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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顏志郎 訴訟代理人 張又勻律師 王清白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柯陳珍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及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 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顏金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 反請求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訴 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 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 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 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3 日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分割被繼承 人顏金葉之遺產,被告則於112年12月18日對原告反請求分 配夫妻剩餘財產及返還代墊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21萬 元。因上開本訴與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可使兩造關 於遺產之紛爭一次解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 審理、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  ㈠被繼承人顏金葉於111年4月14日死亡,原告為顏金葉之弟、 被告為顏金葉之配偶,均係顏金葉之繼承人,顏金葉死後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三所示,惟因故仍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協議,又系爭遺產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民事 更正訴之聲明狀所附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分配系爭遺產( 即如下述聲明所載)等語。  ㈡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代墊債務部分之答辯:   被繼承人顏金葉所遺財產價值扣除被告為其支出看護費用合 計應為226萬706元,並非被告主張234萬8,260元,則顏金葉 婚後財產扣除上開債務後,總計價值為667萬3,743元,被告 婚後財產加計上開看護費債權後,其婚後財產合計為289萬9 26元,則被告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應為189萬1,408 元。  ㈢並聲明:  ⒈分割遺產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顏金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被告應補償原告226萬1842元後,由 被告單獨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  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就本訴答辯及就反請求之主張:  ㈠關於系爭遺產分割部分,被告主張於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被告代墊之不當得利債務、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所餘遺 產價額一半,由被告以現金補償原告,系爭遺產均由被告單 獨取得。   ㈡被告與被繼承人顏金葉係於71年12月30日結婚,自102年3月2 9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被告為照顧顏金葉而聘僱外籍看 護工,每月均由外籍移工人力仲介公司向被告領取現金,係 由被告自己財產支付,此由被告尚留存之看護工薪資明細表 均由被告親自簽章可證,共計為234萬8,260元。另除附表一 編號4以外之財產,均屬被繼承人顏金葉婚後財產,據以計 算被告得對顏金葉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287萬元, 則依民法第179條、第1030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反請求並聲 明為: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顏金葉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52 1萬元。 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顏金葉於111年4月14日死亡, 原告為其胞弟、被告為其配偶,兩造應為顏金葉之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被告與顏金葉結婚時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於顏金葉死亡時法定財產關係消 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4月14日,顏金葉遺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積極遺產,被告則有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積極財產,暨被告所代墊喪葬費25萬8,650元及顏 金葉生前需外籍看護工照顧費用等情,且有兩造戶籍謄本、 顏金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 號1至4之建物或土地登記謄本、居佳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2日說明函暨函附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 月28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1019641號函暨函附被告最新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顏金葉及被告所申辦金融帳 戶、投保保險及投資基金等相關函文附卷可佐,堪認此部分 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為被繼承人顏金葉代墊外籍看護工費用部分:  ⒈關於被告為被繼承人顏金葉代墊外籍看護工費用共計234萬8, 260元部分,原告則不否認有聘請外籍看護,及雇主應負擔 就業安定費用及健保費用,但依卷內函調資料顯示,外籍看 護工作時間並未滿三年,未做滿部分就不需要支付健保費用 及就業安定費用,故外籍看護部分僅花費226萬706元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家繼訴卷〉第420 頁)。  ⒉依居佳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說明函所載,居佳人 力仲介有限公司曾接受被告委託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照顧其 太太顏金葉,且移工薪資均由雇主即被告現金結清給移工, 沒有欠薪問題,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亦無欠費等語(見本院 家繼訴卷第57頁),又依該公司函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或勞 動部函文及歷任看護工薪資明細表,可知:⑴聘僱外籍看護S RI MUGI(核准期間102年3月29日至104年10月4日),每月 薪資15,840元加計加班費2,112元,共計簽領10個月,合計1 7萬9,520元。⑵聘僱外籍看護SURTI KANTHI(核准期間102年 8月8日至105年6月23日),每月薪資15,840元加計加班費2, 112元,共計簽領21個月,合計37萬6,992元。⑶聘僱外籍看 護YUNIARTI(核准期間104年4月15日至107年2月2日),每 月薪資15,840元、加班費2,112元至2,640元不等,共計簽領 36個月,合計65萬4,192元(以上金額兩造主張均相同,見 本院家繼訴卷第373頁至第374頁、第395頁至第396頁)。⑷ 聘僱外籍看護YUNIARTI(核准期間107年2月3日至110年2月3 日),每月薪資1萬7,000元、加班費2,268元、就業安定費2 ,000元及健保費997元,共計簽領14個月,合計31萬1,710元 。⑸聘僱外籍看護SETIYOWATI SULIS(核准期間自108年4月4 日至111年4月4日),每月薪資1萬7,000元、加班費2,268元 、就業安定費2,000元及健保費1,047元,共計簽領36個月, 合計80萬3,340元。⑹聘僱外籍看護SETIYOWATI SULIS(核准 期間自111年4月4日至113年12月12日),每月薪資1萬7,000 元、加班費2,268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及健保費1,238元 ,僅簽領1個月,合計2萬2,506元(見本院家繼訴卷第59頁 至第81頁)。是以被告主張已為被繼承人顏金葉代墊外籍看 護工費用共計234萬8,260元,應為可採。  ⒊原告以居佳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說明函所附看護 工薪資明細表內容核計代墊總額僅226萬706元云云,然原告 上開款項未計入聘僱外籍看護工之雇主,除需負擔薪資及加 班費外,另需按月額外負擔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雇主負擔額 ,又此二筆款項並非屬外籍看護工實領薪資,故未經看護工 簽名確認亦屬當然之理,惟該二筆費用既明確記載於看護工 YUNIARTI、SETIYOWATI SULIS薪資表明細表最下方,且依前 揭居佳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說明函所示,被告 就應給付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均無欠費情形,堪認被告聘 僱外籍看護工YUNIARTI、SETIYOWATI SULIS期間(即107年2 月3日至111年4月間止),確實有按月支付上開二項費用, 則原告主張被告代墊外籍看護工費用總計僅266萬706元部分 ,應不可採。  ㈡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  ⒈兩造均不爭執除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為被繼承人顏金葉所繼承 之財產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5所示之財產均為其 婚後財產,合計總價值為881萬6,289元。而同前述,顏金葉 生前對被告另負有代墊外籍看護工債務234萬8,260元,此亦 應計入婚後財產計算,被告則於基準日111年4月14日時之婚 後財產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合計為297萬8,480元,反 之顏金葉婚後財產應扣掉上開代墊債權之負債後為646萬8,0 29元。據此計算被告得請求顏金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數額為174萬4,775元【計算式:(6,468,029-2,978,480元 )÷2=1,744,77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另以剩餘財產分配,應該是基於夫妻生活存續中家庭財 產的貢獻,上開看護工代墊債權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基準 時點夫妻比較財產狀況之債權,蓋如此一來無異是對被告生 前付出之一種懲罰,若認該筆債權是屬於顏金葉對於被告負 擔之債務且必須列為剩餘財產分配,則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予以調整或免除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 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顏金葉於生前對被告負有234萬8,260 元之代墊外籍看護工費用債務,已如前述,則將之分別列入 被告婚後積極、顏金葉婚後消極財產,據以計算兩造夫妻剩 餘財產平均分配之金額,乃合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被告主張該筆債務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云云, 難認有據。次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 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 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 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 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依該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 院為前開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 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 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顏金葉固有被告所指囿於其身體狀況,於過世前10年即 對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然依前開調查及認定結果 ,顏金葉婚後積極財產扣除上開代墊債務後,仍多於被告婚 後財產,兩者差額於平均分配後,被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數額為174萬4,775元,易言之,顏金葉並無因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等規定,致其有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之不 公平狀況,而需依法調整或免除等情,故被告此部分所主張 ,亦不可採。   ㈢被繼承人顏金葉所遺留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 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與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第11 4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不以積極或 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 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公平原則,繼 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⒉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 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 決);另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 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 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 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 規定。被繼承人生前對於繼承人所負之未償債務,而應由全 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 明文,惟如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向 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 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 繼財產中扣還該繼承人。查被繼承人顏金葉生前對於被告負 有未償之代墊外籍看護工債務234萬8,260元,已如前述,且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有代墊喪葬費用25萬8,650元之事實,依 前開說明,自應先於被繼承人遺產中返還上開代墊債務及喪 葬費用後,兩造再就剩餘遺產予以分配。  ⒊查兩造皆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遺產均分配予被告一人 所有,被告則將原告按其應繼分比例所得之遺產價值以金錢 補償方式補償予原告。核此分割遺產方式,使顏金葉所遺遺 產財產權同歸一人所有,便於受分配之人利用,復可避免法 律關係之複雜化,對於兩造而言亦均無不利,應為可採。至 原告按應繼分比例所得之遺產價值為何?查兩造均不爭執附 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遺產之價值為原告113年9月3日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狀附表一所載(見本院家繼訴卷第463頁、第471頁 ),核此計算顏金葉所遺積極遺產之價值為893萬4,449元, 返還被告上開代墊債務及喪葬費用後尚餘632萬7,539元(計 算式:8,934,449元-2,348,260元-258,650元=6,327,539元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計算,所得之遺產價值均 為316萬3,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 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 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 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 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 判決)。準此,被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本無 須與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分擔該債務,則被告請求原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顏金葉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174萬4,775元,自屬 有據,又兩造均同意以遺產不動產價值換算給付被告上開差 額(見本院家繼訴卷第473頁),則原告得分配之遺產價值 應為141萬8,995元(計算式:3,163,770元-1,744,775元=1, 418,995元)。本院考量上情,認兩造主張之分配方法尚屬 適當,爰就顏金葉所遺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分配。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顏金葉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反請求原告應給 付代墊外籍看護費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顏金葉積極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金額或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建物 宜蘭縣○○鄉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 共二層、總面積9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24萬8,500元 左列建物及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141萬8,995元。 2 土地 宜蘭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66.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宜蘭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1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5萬4,969元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36.25平方公尺、14分之1(公同共有) 11萬8,160元 5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84萬8,426元及其孳息 左列現金、投資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先由被告取得新臺幣2,348,260元及258,650元,餘均由被告一人分配取得。 6 存款 郵局定存000000000 30萬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郵局定存000000000 100萬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0萬100元及其孳息 9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222元及其孳息 10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738元及其孳息 1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AUD號 澳幣1222.69元(以111年4月14日當日匯率21.56計算為新臺幣26,361元)及其孳息 12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澳利富外幣變額年金(0000000000) 澳幣8,557.4元(以111年4月14日當日匯率21.56計算為新臺幣184,498元) 13 存款 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2,694元及其孳息 14 存款 五結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72元及其孳息 15 投資 富蘭拉丁美(基金) 52萬6,509元 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新富貴保本甲型9(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46萬2,926元 2 同上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5萬3,038元 3 存款 五結鄉農會帳戶(帳號詳卷) 13,149元 4 存款 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1,107元 5 債權 為被繼承人顏金葉代墊外籍看護工費用 234萬8,260元 總計 297萬8,480元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乙○○ 2分之1 2 被告甲○○ 2分之1

2024-11-04

ILDV-112-家繼訴-38-20241104-1

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顏志郎 訴訟代理人 張又勻律師 王清白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柯陳珍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及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 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顏金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 反請求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訴 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 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 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 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3 日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分割被繼承 人顏金葉之遺產,被告則於112年12月18日對原告反請求分 配夫妻剩餘財產及返還代墊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21萬 元。因上開本訴與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可使兩造關 於遺產之紛爭一次解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 審理、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  ㈠被繼承人顏金葉於111年4月14日死亡,原告為顏金葉之弟、 被告為顏金葉之配偶,均係顏金葉之繼承人,顏金葉死後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三所示,惟因故仍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協議,又系爭遺產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民事 更正訴之聲明狀所附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分配系爭遺產( 即如下述聲明所載)等語。  ㈡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代墊債務部分之答辯:   被繼承人顏金葉所遺財產價值扣除被告為其支出看護費用合 計應為226萬706元,並非被告主張234萬8,260元,則顏金葉 婚後財產扣除上開債務後,總計價值為667萬3,743元,被告 婚後財產加計上開看護費債權後,其婚後財產合計為289萬9 26元,則被告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應為189萬1,408 元。  ㈢並聲明:  ⒈分割遺產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顏金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被告應補償原告226萬1842元後,由 被告單獨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  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就本訴答辯及就反請求之主張:  ㈠關於系爭遺產分割部分,被告主張於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被告代墊之不當得利債務、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所餘遺 產價額一半,由被告以現金補償原告,系爭遺產均由被告單 獨取得。   ㈡被告與被繼承人顏金葉係於71年12月30日結婚,自102年3月2 9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被告為照顧顏金葉而聘僱外籍看 護工,每月均由外籍移工人力仲介公司向被告領取現金,係 由被告自己財產支付,此由被告尚留存之看護工薪資明細表 均由被告親自簽章可證,共計為234萬8,260元。另除附表一 編號4以外之財產,均屬被繼承人顏金葉婚後財產,據以計 算被告得對顏金葉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287萬元, 則依民法第179條、第1030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反請求並聲 明為: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顏金葉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52 1萬元。 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顏金葉於111年4月14日死亡, 原告為其胞弟、被告為其配偶,兩造應為顏金葉之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被告與顏金葉結婚時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於顏金葉死亡時法定財產關係消 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4月14日,顏金葉遺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積極遺產,被告則有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積極財產,暨被告所代墊喪葬費25萬8,650元及顏 金葉生前需外籍看護工照顧費用等情,且有兩造戶籍謄本、 顏金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 號1至4之建物或土地登記謄本、居佳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2日說明函暨函附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 月28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1019641號函暨函附被告最新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顏金葉及被告所申辦金融帳 戶、投保保險及投資基金等相關函文附卷可佐,堪認此部分 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為被繼承人顏金葉代墊外籍看護工費用部分:  ⒈關於被告為被繼承人顏金葉代墊外籍看護工費用共計234萬8, 260元部分,原告則不否認有聘請外籍看護,及雇主應負擔 就業安定費用及健保費用,但依卷內函調資料顯示,外籍看 護工作時間並未滿三年,未做滿部分就不需要支付健保費用 及就業安定費用,故外籍看護部分僅花費226萬706元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家繼訴卷〉第420 頁)。  ⒉依居佳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說明函所載,居佳人 力仲介有限公司曾接受被告委託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照顧其 太太顏金葉,且移工薪資均由雇主即被告現金結清給移工, 沒有欠薪問題,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亦無欠費等語(見本院 家繼訴卷第57頁),又依該公司函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或勞 動部函文及歷任看護工薪資明細表,可知:⑴聘僱外籍看護S RI MUGI(核准期間102年3月29日至104年10月4日),每月 薪資15,840元加計加班費2,112元,共計簽領10個月,合計1 7萬9,520元。⑵聘僱外籍看護SURTI KANTHI(核准期間102年 8月8日至105年6月23日),每月薪資15,840元加計加班費2, 112元,共計簽領21個月,合計37萬6,992元。⑶聘僱外籍看 護YUNIARTI(核准期間104年4月15日至107年2月2日),每 月薪資15,840元、加班費2,112元至2,640元不等,共計簽領 36個月,合計65萬4,192元(以上金額兩造主張均相同,見 本院家繼訴卷第373頁至第374頁、第395頁至第396頁)。⑷ 聘僱外籍看護YUNIARTI(核准期間107年2月3日至110年2月3 日),每月薪資1萬7,000元、加班費2,268元、就業安定費2 ,000元及健保費997元,共計簽領14個月,合計31萬1,710元 。⑸聘僱外籍看護SETIYOWATI SULIS(核准期間自108年4月4 日至111年4月4日),每月薪資1萬7,000元、加班費2,268元 、就業安定費2,000元及健保費1,047元,共計簽領36個月, 合計80萬3,340元。⑹聘僱外籍看護SETIYOWATI SULIS(核准 期間自111年4月4日至113年12月12日),每月薪資1萬7,000 元、加班費2,268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及健保費1,238元 ,僅簽領1個月,合計2萬2,506元(見本院家繼訴卷第59頁 至第81頁)。是以被告主張已為被繼承人顏金葉代墊外籍看 護工費用共計234萬8,260元,應為可採。  ⒊原告以居佳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說明函所附看護 工薪資明細表內容核計代墊總額僅226萬706元云云,然原告 上開款項未計入聘僱外籍看護工之雇主,除需負擔薪資及加 班費外,另需按月額外負擔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雇主負擔額 ,又此二筆款項並非屬外籍看護工實領薪資,故未經看護工 簽名確認亦屬當然之理,惟該二筆費用既明確記載於看護工 YUNIARTI、SETIYOWATI SULIS薪資表明細表最下方,且依前 揭居佳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說明函所示,被告 就應給付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均無欠費情形,堪認被告聘 僱外籍看護工YUNIARTI、SETIYOWATI SULIS期間(即107年2 月3日至111年4月間止),確實有按月支付上開二項費用, 則原告主張被告代墊外籍看護工費用總計僅266萬706元部分 ,應不可採。  ㈡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  ⒈兩造均不爭執除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為被繼承人顏金葉所繼承 之財產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5所示之財產均為其 婚後財產,合計總價值為881萬6,289元。而同前述,顏金葉 生前對被告另負有代墊外籍看護工債務234萬8,260元,此亦 應計入婚後財產計算,被告則於基準日111年4月14日時之婚 後財產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合計為297萬8,480元,反 之顏金葉婚後財產應扣掉上開代墊債權之負債後為646萬8,0 29元。據此計算被告得請求顏金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數額為174萬4,775元【計算式:(6,468,029-2,978,480元 )÷2=1,744,77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另以剩餘財產分配,應該是基於夫妻生活存續中家庭財 產的貢獻,上開看護工代墊債權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基準 時點夫妻比較財產狀況之債權,蓋如此一來無異是對被告生 前付出之一種懲罰,若認該筆債權是屬於顏金葉對於被告負 擔之債務且必須列為剩餘財產分配,則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予以調整或免除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 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顏金葉於生前對被告負有234萬8,260 元之代墊外籍看護工費用債務,已如前述,則將之分別列入 被告婚後積極、顏金葉婚後消極財產,據以計算兩造夫妻剩 餘財產平均分配之金額,乃合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被告主張該筆債務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云云, 難認有據。次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 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 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 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 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依該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 院為前開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 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 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顏金葉固有被告所指囿於其身體狀況,於過世前10年即 對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然依前開調查及認定結果 ,顏金葉婚後積極財產扣除上開代墊債務後,仍多於被告婚 後財產,兩者差額於平均分配後,被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數額為174萬4,775元,易言之,顏金葉並無因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等規定,致其有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之不 公平狀況,而需依法調整或免除等情,故被告此部分所主張 ,亦不可採。   ㈢被繼承人顏金葉所遺留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 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與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第11 4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不以積極或 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 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公平原則,繼 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⒉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 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 決);另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 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 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 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 規定。被繼承人生前對於繼承人所負之未償債務,而應由全 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 明文,惟如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向 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 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 繼財產中扣還該繼承人。查被繼承人顏金葉生前對於被告負 有未償之代墊外籍看護工債務234萬8,260元,已如前述,且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有代墊喪葬費用25萬8,650元之事實,依 前開說明,自應先於被繼承人遺產中返還上開代墊債務及喪 葬費用後,兩造再就剩餘遺產予以分配。  ⒊查兩造皆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遺產均分配予被告一人 所有,被告則將原告按其應繼分比例所得之遺產價值以金錢 補償方式補償予原告。核此分割遺產方式,使顏金葉所遺遺 產財產權同歸一人所有,便於受分配之人利用,復可避免法 律關係之複雜化,對於兩造而言亦均無不利,應為可採。至 原告按應繼分比例所得之遺產價值為何?查兩造均不爭執附 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遺產之價值為原告113年9月3日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狀附表一所載(見本院家繼訴卷第463頁、第471頁 ),核此計算顏金葉所遺積極遺產之價值為893萬4,449元, 返還被告上開代墊債務及喪葬費用後尚餘632萬7,539元(計 算式:8,934,449元-2,348,260元-258,650元=6,327,539元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計算,所得之遺產價值均 為316萬3,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 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 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 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 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 判決)。準此,被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本無 須與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分擔該債務,則被告請求原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顏金葉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174萬4,775元,自屬 有據,又兩造均同意以遺產不動產價值換算給付被告上開差 額(見本院家繼訴卷第473頁),則原告得分配之遺產價值 應為141萬8,995元(計算式:3,163,770元-1,744,775元=1, 418,995元)。本院考量上情,認兩造主張之分配方法尚屬 適當,爰就顏金葉所遺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分配。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顏金葉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反請求原告應給 付代墊外籍看護費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顏金葉積極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金額或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建物 宜蘭縣○○鄉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 共二層、總面積9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24萬8,500元 左列建物及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141萬8,995元。 2 土地 宜蘭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66.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宜蘭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1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5萬4,969元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36.25平方公尺、14分之1(公同共有) 11萬8,160元 5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84萬8,426元及其孳息 左列現金、投資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先由被告取得新臺幣2,348,260元及258,650元,餘均由被告一人分配取得。 6 存款 郵局定存000000000 30萬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郵局定存000000000 100萬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0萬100元及其孳息 9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222元及其孳息 10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738元及其孳息 1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AUD號 澳幣1222.69元(以111年4月14日當日匯率21.56計算為新臺幣26,361元)及其孳息 12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澳利富外幣變額年金(0000000000) 澳幣8,557.4元(以111年4月14日當日匯率21.56計算為新臺幣184,498元) 13 存款 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2,694元及其孳息 14 存款 五結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72元及其孳息 15 投資 富蘭拉丁美(基金) 52萬6,509元 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新富貴保本甲型9(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46萬2,926元 2 同上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5萬3,038元 3 存款 五結鄉農會帳戶(帳號詳卷) 13,149元 4 存款 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1,107元 5 債權 為被繼承人顏金葉代墊外籍看護工費用 234萬8,260元 總計 297萬8,480元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乙○○ 2分之1 2 被告甲○○ 2分之1

2024-11-04

ILDV-112-家繼訴-34-202411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萱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子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7 日21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博源門 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給不詳姓 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授權對方更改提款卡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 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另附表編號5之 人因未陷於錯誤,僅匯款新臺幣1元,並報警處理,詐欺集 團成員未及轉匯至其他帳戶,本案帳戶即因列為警示帳戶遭 凍結,而未遂。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子萱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呂靜茹之手機 轉帳匯款擷圖、其與LINE暱稱「陳莉婷」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詹淳茵之手機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其與LINE暱稱「詹惠 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官方帳號通知IP位址登入異常 訊息擷圖、其與LINE暱稱「Peggy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沈韋潁之手機轉帳紀錄擷圖、其與暱稱「Kevin John 」之M 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IG頁面擷圖、告訴人 高希寧與詐騙集團成員於IG對話紀錄擷圖、兆豐銀行手機轉 帳紀錄擷圖、詐欺集團「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假客服LINE帳 號頁面擷圖、其與假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其與LINE暱稱「陳 士賢」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紀錄及活存明細擷圖、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儲字第1130025781號函暨所 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 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 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 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 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前後3次依指示 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 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 此部分犯罪已達既遂之結果,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數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 ,率爾提供該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秩序。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為5人、所受損失之 數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等情,有和解契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4份及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14號 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9頁)在卷可稽, 以及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私人機構實習、未婚、無子女需扶 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為本案犯 行,業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處, 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高希寧 113年3月19日12時3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暱稱「moomaforro 1984」及LINE暱稱「陳士賢」之人陸續向高希寧佯稱:其抽中盲盒、獎金,需先支付188元之代購費,再提供帳戶,以供匯款等語,致高希寧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3月19日18時15分許 ②113年3月19日18時16分許 ③113年3月19日18時18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6,643元 ③2,501元 2 呂靜茹 113年3月19日20時1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為呂靜茹之同事陳莉婷,以LINE傳送:家有急用,急需借錢等語給呂靜茹,致呂靜茹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20時43分許 2萬元 3 李心汝 113年3月19日13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看到李心汝刊登販賣遊戲帳號的訊息,遂向李心汝佯稱:想要購買遊戲帳號,但因為是馬來西亞人,無法使用臺灣的交易網,需在指定網站下單,且帳號輸入錯誤,解除帳號凍結,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李心汝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20時27分許 1萬元 4 詹淳茵 113年3月19日19時3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為詹淳茵之胞姊,以LINE暱稱「Peggy」向詹淳茵佯稱:因臨時急用需要借款等語,致詹淳茵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19時45分許 3萬元 5 沈韋颍 113年3月19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二手電腦零件的訊息,沈韋颍看到該訊息後,依該訊息之指示與LINE暱稱「陳秋吟」之人聯繫後,得知該人為詐欺集團成員,遂假裝其已受騙,而於右開時間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並立即報警處理。 113年3月19日21時21分許 1元

2024-10-17

ILDM-113-訴-72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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