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恂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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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盛義方 被 告 呂佩蓁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 上列 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盛義方起訴主張:被告呂佩蓁應賠償新臺幣12萬0099元 等語。 二、被告呂佩蓁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 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亦有規定。 四、查:原告對被告呂佩蓁之起訴時間,是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民國113年12月12日)後之114年1月13日,有收案章戳 可查,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呂佩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ULDM-114-附民-23-20250122-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福榮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福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福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10年1月27日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5年8月,並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且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991060號核准假釋,聲請本院宣告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應 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ULDM-114-聲保-33-20250120-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厚慶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厚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厚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106年12月22日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並移付執行,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且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986440號核准假釋,聲請本院宣告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應 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ULDM-114-聲保-30-20250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9 號、第7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凱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 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 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 ,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 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保全 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 二、本件被告林裕凱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 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 年8月28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於113年11月28日延長羈押2 月1次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被告對 是否延長羈押表示:我是初犯,雖然之後有密集犯案,但我 接受這個判決判1年,家中媽媽開刀、身體蠻嚴重,我已經 進來很久,小孩也在問,我希望可以回家陪陪家人,請給予 我具保停押,重新改過之機會。之前我因為2個月易科罰金 (註:被通緝),我不在家,是媽媽收,我有在工作可以去 繳(註:罰金),是我忘記繳,我沒有必要因為2個月(註 :逃亡)。是否上訴之後再決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全部罪名,並 有相關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113年3月間曾因得易科罰金之輕罪(有期徒刑2月)執 行案件無故未到案而遭通緝,相比本案最輕為有期徒刑為1 年以上之罪之法定刑,被告本案逃亡的可能性更高;而被告 於本案以前曾涉犯多起另案詐欺案件,且曾一度遭檢警機關 查獲,卻仍再犯本案詐欺相關犯罪,被告可預期若經判決確 定,刑責將較其遭通緝之前案更重,且有高度可能需入監服 刑,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參以被告之通緝前 案紀錄,被告極有可能為了逃避本案執行而逃亡,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 押原因。被告自今年1月起至本案遭緝獲為止,已因多起詐 欺案件遭檢警偵辦,本件並非被告初犯,且其犯罪行為時間 相當密集,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客 觀上已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加重詐欺犯罪之事實。又被告 曾表示有照顧家人的經濟壓力,亦曾說明其因欠友人新臺幣 (下同)300多萬元債務遭威脅才從事詐欺犯罪,則在被告 的經濟條件、環境未獲明顯改善的情況下,倘若釋放被告, 難保被告不會再次鋌而走險繼續從事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固表示可提出30萬元 之具保金,然本案被告涉嫌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向不 特定被害人收取大批詐欺款項,再依指示移轉詐欺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本案因即時遭警查獲而未遂),危害社會金融秩 序,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再者,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定期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 執行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詐 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從而,為 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被告逃亡的高度可能 性,並避免更多被害人遭詐欺而受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並合乎比 例原則。  ㈢至於被告所稱前情,被告目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 前述。被告固稱易科罰金之案件有能力繳納,一時忘記方遭 通緝,然而本案罪責更重,非屬得以易科罰金之案件,更可 能存在逃亡之動機。儘管本案目前第一審宣判有罪,但被告 目前具狀上訴中,案件尚未確定,考量被告逃亡及再犯之高 度可能性,現階段仍不宜讓被告以具保代替羈押。而羈押勢 必會影響被告之家庭生活,但本院並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 ,尚無法僅因被告所稱家庭狀況即認被告並無逃亡或再犯之 虞之羈押原因,或已無羈押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觀本案卷證,認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事由並未改變,本 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14年1月28日起 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ULDM-113-訴-412-20250120-3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勳霞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勳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勳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本院於113年8月22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並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 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 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且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986480號核准假釋,聲請本院宣告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應 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ULDM-114-聲保-20-20250120-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郁蓁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郁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郁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並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 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 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且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943270號核准假釋,聲請本院宣告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應 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ULDM-114-聲保-19-20250120-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銘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銘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銘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4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2日撤銷緩刑), 並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 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 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且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987070號核准假釋,聲請本院宣告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應 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1-20

ULDM-114-聲保-18-2025012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7號 原 告 蘇怡菁 被 告 鄭家祥 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ULDM-113-附民-457-20250120-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聖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聖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聖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113年4月30日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1年4月,並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且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986480號核准假釋,聲請本院宣告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應 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ULDM-114-聲保-22-20250120-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昶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昶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昶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並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 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 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且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941330號核准假釋,聲請本院宣告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應 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ULDM-114-聲保-2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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