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年息百分之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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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88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林宏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壹仟零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 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PCDV-113-司促-3188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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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52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張鳳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 暨自民國97年05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07月19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張鳳英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 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 便。釋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1-25

PCDV-113-司促-3352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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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07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潘惠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參 元,及其中玖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 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PCDV-113-司促-3260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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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62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雷光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參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其中之貳萬肆仟壹佰 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PCDV-113-司票-1126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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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20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劉翰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PCDV-113-司票-1122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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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47號 聲 請 人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相 對 人 甯富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其中之壹萬玖仟 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PCDV-113-司票-1124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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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58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盧居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肆仟陸佰捌拾捌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 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PCDV-113-司促-3358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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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542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張雅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仟陸佰伍拾貳元, 及其中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四 點三利率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PCDV-113-司促-3354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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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651號 聲 請 人 宏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琳慧 相 對 人 SITI KHOTIAH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無條件交付新臺幣(下同)玖萬捌仟肆 佰零肆元,其中之捌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2

PCDV-113-司票-1265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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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773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林昭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其中之貳萬柒 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2

PCDV-113-司票-1277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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