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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ANH DUC阮英得(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13

KSTA-114-延收-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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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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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DUC Y阮德意(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13

KSTA-114-延收-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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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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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BUI HAO KIET裴浩傑(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13

KSTA-114-延收-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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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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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NI LAWRENCE(奈及利亞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13

KSTA-114-延收-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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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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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QUANG TRIEU黎光趙(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13

KSTA-114-延收-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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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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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TUAN VU 陳俊武(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12月5日起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有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聲請人聲請延長收容,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13

TPTA-114-延收-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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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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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VAN DA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收容所) 主 文 TRAN VAN DANG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TRAN VAN DANG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暫 予收容,經本院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 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 行文件遺失,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之收容替代處分 用以擔保其日後執行強制出國處分之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 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10

TPTA-114-延收-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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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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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席拉SILLAH HAGIE DEMBO(甘比亞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SILLAH HAGIE DEMBO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7920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9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09

TPTA-114-延收-1-20250109-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O TRONG DAN(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 TRONG DAN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8139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14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09

TPTA-114-延收-4-20250109-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AN NYEIN(譯名韓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N NYEIN 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11月12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8099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10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之收容替代處分足以擔保其日後執行強制出國處分之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1-09

TPTA-114-延收-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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