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年息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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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洪仲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 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 ,共計欠費17824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 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 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4

PHDV-114-司促-58-202501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4號 債 權 人 馬玉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榮 債 務 人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玖萬伍仟參 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PCDV-114-司促-74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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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2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陳銘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壹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1-14

PCDV-114-司促-722-2025011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陳振偉 相 對 人 王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 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PCDV-114-司票-17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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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07號 債 權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債 務 人 勝邦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棻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零伍佰伍拾肆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PCDV-114-司促-90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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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侯采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仟伍佰捌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PCDV-114-司促-1047-202501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7號 債 權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債 務 人 王由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佰壹拾陸萬玖仟肆 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1-14

PCDV-114-司促-757-202501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7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鄭鈞宸(原名:鄭鈞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壹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1-14

PCDV-114-司促-737-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1號 原 告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瑛彬 訴訟代理人 黃柏嵎 黃世瑜 被 告 水泉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紫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中 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9,2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水泉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原告購買紙品,自民國113年8月起即未給付貨款,屢經催 收亦置之不理,檢附「送貨單回執聯」、「統一發票」(原 證一),請求被告給付113年8月起至11月止之貨款總計3,82 9,244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送貨單回 執聯」、「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據。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 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一節,亦應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3年8月至113年11月份之貨款共計3,829,24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 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14

PCDV-113-訴-3411-202501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顏嘉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51,844元整,其中已到期 本金149,89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49,89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 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245元、違約金雜費計70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 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9899元 顏嘉男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

2025-01-14

PCDV-114-司促-119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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