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承威

共找到 101 筆結果(第 101-101 筆)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號 民國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明志 住臺灣省彰化縣和美鎮渭南路125巷28號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傅國恩 住同上 參 加 人 王躍智 住臺中市西區梅川西路2段18之11號12樓訴 訟代理人 賴翊慈專利師 住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3段800號10樓 居臺中市西區台灣大道2段285號12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5日經法字第11217308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以「伸縮水管」向被告申請發明 專利,並以西元2019年3月22日向德國申請之專利案(申請 案號數:000000000000.9)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1091 08478號審查,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 利),並發給發明第I723806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 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經被告審查,以112年5月22日(112)智專三(三)05238字 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 年11月15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 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應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證據2之內管1及編織層3被膠水層2全面黏附在一起時要如何 達成伸縮功能?證據2之膠水層2無法等同於系爭專利之保護 管20,證據2的伸縮樣態與系爭專利不同,更無法達成系爭 專利之技術特徵。又證據3說明書並無主張是可「自由伸縮 」的軟管,該塑膠軟管1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內管10具徑向 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技術特徵,且證據3之熱熔膠3是為固 定塑膠軟管1與編織層2,但會被黏附固化,如何能達成伸縮 的預期目的?再證據4之穿繞編織方法使彈性條11僅單面( 或前或後)受編織繩12之拘束,並非於彈性條11前後兩面同 時緊束,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特殊穿緯行程」及「緯紗交 錯纏繞」進而「緯紗絞緊經紗」的作用或功效。至證據5並 未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外管30之技術特徵,證據5之網管22 編織方式與系爭專利外管30編織方式不相同。而證據6無從 得知內層12和外層11編織方法具體為何?只是平面織物的一 般織法,無法從甲證6獲得任何編織方法的啟示或教導。故 證據2、3、4、5或6之各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不具進步性。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說明「包覆」的技術內容,原告主張系 爭專利內管與保護管交接面僅為接觸,兩層並不連續等等, 已超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因證據4彈性內管、保護層對應系 爭專利之內管、外管,證據4雖未揭露彈性內管與保護層的 連結關係,但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會使用膠水的方 式連結,且證據2的膠水層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保護管 ,又熱熔膠於固化下仍具有彈性係屬通常知識,證據3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保護管結構,故以證據4的保護層取代證 據2及證據3的外管,即可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此外, 原處分第16頁之記載有誤,正確應為「證據6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4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每一彈性經紗(證據6內 層絲線12)包含數條彈性紗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證據2說明書【002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至1D技 術特徵,且依證據2說明書【0033】,該膠水層2亦具有伸縮 彈性,其內管1與編織層3藉由膠水層2連接後仍可一體伸縮 ,又證據4說明書【003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至 1F之技術特徵,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組合二者 而將證據2之編織層3取代為證據4之保護層,而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此外,證據3的摘要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至1D技術特徵,因要件1E及1F已揭露 於證據4,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組合二者而 將證據3之編織層3取代為證據4之保護層,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至證據3熱熔膠3之說明對應於 前述證據2之膠水層2,且證據3之塑膠軟管1係由塑料製成, 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無歧異地得知塑料製成的軟 管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徑向及軸向伸縮彈性,況系爭專利請求 項1對於內管之伸縮程度並未界定,故原告之訴不可採。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保護管並未界定是否與內管結合為一體, 只有界定徑向及軸向伸縮彈性,證據2之【0033】及證據3的 摘要已揭露整體連結之後仍具有彈性變形的能力,可知證據 2及證據3均具有變形能力。此外,證據5之圖4及說明書第6 頁,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1B及1D,雖證據5未明 確揭露線體221及補強線體23之彈性性質,然配合參考圖4, 可見其編織方式與系爭專利相同。又參考證據6說明書段落 【0026】、圖3及圖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及1F 。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㈠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4、6之組合,或證據2至4之組合 ,或證據2至5之組合,或證據2至4及6之組合,或證據2至6 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或證據3、4、6之組合,可否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至4之組合,或證據2至5之組合,或證據2至4及6之組合 ,或證據2至6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或證據3、4、6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4、6之組合,或證據2至4之組合 ,或證據2至5之組合,或證據2至4及6之組合,或證據2至6 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或證據3、4、6之組合,可否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4、6之組合,或證據2至4及6之組合,或證據2至6之 組合,或證據3、4、6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 具進步性?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系爭專利於109年3月13日申請,於110年2月17日審定准予 專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 108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⒉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 術思想之創作。又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 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專利權有違反同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同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系爭專利有 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 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述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 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說明書見本院卷第77至98頁,甲證1):   ⒈欲解決之技術問題點:因應水壓而可軸向伸縮的水管,包 含可伸縮的彈性內管,其外套覆不具彈性的編織外管,編 織外管可隨著彈性內管伸縮,縮回時呈皺摺狀。皺摺狀外 管的缺點是縮回時水管的外徑大幅增加,皺摺影響捲收且 外型不佳,而皺摺處反覆伸縮變形易成脆弱點而裂開,又 因延伸之故裂開擴大,對內管失去收束性,造成內管壓力 不平均,承受內部水壓時對應外管裂開處的內管壁容易爆 裂。(參系爭專利說明書【0002】)   ⒉解決問題的技術特點:一種伸縮水管,包含:具徑向脹縮 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內管;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 一保護管,該保護管全面包覆該內管外壁;以及包覆該保 護管外壁的一外管;該外管為包含多數條彈性經紗以及多 數條非彈性緯紗所編織而成的管狀織物;該多數條彈性經 紗平行於該保護管軸向,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依序呈正螺 旋S形穿繞及反螺旋S形穿繞該每一彈性經紗,據此該多數 條非彈性緯紗彼此斜向交錯絞緊每一彈性經紗。(參系爭 專利說明書【0004】至【0007】)   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⑴該內管及保護管可因應水壓之有無而軸向伸縮。藉由該 彈性經紗,該外管可配合該內管和該保護管做軸向伸縮 。藉由該非彈性緯紗,該外管對該內管和該保護管形成 徑向的拘束力。    ⑵該外管為走馬編織機所織成之管狀織物,保持水管的外 觀圓度。    ⑶該外管軸向延伸時拉開該非彈性緯紗的軸向間距,收縮 時所有的非彈性緯紗呈緊密聚攏,水管無皺折。    ⑷通過上述非彈性緯紗的特殊穿緯行程,非彈性緯紗是呈 斜向交錯的包覆於該保護管外壁,對該內管和該保護管 形成徑向的拘束力是平均分佈的。此外,該外管軸向延 伸時會造成非彈性緯紗一連串牽動,從而拉開非彈性緯 紗的軸向間距。據此,非彈性緯紗拉開間距的動作對彈 性經紗的彈性延伸不構成阻礙,使經紗有良好的彈性延 伸表現。    ⑸該非彈性緯紗以軸向間距累加或累減的方式配合外管延 伸或收縮,單一軸向間距的拉開距離不大,外管延伸時 不會出現過大孔洞遍佈的情形,外管對內管和保護管仍 保持著徑向拘束的作用,且保護管幾乎不會外露。    ⑹該保護管對該內管多一層保護,具體減少內管破管的機 率。(參系爭專利說明書【0009】至【0014】)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相關圖式如附圖1所示)。   ⒌技術特徵之解析:    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解析,兩造及參加人皆已提出 技術分析簡表並為說明(本院卷第177至178、197、213頁 ),因被告所解析之要件1A至1F,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外管細緻分割為要件1D、1E及1F,故認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技術特徵應解析為要件1A至1F(如下表所示),經本 院曉諭後當事人依此為技術說明(本院卷第265至267、28 2至283、330頁)。 要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1 1A 一種伸縮水管,包含: 1B 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內管; 1C 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保護管,該保護管全面包覆該內管外壁;以及 1D 包覆該保護管外壁的一外管; 1E 該外管為包含多數條彈性經紗以及多數條非彈性緯紗所編織而成的管狀織物; 1F 該多數條彈性經紗平行於該保護管軸向,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依序呈正螺旋S形穿繞及反螺旋S形穿繞該每一彈性經紗,據此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彼此斜向交錯絞緊每一彈性經紗。  ㈢引證:   證據2至6之公告日或公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108 年3月22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 及圖式如附圖2所示)。  引證 名稱、所在頁碼 證據2 107(2018)年1月26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N 107631107A 號「一種可伸縮編織高壓氣管及其製備方法」專利案 乙證1卷第19至16頁、本院卷第99至104頁(甲證2) 證據3 104(2015)年4月29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 204300542U 號「複合軟管」專利案 乙證1卷第15至13頁反面、本院卷第107至112頁(甲證3) 證據4 107(2018)年9月7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 207830786U 號「一種自由伸縮的水管」專利案 乙證1卷第12至7頁、本院卷第113至123頁(甲證4) 證據5 93(2004)年9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TW M242625號「可撓性液、氣管之管體結構」專利案 乙證1卷第6至5頁、本院卷第125至136頁(甲證5) 證據6 106(2017)年3月22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N 106532592A 號「一種線保護套管」專利案 乙證1卷第4至1頁、本院卷第137至143頁(甲證6)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均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4、6之組合,或證據2至4之組 合,或證據2至5之組合,或證據2至4及6之組合,或證據2 至6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或證據3、4、6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比對:     ①證據2揭示「一種可伸縮編織高壓氣管」,相當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伸縮水管」技術特徵 。     ②證據2圖1及說明書【0026】揭示「一種可伸縮編織高 壓氣管及其製備方法,包括由彈性體材料構成的內管 1」及說明書【0027】揭示「上述彈性體材料優選爲 :TPE或者乳膠。特別的,由於TPE具有高強度、高回 彈性、耐壓高等特點。…在通壓的情況下,內管1可自 動軸向拉伸2-3倍的長度,在無壓情况下自動回縮」 ,可知證據2之內管1僅揭示具軸向伸縮彈性的功能, 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利用彈性體 材料的特點,將軸向伸縮彈性的功能轉化為具徑向脹 縮及軸向伸縮彈性功能,並無困難,該內管1相當於 系爭專利之內管,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 件編號1B「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內管」技 術特徵。     ③依證據2圖1及說明書【0026】所載「內管1的表面塗覆 有膠水層2」,可知膠水層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保護管 ;且證據2之膠水層2全面包覆內管1外壁,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後段 「該保護管全面包覆 該內管外壁」技術特徵。惟證據2說明書【0018】所 載「由於編織層與內管之間的膠水層內均含有一定量 的增黏樹脂,當膠水層內的增黏樹脂與TPE複合材料 內的增黏樹脂不同時,其兩種或多種增黏樹脂按一定 的比例混合使用,往往比單一樹脂能獲得更爲綜合的 性能。進而使得編織層與內管之間的連接緊密度大爲 提高」、說明書【0028】所載「通過膠水層2將內管1 與編織層3進行連接」、以及說明書【0030】所載「 膠水層2優選爲黏合劑」,可知膠水層2是黏合劑或將 內管1與編織層3進行連接之功能,並未揭示具徑向脹 縮及軸向伸縮彈性之功能,亦未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 1要件編號1C前段「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 保護管,」技術特徵。     ④原告主張證據2至6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前段 「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保護管」,被告及 參加人認為證據2的膠水層相當於系爭專利的保護管 ,但證據2說明書【0030】載明膠水層是在黏合兩個 物質,根本上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保護管上開脹縮及伸 縮之作用等語(本院卷第360頁)。被告則主張證據2 說明書【0018】詳細記載膠水層與內管結合的保護功 能,含有增黏樹脂,故證據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保護管等語(本院卷第360、365頁)。然如前③所述 ,依證據2說明書【0018】所載,可知增黏樹脂是增 加編織層與內管之間的連接緊密度,對於膠水層是否 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功能並未明確揭示。故被 告及參加人認證據2之膠水層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B,即有未洽。        ⑤原告主張證據2說明書未提及或教示具有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中「內管」可「徑向脹縮」或「膨脹」之技術特 徵,又證據2包括內管1、膠水層2、及編織層3,不具 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保護管」之技術特徵等語(本 院卷第267、268頁)。惟自證據2圖1及說明書【0026 】、【0027】揭示內容,可知證據2之內管1相當於系 爭專利之內管,及證據2之膠水層2全面包覆內管1外 壁,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後段「該保 護管全面包覆該內管外壁」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⑥證據2圖1及說明書【0026】揭示「膠水層2遠離內管1 的一側設置有編織層3」,可知編織層3相當於系爭專 利之外管;且證據2之包覆膠水層2外壁的一編織層3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包覆該保護 管外壁的一外管;」技術特徵。惟證據2說明書【002 8】所載「編織層3採用圓織機進行編製製得。圓織機 通過緯紗梭子在交叉開口中作圓周運動穿過經紗編織 成筒布」,可知編織層3並未說明為多數條彈性經紗 以及多數條非彈性緯紗所編織而成的管狀織物,而未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1F「該外管為包 含多數條彈性經紗以及多數條非彈性緯紗所編織而成 的管狀織物;該多數條彈性經紗平行於該保護管軸向 ,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依序呈正螺旋S形穿繞及反螺 旋S形穿繞該每一彈性經紗,據此該多數條非彈性緯 紗彼此斜向交錯絞緊每一彈性經紗。」技術特徵。     ⑦綜上,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差異在於:證據2未揭 露要件編號1C前段「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 保護管,」及要件編號1E、1F「該外管為包含多數條 彈性經紗以及多數條非彈性緯紗所編織而成的管狀織 物;該多數條彈性經紗平行於該保護管軸向,該多數 條非彈性緯紗依序呈正螺旋S形穿繞及反螺旋S形穿繞 該每一彈性經紗,據此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彼此斜向 交錯絞緊每一彈性經紗。」技術特徵。    ⑵證據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比對:     ①證據4揭示「一種自由伸縮的水管」,相當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伸縮水管」技術特徵。     ②證據4圖1、6及說明書【0030】揭示「一種自由伸縮的 水管,包括彈性導管1,所述導管包括彈性內管和包 裹在外側的保護層」,可知彈性內管、保護層相當於 系爭專利之保護管、外管,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可輕易利用彈性材料的特點,轉化為具徑向 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功能,並無困難。故證據4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前段及1D「具徑向脹 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保護管;包覆該保護管外壁的 一外管;」技術特徵,惟證據4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要 件編號1B之內管。     ③證據4圖6及說明書【0030】揭示「所述保護層包括彈 性條11和編織繩12;所述彈性條11軸向環繞在所述彈 性內管外側,所述編織繩12以交叉編織的方式包裹所 述彈性條11」、說明書【0031】揭示「多個彈性條11 沿縱向排布,編織繩12在彈性條11之間來回穿插從而 使彈性條11編製在一起,並且構成具有彈性的保護層 ,包裹在彈性內管的外側。保護層中的彈性條11具有 較大的形變量,從而能夠適應水管的拉伸和膨脹,而 穿插在彈性條之間的編織繩12由於具有較高的拉伸強 度,因此水管只能拉伸或膨脹至一定的程度,此時的 編織繩12作爲主要的承受部位,從而防止水管因超出 拉伸極限後無法回復至原狀」、以及說明書【0032】 揭示「彈性條11和彈性內管可以採用矽橡膠、丁基橡 膠、熱塑性彈性體或其它現有的彈性材料製備。編織 繩則可以採用尼龍、棉纖維、聚對苯二甲酸酯或其它 現有的高強度高分子材料製備」,可知彈性條11、編 織繩1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彈性經紗、非彈性緯紗;且 證據4之保護層為包含多數條彈性條11以及多數條編 織繩12所編織而成的管狀織物;該多數條彈性條11平 行於該彈性內管軸向,該多數條編織繩12依序呈正螺 旋S形穿繞及反螺旋S形穿繞該每一彈性條11,據此該 多數條編織繩12彼此斜向交錯絞緊每一彈性條11,相 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1F「該外管為包 含多數條彈性經紗以及多數條非彈性緯紗所編織而成 的管狀織物;該多數條彈性經紗平行於該保護管軸向 ,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依序呈正螺旋S形穿繞及反螺 旋S形穿繞該每一彈性經紗,據此該多數條非彈性緯 紗彼此斜向交錯絞緊每一彈性經紗。」技術特徵。     ④原告主張證據4全文未提及或教示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中「保護管」之技術特徵。又證據4之「保護層」並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D、1E、1F技術 特徵等語(本院卷第269頁)。惟如前所述,自證據4 圖1及說明書【0030】揭示內容,可知彈性內管、保 護層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保護管、外管,且證據4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前段及1D「具徑向脹 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保護管;包覆該保護管外壁的 一外管;」技術特徵;依證據4圖6及說明書【0030】 至【0032】揭示內容,可知彈性條11、編織繩12相當 於系爭專利之彈性經紗、非彈性緯紗。又系爭專利請 求項1要件編號1F後段界定「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依 序呈正螺旋S形穿繞及反螺旋S形穿繞該每一彈性經紗 ,據此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彼此斜向交錯絞緊每一彈 性經紗。」並參酌系爭專利圖6、9及說明書【0021】 所載「第一組33的非彈性緯紗33a、33b、33c、33d, 依序以正螺旋S型穿繞每一彈性經紗31,正螺旋如圖9 箭頭A所示。第二組34非彈性緯紗34a、34b、34c、34 d依序以反螺旋穿繞每一彈性經紗31,反螺旋如圖9的 箭頭B所示。圖例中,箭頭C和D描述前述的S形穿繞。 」可知正螺旋S型穿繞與反螺旋S型穿繞是分別以上弧 形與下弧形交錯穿繞於每一彈性經紗31。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證據4說明書【0031】揭示 「多個彈性條11沿縱向排布,編織繩12在彈性條11之 間來回穿插從而使彈性條11編製在一起,並且構成具 有彈性的保護層,包裹在彈性內管的外側。」及圖6 是保護層的結構示意圖,可知編織繩12是從左上斜向 右下,及右上斜向左下,分別以上、下交錯穿繞於彈 性條11的條狀,因彈性條11的條狀占有體積,編織繩 12在穿繞彈性條11的條狀時形成弧形,而使編織繩12 是上弧形與下弧形交錯穿繞於每一彈性條11,即編織 繩12是正螺旋S型穿繞與反螺旋S型穿繞每一彈性條11 。因此,證據4圖6及說明書【0030】至【0032】揭示 內容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1F技術特徵, 故原告所主張不可採。      ⑤綜上,證據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差異在於:證據4未揭 露要件編號1B「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內管 」及要件編號1C後段「該保護管全面包覆該內管外壁 」技術特徵,惟證據2、4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 項1全部技術特徵。    ⑶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比對:     ①證據3揭示「複合軟管」,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 件編號1A「一種伸縮水管」技術特徵。     ②證據3圖1、2及說明書【0014】揭示「一種複合軟管, 包括塑膠軟管1、套設在塑膠軟管1外的編織層2,塑 膠軟管1的外表面與編織層2的內表面之間填設有熱熔 膠3,熱熔膠3將塑膠軟管1與編織層2黏合在一起構在 一個整體。塑膠軟管1的材料可以爲塑料、橡膠或者 橡塑混合物。如…動態硫化彈性體TPV」,可知塑膠軟 管1揭示動態硫化彈性體TPV之材料,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利用彈性體材料的特點,轉化 為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功能,並無困難,塑膠 軟管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內管,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 的一內管」技術特徵。     ③證據3圖1、2及說明書【0014】揭示「塑膠軟管1的外 表面與編織層2的內表面之間填設有熱熔膠3,熱熔膠 3將塑膠軟管1與編織層2黏合在一起構在一個整體」 ,可知熱熔膠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保護管;且證據3之 熱熔膠3全面包覆塑膠軟管1外壁,相當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要件編號1C後段「該保護管全面包覆該內管外 壁」技術特徵。惟證據3說明書【0014】所載「塑膠 軟管1的外表面與編織層2的內表面之間填設有熱熔膠 3,熱熔膠3將塑膠軟管1與編織層2黏合在一起構在一 個整體」及說明書【0016】所載「所述的熱熔膠3在 所述的塑膠軟管1的外表面的塗覆率爲30%-100%。優 選爲100%」,可知熱熔膠3是將塑膠軟管1與編織層2 進行黏合之功能,並未揭示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 性之功能,亦未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前 段「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保護管」技術特 徵。     ④原告主張證據2至6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前段 「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保護管」,被告及 參加人認為證據3的熱熔膠相當於系爭專利的保護管 ,但證據3之熱熔膠作用是在黏合物體,根本上無法 達到系爭專利保護管上開脹縮及伸縮之作用等語(本 院卷第360頁)。被告則主張證據3之熱熔膠(維基百 科:一種可塑性的固體狀黏合劑,以熱塑性樹脂為主 要成分,有聚氨酯(PU)、聚醯胺(PA)、聚乙烯( PE)等多個品種),即具有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之功 能,故證據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保護管等語( 本院卷第360、366頁)。然證據3說明書【0004】記載 :「所述的塑膠軟管的外表面與所述的編織層的內表 面之間填設有熱熔膠,所述的熱熔膠將所述的塑膠軟 管與所述的編織層黏合在一起構在一個整體」,對於 熱熔膠是否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功能亦未明確 揭示。故被告及參加人認證據3之熱熔膠相當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B,即有未洽。     ⑤原告主張證據3說明書未提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管 」可「徑向脹縮」或「膨脹」之技術特徵,證據3僅 包括塑膠軟管1、編織層2、及熱熔膠3,不具有系爭 專利請求項1「保護管」之技術特徵等語(本院卷第2 72頁)。惟依證據3圖1、2及說明書【0014】揭示內 容,可知證據3之塑膠軟管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內管, 及證據3之熱熔膠3全面包覆塑膠軟管1外壁,相當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後段「該保護管全面包 覆該內管外壁」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原告所主張 不可採。     ⑥證據3圖1、2及說明書【0014】揭示「一種複合軟管, 包括塑膠軟管1、套設在塑膠軟管1外的編織層2」, 可知編織層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外管;且證據3之包覆 熱熔膠3外壁的一編織層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包覆該保護管外壁的一外管;」技術特 徵。     ⑦惟證據3說明書【0015】揭示「所述的編織層可以是完 全由金屬絲編織而成的。也可以是金屬絲和塑料絲混 合編織而成的,且所述的金屬絲所占比例爲大於等於 30%小於100%」可知編織層並未說明為多數條彈性經 紗以及多數條非彈性緯紗所編織而成的管狀織物,因 此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1F「該外管 為包含多數條彈性經紗以及多數條非彈性緯紗所編織 而成的管狀織物;該多數條彈性經紗平行於該保護管 軸向,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依序呈正螺旋S形穿繞及 反螺旋S形穿繞該每一彈性經紗,據此該多數條非彈 性緯紗彼此斜向交錯絞緊每一彈性經紗。」技術特徵 。     ⑧綜上,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差異在於:證據3未揭 露要件編號1C前段「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 保護管,」及要件編號1E、1F「該外管為包含多數條 彈性經紗以及多數條非彈性緯紗所編織而成的管狀織 物;該多數條彈性經紗平行於該保護管軸向,該多數 條非彈性緯紗依序呈正螺旋S形穿繞及反螺旋S形穿繞 該每一彈性經紗,據此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彼此斜向 交錯絞緊每一彈性經紗。」技術特徵。惟證據3、4之 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      ⑷承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證據3、證據4技術特徵比對簡表如下:            要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證據2 證據3 證據4 1A 一種伸縮水管,包含: ○ (可伸縮編織高壓氣管) ○ (複合軟管) ○ (自由伸縮的水管) 1B 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內管; ○ (內管1) ○ (塑膠軟管1) X 1C 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保護管,該保護管全面包覆該內管外壁;以及 △ (膠水層2)    1C前段X  1C後段○ △ (熱熔膠3)    1C前段X  1C後段○ △ (彈性內管)    1C前段○  1C後段X 1D 包覆該保護管外壁的一外管; ○ (編織層3) ○ (編織層2) ○ (保護層) 1E 該外管為包含多數條彈性經紗以及多數條非彈性緯紗所編織而成的管狀織物; X X ○ (彈性條11及編織繩12) 1F 該多數條彈性經紗平行於該保護管軸向,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依序呈正螺旋S形穿繞及反螺旋S形穿繞該每一彈性經紗,據此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彼此斜向交錯絞緊每一彈性經紗。 X X ○ (圖6及 說明書【0030】至【0032】)    ⑸觀諸證據2說明書【0026】揭示「一種可伸縮編織高壓氣 管及其製備方法,包括由彈性體材料構成的內管1。內 管1的表面塗覆有膠水層2,膠水層2遠離內管1的一側設 置有編織層3」;證據3說明書【0014】揭示「一種複合 軟管,包括塑膠軟管1、套設在塑膠軟管1外的編織層2 ,塑膠軟管1的外表面與編織層2的內表面之間填設有熱 熔膠3,熱熔膠3將塑膠軟管1與編織層20黏合在一起構 在一個整體」;證據4說明書【0030】揭示「一種自由 伸縮的水管,包括彈性導管1,所述導管包括彈性內管 和包裹在外側的保護層」。因此,證據2、3、4均為伸 縮水管相關技術領域,且皆利用多層包覆結構作用或功 能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 在證據2、3基礎上,將證據2之膠水層2或證據3之熱熔 膠3簡單變更,組合證據4之彈性內管技術內容,故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2、3、4而能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證據2、4或證據3、4之組合可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4或證據3、 4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證 據2、4、6之組合,或證據2至4之組合,或證據2至5之 組合,或證據2至4及6之組合,或證據2至6之組合或證 據3、4、6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      ⒉證據2至4之組合,或證據2至5之組合,或證據2至4及6之組 合,或證據2至6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或證據3、4 、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保護管的壁厚較該 內管的壁厚為薄」。而證據3圖2揭示熱熔膠3的壁厚較塑 膠軟管1的壁厚為薄,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該 保護管的壁厚較該內管的壁厚為薄」技術特徵。又證據2 至4之組合,或證據2至5之組合,或證據2至4及6之組合, 或證據2至6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或證據3、4、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因此,上開引證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 步性。   ⒊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4、6之組合,或證據2至4之組 合,或證據2至5之組合,或證據2至4及6之組合,或證據2 至6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或證據3、4、6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每一彈性經紗包含 一條彈性紗線」。而證據4圖6揭示每一彈性條11包含一條 彈性紗線,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其中,該每一彈性 經紗包含一條彈性紗線」技術特徵。又證據2、4之組合, 或證據2、4、6之組合,或證據2至4之組合,或證據2至5 之組合,或證據2至4及6之組合,或證據2至6之組合,或 證據3、4之組合,或證據3、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因此,上開引證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4、6之組合,或證據2至4及6之組合,或證據2至6 之組合,或證據3、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每一彈性經紗包含 數條彈性紗線」。而證據4圖6揭示每一彈性條11包含一條 彈性紗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實際需求 將一條彈性紗線而簡單變更成數條彈性紗線並無困難,即 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其中,該每一彈性經紗包 含數條彈性紗線」技術特徵。又證據2、4、6之組合,或 證據2至4及6之組合,或證據2至6之組合,或證據3、4、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因此,上開引證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 步性。        ㈤綜上所述,前述引證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 進步性。被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而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之處分, 即屬合法。     ㈥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0-04

IPCA-113-行專訴-4-20241004-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