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盛義方
被 告 呂佩蓁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 上列
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盛義方起訴主張:被告呂佩蓁應賠償新臺幣12萬0099元
等語。
二、被告呂佩蓁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
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亦有規定。
四、查:原告對被告呂佩蓁之起訴時間,是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民國113年12月12日)後之114年1月13日,有收案章戳
可查,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呂佩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ULDM-114-附民-23-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