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債 務 人 洪志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權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葉佐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權 人 宋昭德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志平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
二、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民國111
年5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
8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235號受理在案。嗣因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
方案,本院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
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無財產足敷清
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由
本院依職權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13年4月2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
審理。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說明,亦未提出
補正資料以協助本院調查。
㈡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瑞
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債權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則具狀表示罰緩之債務不受免責
裁定影響等語;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
限合夥、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宋昭德、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回覆本院。
四、經查,本院於免責與否審查程序,通知債務人到庭,其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有本院113年6月6日函、送達證書調查程序
報到單、調查筆錄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5、39、81、83
、85頁),可見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調查協助
義務,致本院難以判斷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其他各款要件。佐以先前其於更生執行程序,未依限提出更
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亦未對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
見;在清算執行程序,未以書面報告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至14、389至392頁),亦違反消債條例
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其消極不配合之作為
,已重大延滯程序,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之事由。從而,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
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
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TNDV-113-消債職聲免-41-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