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1號
原 告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瑛彬
訴訟代理人 黃柏嵎
黃世瑜
被 告 水泉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紫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中
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9,2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水泉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原告購買紙品,自民國113年8月起即未給付貨款,屢經催
收亦置之不理,檢附「送貨單回執聯」、「統一發票」(原
證一),請求被告給付113年8月起至11月止之貨款總計3,82
9,244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送貨單回
執聯」、「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據。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
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一節,亦應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3年8月至113年11月份之貨款共計3,829,24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
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PCDV-113-訴-3411-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