決定 就好了啦…公司沒有車我們用我們的車去加油,你說我們太 常加油了,我們要報帳我們又不能報…隨便阿,看你們要做 什麼動作你們去做就好了」等語,未曾爭辯持上開2張發票 報帳請款當時有向證人丙○○稱都是「加柴油」乙情,有對話 錄音譯文為證(見偵查卷一第147至151頁),足徵證人丙○○ 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 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消極隱瞞 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 意者,均屬詐術之施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將上開2張發票交予證人丙○○報 帳請款時,除已將交易明細割除,使證人丙○○無法得知發票 金額係加取何種油料、據以研判係為何種車輛加油,復向證 人丙○○佯稱上開2張發票所示油資共1,500元都是加柴油在貨 車等語,兼有消極隱瞞交易上重要事項及積極地以虛偽言詞 欺罔,用意顯然在使證人丙○○誤以為被告丁○○、庚○○為貨車 加取1,500元之柴油而墊付其中500元油資,歐狄工業社應予 償還,該當施用詐術甚明。上開2張發票所載加油地點不同 、發票號碼有差距、列印時間密接,或可使戒心較重或經驗 豐富之人得藉以判斷非同一輛貨車加油所取得,惟既曾使證 人丙○○一度未發現加油站名稱不同而信以為真,即難謂「客 觀上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至其施詐之手法究為縝密周延而 難以揭穿,抑或拙劣粗糙而可能被識破,與是否構成詐欺取 財犯行尚屬二事,故辯護人主張被告丁○○所為非詐術行為乙 節,並非可採。  ⑷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庚○○借過本案汽車一、 兩次,因為公司的車子早上出門開去工地了,有缺少一些料 件,我跟庚○○說本案汽車鑰匙放在公司裡面,那就借我開, 我送料去銅鑼給他們,有借的話通常是我自己直接幫他加油 ;也有過指定庚○○、丁○○他們使用本案汽車一起去從事公司 的公務,然後答應說加油可以報公帳的情形,可是他們都是 正常加油,都會拿回來公司報銷;我確定111年11月22日那 一天並沒有需要用到庚○○的車子來當公司車,也沒有開口跟 他借車或同意報他的油資,當天公司的小貨車是可以用的, 他們坐小貨車就可以了;庚○○的車如果要當公司車使用,都 是個案、臨時安排的,不是通案、固定用他的車當公司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2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沒有跟庚○○承諾說希望他的車當成公務車使用,他 們那時候都去京元做外場的工作,所以庚○○來上班車子就會 停在公司外面;如果因為事實上有需要開本案汽車去處理公 司的事務,事後還是可以來跟我報油資,只是來龍去脈要跟 我講清楚讓我審核;公司並沒有因為車輛不足,所以預先跟 他們講好說本案汽車就當公務車使用、不管開去哪都可以報 公司的油錢,都是個案來使用跟補貼油資,非常態的,如果 丁○○開本案汽車是從事公務,他都有跟我拿油錢,他會說今 天用本案汽車加多少;111年11月22日公司並沒有用到本案 汽車去執行公司的業務,是丁○○跟庚○○一起開公司的貨車出 去工作而已,開貨車出去之前,上午是在公司試水,因為京 元的消防工程已經開始要施工,老闆在工廠裡面教他們怎麼 操作加壓馬達,但是他們那一天都外食,沒有在工廠用餐, 我剛好回工廠的時候看到本案汽車剛離開,我猜想有可能是 他們出去用餐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12、315頁)。由證 人甲○○、丙○○上開互核一致之證述,可知本案汽車並非固定 供歐狄工業社執行業務所用,僅於個案有需要時由證人甲○○ 借用且代為加油,或由被告丁○○、庚○○臨時用以執行業務後 ,持加油發票覈實報帳請款,被告丁○○主張本案汽車被當作 公司車在用乙節,應非事實全貌。再就案發當日駕駛本案汽 車外出之原因,被告丁○○於警詢時係供稱:我們要前往京元 電子竹南廠(見偵查卷一第77頁),於偵訊時起始改稱欲前 往京元電子銅鑼廠(見偵查卷一第251頁;本院卷第88、430 頁),已自相矛盾,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上午我們從 歐狄工業社出發去銅鑼的京元電子,後來因為銅鑼的工地主 任說那天早上不能施工,沒辦法工作就又回來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430、431頁),尚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證人丙 ○○更證稱:我們在做京元的時候,可以進京元廠區的公務車 已經有兩台,兩台登記的車子才可以進廠(見本院卷第311 、314頁),是其等為無法進入京元電子廠區之本案汽車加 油,實難遽信用途確與歐狄工業社指派之工作相關。而被告 丁○○、庚○○既曾因使用本案汽車執行業務,經歐狄工業社同 意償還其等墊付之油資,依過去慣例,只須將加油發票交予 證人丙○○、說明使用本案汽車執行業務之原因及必要性,歐 狄工業社並無拒絕償還之理由,則本案如確係使用本案汽車 執行業務,因而有加油之需求,被告丁○○大可據實告知證人 丙○○乙發票所示500元係為本案汽車加取95無鉛汽油、當天 上午其與被告庚○○為何必須使用本案汽車執行何項業務,其 卻一反常態地將上開2張發票之交易明細均割除,並謊稱油 資共1,500元都是加柴油在貨車等語,由是觀之,應係被告 丁○○自知當日本案車輛並非用於執行業務,其單獨持乙發票 報帳請款500元勢必無法通過證人丙○○之審核,方利用當日 順道為貨車加油1,000元之機會,將上開2張發票魚目混珠一 併繳回報帳。準此,被告丁○○對於請求歐狄工業社償還之50 0元,亦當自知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堪認具有為自己或被告 庚○○不法所有之意圖。  ⑸公訴意旨認證人丙○○當場交付500元予被告丁○○,惟被告丁○○ 堅詞否認上情。查此部分公訴意旨,除證人丙○○於偵訊時證 稱:丁○○在辦公室把發票拿給我,當下我就把500元給丁○○ 了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8頁),及於審判中證稱:那500元 我當天就給他了,我直接給他,沒有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 304頁)以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憑,且在歐狄工業社111 年11月雜項領用簽收表上未見記載(見本院卷第189、191頁 ),證人丙○○與被告丁○○、庚○○111年11月24日對話錄音譯 文中亦未具體提及交付500元之事(僅提及有拿1,000元給被 告丁○○,見偵查卷一第147至161頁)。另證人丙○○雖證稱: 紙本的沒有,但我的筆電裡面有,我有記帳,公司每一個花 的錢我都有記,目前筆電還有留存111年11月22日支付1,500 元給丁○○當油資的紀錄,庭後可以截圖提供給法院等語(見 本院卷第309、310頁),迄至辯論終結仍未提出記帳資料供 本院審酌。既無任何補強證據,本院自難僅憑兼具告訴代理 人身分之證人丙○○證述,就此部分逕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 定,應認證人丙○○尚未交付500元予被告丁○○或被告庚○○, 即被告丁○○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⑹綜上所述,被告丁○○詐欺取財未遂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⑴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 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 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明知其因參與本案工程 施作之業務關係而持有之下腳料不銹鋼為亞頎公司所有,卻 擅自將之載往海銓回收場變賣,顯屬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之 法律上處分行為,故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⑶爰以被告丁○○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貪圖小利,明知本案 工程之下腳料為亞頎公司所有,不得擅自處分,竟未經亞頎 公司同意,將業務上持有之不銹鋼44.6公斤載往海銓回收場 變賣,得款1,338元,侵害亞頎公司之財產權;又明知其與 被告庚○○均無向歐狄工業社請求償還為本案汽車加油所支付 500元油資之權利,卻利用順道為歐狄工業社之貨車加油1,0 00元之機會,持2張發票一併向證人丙○○報帳,雖因故未取 得500元,仍對歐狄工業社之財產權造成危險,均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丁○○犯上開2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亞頎公 司、歐狄工業社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然亞頎公司、歐狄工業 社所受財產損害均甚輕微,且被告丁○○與歐狄工業社間有薪 資糾紛,暨其曾因竊盜、偽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併宣告緩刑4年(見本院卷第25頁)之品行,自述高 中畢業學歷、業鐵工、日收入1,500元、有膝蓋退化疾患之 母親與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自身有自律神經失調困擾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7、43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 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以沒收之理,此與 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查被告丁○○犯罪事 實一犯罪所得未扣案之不銹鋼44.6公斤,迄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亞頎公司,且價值尚非低微,被告丁○○固已將其變賣 、得款1,338元,惟並無證據足證該變得之物價值高於原物 價值,故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1,338元並非利用 侵占原物所產生之孳息等利得,而是交換應沒收之原物而取 得之替代價額,屬原物沒收之替代品,至多僅能供估算其犯 罪所得數額以供追徵之用,不能重複沒收;另被害人亞頎公 司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均併予指明。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丁○○、共同被告己○○(由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9 日13時6分許,共同被告己○○向歐狄工業社佯稱欲注射新冠 肺炎之疫苗而需請假,且有被告丁○○陪同而離開歐狄工業社 ,卻於同日13時13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載運下腳料白鐵174 公斤(每公斤30元)、硬鐵105公斤(每公斤10.3元),前 往海銓回收場變賣,將賣得之6,302元(計算式:174公斤×3 0元+105公斤×10.3元=6,302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丁○○涉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⒉被告丁○○、庚○○意圖為被告庚○○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2日11時59分許,由被告庚○ ○駕駛本案汽車前往本案加油站,加取95無鉛汽油16.29公升 ,總計花費500元,因甲發票未打歐狄工業社之統編,故丁○ ○於同日13時27分許至本案加油站補打,丁○○並於同日16時3 0分許,持乙發票前往歐狄工業社辦公室,向負責會計之丙○ ○報帳請款,致丙○○誤以為是加在歐狄工業社貨車上,因而 當場交付500元予被告丁○○。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 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 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 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 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 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 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 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 ,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 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 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 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 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堪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 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 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 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 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訊據被告丁○○、庚○○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丁○○辯稱:111年 10月19日下午我沒有開本案汽車,我騎摩托車載己○○,陪他 離開要去打疫苗,後來沒有打到,我就載己○○回去他住的地 方,然後我就回家了;我只要下午請假,就不會去開本案汽 車等語。被告庚○○則辯稱:加油後丁○○看我發票沒有統編, 他才說公司有一筆貨款會下來,可能可以請到油錢,丁○○就 幫我將發票拿去加油站補打統編,我們想說如果有確定貨款 下來,就可以請到,沒有也就算了,我沒有要詐欺的意思; 我的想法就是讓丁○○去報看看,丁○○沒有跟我說他要跟丙○○ 講說這個500元是加在貨車、加柴油、多加500元會送蠻牛之 類的事情,我以為就是據實以報,就是又加在我的車上,然 後看公司要不要給錢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丁○○被訴111年10月19日業務侵占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有此部分犯行,係以111年12月28日證人 丙○○與共同被告己○○對話錄音譯文中,共同被告己○○自承: 我要去打疫苗那天,他(指被告丁○○)好像有先整理了,整 理就馬上一堆就拿到車上了,他就載我去海銓,他說黑豬( 指證人甲○○)叫我們拿去賣,那一家(指海銓回收場)他說 黑豬說是他親戚,他回來我說你錢有沒有交給他(指證人甲 ○○),他說交了啊,他賣了白鐵、黑鐵,是用嘉鴻(指被告 庚○○)的車載過去,黑鐵是用油漆桶裝,白鐵就是一塊一塊 的,應該是當初做亞頎、鴻盛的割下來的,那一天下午2點 多還3點多去賣,賣6千多,他出來拿1千給我,後來我就走 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63至181頁),為主要論據。共同被 告己○○復於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10月19日我有跟 丁○○載下腳料去海銓回收場賣,當天我本來要跟甲○○借錢去 看病,因為我有高血壓,結果甲○○不在,我就向丁○○借1,00 0元,因為好幾天前甲○○有叫我們把下腳料載去海銓回收場 賣掉,我看丁○○正在搬,我就幫忙搬到庚○○車上,就跟丁○○ 一起坐庚○○的車去海銓回收場,路上我的血壓又飆高,所以 去到海銓回收場我沒下車,丁○○自己搬東西進去賣掉,賣多 少錢我不知道,他沒有說賣到的錢要如何處理,然後我們就 坐車回歐狄工業社,之後我就拿丁○○借我的1,000元去看病 ,看病之前原本要去打疫苗,但診所沒有疫苗,叫我去別間 診所問,別間診所也沒有疫苗,我跟丁○○就分開,我先去看 高血壓然後回我的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  ⑵共同被告己○○雖曾為上開2次對自己及被告丁○○不利之供述, 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完全沒有與丁○○駕駛本案汽車載運工廠 裁切之下腳料進行變賣這回事,我在去年10月19日下午13時 6分從公司打卡下班欲前往醫療院所打疫苗,但因沒有疫苗 可打我就自行返家休息,不可能在同日13時13分將公司下腳 料搬運至車上並進行變賣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0、81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打疫苗當天沒有跟丁○○去海銓回收場賣下 腳料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89頁);於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有在歐狄工業社幫忙整理亞頎公司案件的下腳料 ,111年10月19日那天我請假要去打疫苗,我先跟丁○○騎機 車去診所,但診所說沒有疫苗,要我隔天再去,19日沒打到 疫苗後,我返回自己租屋的宿舍,沒有再進入歐狄工業社, 也沒有跟丁○○見面,我整理的下腳料後來的下落我不清楚, 丁○○有無去變賣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亦 有至少3次否認涉案或知情,與上開2次供述內容相左。細繹 共同被告己○○111年12月28日與證人丙○○對話、113年4月12 日準備程序所述,其就如何得知可將下腳料拿去變賣(經被 告丁○○轉述證人甲○○指示,或親自見聞證人甲○○指示)、變 賣金額及去向(6千多元、被告丁○○稱有交給證人甲○○,或 均不知道)、取得1,000元之時點(被告丁○○變賣完出來後 ,或前往海銓回收場前)等節,說法亦顯不一致。共同被告 己○○所為供述既有上開前後反覆、互相矛盾之瑕疵,憑信性 已有疑慮。  ⑶檢察官所舉海銓回收場交易紀錄(即過磅紀錄、交易明細, 見偵查卷一第183、185頁),固可證明海銓回收場於111年1 0月19日13時13分許,以每公斤30元之價格回收淨重174公斤 之「白鐵」,又以每公斤10.3元之價格回收淨重105公斤之 「工一(硬鐵)」,該筆交易總計支付價金6,302元之事實。 惟上開交易紀錄並未記載廠商名稱及車號,且該筆交易時間 與共同被告己○○所述「下午2點多還3點多」已有差距,且回 收鐵材總重量達279公斤,是否適於使用本案汽車裝載及由 被告丁○○一人獨力搬運下車變賣(即共同被告己○○所述情節 ),均非無疑,自難據以證明共同被告己○○上開自白供述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 筆錄誤載為11月)19日適逢公司要倒垃圾,我大概下午1點 半後進去工廠做垃圾分類、工廠周遭環境的打掃,庚○○的車 停在工廠鐵門那邊,而且車頭朝外,車身朝向工廠裡面,當 時丁○○拿著工具在切或是磨,發生很大聲響,不知道在做什 麼,己○○在旁邊拿掃把在掃,當我1點半後在工廠看到他們 ,我就馬上去找己○○跟他要小黃卡,己○○跟我說都沒有疫苗 ,要3點半過去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 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06、317、318頁),惟 證人丙○○自承:只有聽到聲音,沒有看到丁○○在切割下腳料 的行為,也沒有見聞過丁○○把下腳料載到回收場去賣的過程 ,下腳料切完之後是什麼樣子也沒有看過,都是聽己○○轉述 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8、319頁),可見證人丙○○所 稱111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丁○○「拿著工具在切或磨」或屬 推測之詞,或係轉述共同被告己○○之說法,更何況證人丙○○ 所述時間「下午1點半後」,根本已在公訴意旨所主張之變 賣時間「13時6分許」以後,即便被告丁○○確有於證人丙○○ 所述時間、在歐狄工業社內切割或研磨任何物品,顯然與此 次被訴業務侵占行為無涉,是證人丙○○上開證述亦不足作為 共同被告己○○上開自白供述之補強證據。至檢察官所舉證人 甲○○、戊○○所為證述、共同被告己○○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 卡、被告丁○○、共同被告己○○打卡紀錄、GOOGLE地圖截圖畫 面等其餘證據,亦均無從佐證共同被告己○○所述於111年10 月19日與被告丁○○一同前往海銓回收變賣下腳料之情節為真 。  ⑷綜上所述,共同被告己○○先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自白供 述,實欠缺足以擔保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就被告丁○○被訴 111年10月19日業務侵占部分,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直接、間 接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有此犯行之程度,無法說 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丁○○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解意旨,被 告丁○○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⒉被告庚○○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丁○○所為該當施用詐術,係因其將乙發票、丙發票一併 交予證人丙○○報帳請款時,已將交易明細割除,使證人丙○○ 無法得知發票金額係加取何種油料、據以研判係為何種車輛 加油,復向證人丙○○佯稱上開2張發票所示油資共1,500元都 是加柴油在貨車等語,兼有消極隱瞞交易上重要事項及積極 地以虛偽言詞欺罔之情形,業如前述。倘若被告丁○○持上開 2張發票向證人丙○○報帳請款時,保留交易明細,且將乙發 票所示油資500元係加汽油在本案汽車及當日使用本案汽車 之過程均如實告知證人丙○○,即無消極隱瞞交易上重要事項 或積極地以虛偽言詞欺罔之可言,於社會通念上難認為具有 詐術之含意。準此,被告庚○○有無與被告丁○○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認定關鍵應在被告庚○○是否知悉被告丁○○將以 上述該當詐術之手法報帳請款。  ⑵被告庚○○未曾自白知悉被告丁○○將以上述該當詐術之手法報 帳請款。而觀諸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庚○○沒有打到統編 ,因為公司那時候連薪水都發不出來,庚○○就跟我說反正油 錢自己貼了,公司也發不出錢來,我說先打統編,公司如果 有錢再補油費給你,沒有錢就當作給公司報稅等語(見偵查 卷一第25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下我就跟庚○○說我 去跟他請款了,所以你就改成統編拿去(見本院卷第430頁 ),其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曾明示或暗示被告庚○○「將以割除 交易明細之發票報帳請款,並佯稱500元也是加柴油在貨車 」之事。又111年11月24日證人丙○○與被告庚○○對話錄音譯 文中,被告庚○○雖有向證人丙○○坦承「原本是我的車沒有油 ,我說我要用我的錢加,我不要報統編了…阿鈞聽到了就說 不要不要他處理…我說好那你要處理…對,這(指500元)加 到我那邊去…他說他會處理,我就丟給他啊,我就不管阿」 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53至161頁),然於證人丙○○稱「他( 指被告丁○○)其實來跟我報支的時候,我其實有被他誤導… 因為他給我當下那兩張的時候,他是說加柴油麻,然後我說 我給你一千塊你為什麼要加到一千五,然後他是跟我講說就 是什麼加到一千五有蠻牛跟衛生紙,所以他就想說類似白要 白不要,然後後來我就是被誤導了,我想說好那你既然會累 積你的金額一定在同一間嘛…然後我昨天就發現這是兩張不 一樣站別的發票欸…他如果沒有把明細裁掉,我可能還不會 有什麼疑問,那他今天就是裁了,再加上他之前就是那些很 奇怪的行為,所以我心中有疑慮…你或許可能他處理的你也 不知情…原來他剪掉明細就是不想讓我知道他是加95,但是 他給我的回饋是說加柴油」等語後,該份譯文並未記載被告 庚○○有何回應,甚至證人丙○○都懷疑「或許可能被告丁○○處 理的,被告庚○○也不知情」,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庚○○知悉 被告丁○○將以割除發票交易明細、謊稱500元是加柴油等詐 術向證人丙○○報帳請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庚○○如何知悉被告丁○○將以上述該當詐術之手法報帳請款 ,被告庚○○所辯:丁○○沒有跟我說他要跟丙○○講說這個500 元是加在貨車、加柴油、多加500元會送蠻牛之類的事情, 我以為就是據實以報,就是又加在我的車上,然後看公司要 不要給錢等語,應堪採信,難認其有無與被告丁○○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  ⑶綜上所述,就被告庚○○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提出之各 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庚○○有此犯行之程 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 解意旨,被告庚○○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㈤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 分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丁○○、庚○○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為論述,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MLDM-113-易-110-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莊榮昌即嵩祥工業社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 113年度票字第2716號本票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有向相對人公司借貸,因景氣不佳遭客戶 倒債,借貸要還是天經地義,(原裁定所載)年利率16%計息 不知能否降低。抗告人今年72歲,不會電腦打字,係委託友 人繕打以致拖延提出文狀請見諒等語。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又抗告及再抗告,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 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13年9月3日送達予抗告人,有原審 卷內所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13頁),則加計 在途期間後其至遲應於113年9月16日前提起抗告,然抗告人 係於同年9月19日始提出抗告文狀(見本院卷第8頁),已逾 抗告期間,依法應予駁回。且依抗告意旨,抗告人並不否認 有簽發本票之情,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原裁定,於 法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0-16

TYDV-113-抗-155-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 上 訴 人 胡春桃 卓文元 卓文仁 卓文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浥頡律師 陳仲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能璋即上銀實業社 匡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匡映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坤城 被 上訴 人 晉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春 被 上訴 人 南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志 被 上訴 人 林雨青即宇昇工業社 郎祖筠即春河劇團 茂廷工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輝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6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卓薰詁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彭能璋為興建廠房,前於 民國94年8月11日與該土地全體共有人簽訂94年租約,租期 至104年11月14日止,彭能璋即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含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系爭建物在內之系爭廠房25間, 並將該廠房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94年租約租期屆至時, 彭能璋與包含卓薰詁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人接續簽訂104年 租約,約定由彭能璋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至116年11月1 4日止。又彭能璋雖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卓薰詁 ,惟卓薰詁同意將該建物交予彭能璋無償使用至104年租約 期滿(下就該使用借貸契約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以使彭 能璋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得以繼續出租系爭建物予第三人 ,以收取租金。是彭能璋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匡映公 司以次6人(下合稱匡映公司6人)如附表F、G欄所示,並未 違反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卓薰詁於112年12月15日依民 法第472條第2款後段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法不合 ,匡映公司6人於該契約期間內本於其等與彭能璋之租約使 用系爭建物,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受有不當得利。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自將所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建 物騰空返還;彭能璋給付新臺幣2,444萬0,772元本息之不當 得利,暨與匡映公司6人各按月給付如附表I欄所示之不當得 利金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論斷者,泛言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卓薰詁及上訴 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期間,同意彭能璋出租系爭建物,以 獲取租金,該使用借貸契約未經卓薰詁合法終止。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467條第2項、第472條第2款規定,不無 誤會。又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卓薰詁之手術紀錄、病理組織 檢查報告單,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提出之新證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併此 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948-20241016-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楊茂霖即永林工業社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49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奕郢有限公司 廖英娟 臺灣銀行大雅分行 113年9月15日 24,602元 AN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4-10-14

TCDV-113-司催-495-202410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賴暎泓 王東隆 被 告 張廖靖湄即富傑工業社 劉學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廖靖湄即富傑工業社邀同被告劉學洋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115年10月22日,利息依原告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93%計算,嗣後隨前述指標 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3.648%),本借款期間內或期 間屆滿後借款全數清償前,適用利率不得低於年息2.5%,並 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 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積欠本金52萬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12 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催告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23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三)本件被告張廖靖湄即富傑工業社向原告借貸前述款項,未依 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2 萬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劉學洋 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 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20,123元 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648% 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08

TCDV-113-訴-2569-20241008-1

司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欣興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 高廉凱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200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楊宗達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旭光分社 112年12月31日 21,359元 AE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04

CHDV-113-司催-200-20241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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