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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OO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侑如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全體債權人均未出席, 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聲請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因全體債權人均未到庭而就還款條件無法達 成協議,致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 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848,216 元,然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 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計算至113年9月30日為止,包含本 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27 0,379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99,840元、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7,148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79,48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9,968元、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019元、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44,916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 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 ,於法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9月迄今任職於○○○○財團法人附設○○縣 私立○○○○○○機構,每月薪資約為32,000元,且並有兼職○○○○ 每月收入約有1,500元等情,有○○○○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 院113年10月7日訊問筆錄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67頁、 本院卷一第187頁),是以33,500元(計算式;32,000元+1, 500元=33,5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應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 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僅陳明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4,000元,並應負擔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76 元,然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 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之1.2倍即17,076元,是以該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000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至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需負擔其扶養費17,076元部分,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子 女分別係000年00月生、000年00月生,現年7歲及5歲,均為 未成年人,且名下除分別均有營利所得(112年為71元、111 年為184元)外,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第225頁至第235頁),並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子女之生母 共同負擔,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審酌聲請人之子女現居於○○縣,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度○○縣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 .2×2×1/2=17,076元)範圍內為適當,是聲請人主張其2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7,076元,未逾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準 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1,076元(計算式:14,000 元+17,076元=31,076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33,5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1, 076元後,所剩之餘額為2,424元(計算式:33,500元-31,07 6=2,424元),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217頁)。復參以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1,270,379元,以聲請人目前每 月所得餘額2,424元,縱不計未來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 須43年餘始可清償完畢,衡量聲請人將來尚具謀生能力之期 間、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已具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債條例第3條 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 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16

ILDV-113-消債更-49-20241216-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 債 務 人 宋家綺即宋秀卿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馮慧芬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羅建興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曾冠豪 鄭璟浩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亭羽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 達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 權額僅有27.7%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另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書面確答期間內提 出陳報狀到院,其雖有「表示不同意之意見」等字眼,但觀 陳報狀之全文意旨可知其對於更生方案之條件認為已經合理 ,其並非對於更生方案之內容提出爭執,依民法第98條之規 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本不拘泥於所用之辭句,雖其所用「不 同意」之文字,但仍不能排除其對於更生方案並無爭執之真 意;況其雖另有表示或有調查薪資數額之必要,然此數額為 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且已有提出任職公司之薪資證明,實 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為使債務人能儘速依更生方案之內容對 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避免更生程序之無謂延宕,當能將之 認為同意之一方。是本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 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5,447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4,089,798 5.清償總金額: 392,184 6.清償比例: 9.5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聯邦商業銀行 96 2 台新商業銀行 83 3 永豐商業銀行 466 4 中信商業銀行 375 5 兆豐商業銀行 203 6 遠東商業銀行 119 7 臺灣中小企銀 511 8 第一商業銀行 59 9 玉山商業銀行 2,267 10 和潤企業公司 303 11 裕融企業公司 965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13

TYDV-113-司執消債更-86-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方淑芬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淑芬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3,941,83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47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僅以在早餐 店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000元至5,000元,及四個小孩 每人每月給與1,000元為生,投保薪資係因之前擔任配偶水 電工助手所投保迄今,目前配偶因重度殘障已無法工作,11 0年至112年度之收入為幫忙清理打掃之費用(本院卷第219 、274頁)。而依其所提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110、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及本院職 權查詢聲請人近五年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5至36、39 、41至45、73至74、221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97年 起迄今均投保於嘉義縣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110年至112年 度有所得,平均每月約1,428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 料及聲請人所陳,並審酌聲請人現已59歲,認以聲請人所稱 每月擔任臨時工之平均數4,000元及小孩給予之4,000元共8, 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與生活用品費 500元共6,5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數額,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8,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共6,5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500 元【計算式:收入8,000元-必要支出6,500元=1,500元】。 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經 債權人陳報願提供之分期還款方案每月共需繳款19,026元( 本院卷第115、153、165、175、249頁),另債權人摩根資 產則陳報應清償全部債務(本院卷第199頁),則以聲請人 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 所得餘額1,500元已不足以負擔,遑論清償其他債務,足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號汽車 業經強制執行拍賣,此外,除南山人壽計算截至113年11月7 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05,655元(但有保單自動墊繳暨保 單借款本利和50,060元)與數百元存款餘額(台灣土地銀行 存摺據聲請人稱係借予姪女申請紓困貸款,均由姪女繳納使 用)外,別無其他汽機車、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 陳報(本院卷第220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土地銀行存摺節影 本、郵局與民雄鄉農會存摺節影本、南山人壽出具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一覽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47、223至229、 231至233、23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 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13

CYDV-113-消債更-242-20241213-2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怡雯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馮慧芬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丁駿華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依照附表說明欄之方式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 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本條 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 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 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又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 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 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 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之聲請, 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核聲請人陳報資料、 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等資料,其名下有如附表所 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茲考量程序成本、財產性質,依首揭規 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 之決議,由聲請人提出等值財產價值到院分配以代處分。聲 請人嗣後解繳財產現值2,426元到院,本院作成分配表並予 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皆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業由本院 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此有 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經核本件 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 財產所有人:黃怡雯 名稱 財產細項 說明 1 遠雄人壽保單 保單價值新台幣(以下同)2,118元 債務人提出等同現款到院。 2 各金融機構存款 共308元 債務人提出等同現款到院。

2024-12-12

TYDV-113-司執消債清-42-20241212-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黃峻維 代 理 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計1,206,406 元(以下各債權人均以簡稱稱之,原積欠星展銀行債務,經 聲請人陳報業已於113年11月22日與星展銀行以25萬元和解 並清償完畢),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68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正益 食品行,每月薪資收入30,000元,112年度紐西蘭商新益美 亞洲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6,150元之直銷獎金為胞姐借 用聲請人帳戶受領,非聲請人收入(本院卷第107頁)。而 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 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弘業企業 社員工在職薪資證明、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正益 食品行員工職務證明書、113年10月薪資單及本院職權調閱 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15、31 至32、33、34至35、61至62、113、114頁)等文書之記載, 聲請人自107年3月開始投保於嘉義縣餐飲業職業工會迄今, 111年6月至113年6月期間任職弘業企業社之收入平均每月30 ,000元,113年10月1日開始至正益食品行任職擔任配送員, 113年10月之薪資包含薪資、職務津貼與全勤獎金共29,470 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依聲請人 所陳之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 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包含機車燃料費、機車強制險、 手機電信費、室內電話費、瓦斯費、房屋稅、有線電視、油 資、伙食費、電費、水費、職業工會費用(含會費、互助金 、勞保、健保費)與雜項等共18,737元,並提出汽機車燃料 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強制險保險費收據、電信費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房屋稅繳款書、世新有線電 視繳款存根、加油統一發票、電費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 、職業工會繳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131 至173頁),經核,支出項目均屬生活必要支出,且數額均 未逾越一般合理支出,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經認定為30,000元,扣除其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18,737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 11,263元【計算式:收入30,000元-必要支出18,737元=11,2 63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以金融 機構債權金額2,332,007元、分180期、利率3%、每月還款16 ,105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69頁),然聲請人業已與星展 銀行和解並清償星展銀行債務,則依該調解方案扣除星展銀 行債務部分,聲請人依該方案每月需還款金額共8,658元, 以聲請人清償能力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 之用之所得餘額11,263元並非無法負擔。此外,聲請人名下 尚有坐落嘉義市○○街00巷0號之房屋(現值72,200元)、遭 解約之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05,659元,及現值約2,000元 之MRU-1002號機車一輛,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 執行處函、行車執照及車行估價單、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 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71783號裁定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36至41、111至11 2、115至122、123、125至129頁),堪認聲請人尚有其他財 產可供清償債務,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清償能力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尚 有11,263元供其支配,顯然足以支應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還 款方案數額,且名下有相當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核與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亦 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 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清算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12

CYDV-113-消債更-241-20241212-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郭景銘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景銘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944,290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944,29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4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72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臺灣 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11月5日存款餘額為509元 ;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11月13日存款餘額為400 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909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 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友邦人壽健康保險,惟因僅屬於健 康險,並無紅利給付項目,亦無解約金。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是因生活費用、投資費用,而積欠債務;嗣後聲請人 因工作不穩定,收入不敷支出,所以無法清償債務。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桌椅組裝臨時工的工作,每個月收入 大約21,600元,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更生償還 計畫為每月還款4,524元,共計償還72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1,944,290元。而查,債權人金陽信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405,047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 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32,286元;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853,491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 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70,296元;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326,503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113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62,602元。 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以113年10月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439,311元 。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該在4,689,536元以 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組裝桌椅的臨時工,每個月的收入約 21,600元。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 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 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 )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 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 ,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 可採認。 (三)復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5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4年的 時間。聲請人擔任組裝桌椅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1,6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額約4,524元。而 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4,689,536元以上的債務,縱然扣除聲請人的 存款909元後,也仍然還有4,688,627元以上的債務,至少需 要1,036個月即86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 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 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生活費用、投資費用,而積欠債 務,嗣後因工作不穩定,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 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 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 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15日 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 月15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12日民事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 月1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113年11月22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 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 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10

CYDV-113-消債更-258-20241210-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吳季芹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林堯順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昌駿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季芹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工作證明書等為證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9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09

CYDV-113-消債更-22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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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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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 債 務 人 郭冠汝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邱志仁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鈺茹、陳瑩穎、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程雅琪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蔡政宏              住同上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丁駿華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許銘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懷恩、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先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23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關於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均與系 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 力清償之標準;雖債務人陳稱其現無工作,但系爭民事裁定 所審認之收入狀況即為基本工資之數額,考量債務人之年齡 以及過往薪資結構,應能認為其有維持此等收入之能力存在 ,況如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履行,將面臨受強制執行或轉行 清算之情事,對於債權人未必不利,亦能藉此促使債務人儘 速覓得收入來源,故以此數額作為收入基準,應屬可採。而 債務人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 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639元,已逾收入扣除支出後餘 額之80%,此數既高出前揭關於清算價值財產之清償標準, 實可認為債務人對於本件清償債務已盡其最大之能力與誠意 。  ㈡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 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 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 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 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 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2,639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6,919,215 5.清償總金額: 190,008 6.清償比例: 2.7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聯邦商業銀行 197 2 台新商業銀行 690 3 國泰世華銀行 318 4 中信商業銀行 466 5 永豐商業銀行 330 6 台北富邦銀行 173 7 勞工保險局 45 8 新光行銷公司 171 9 均和資產公司 249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09

TYDV-113-司執消債更-101-20241209-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郁伶(原名:林慧美、林瑀軒) 代 理 人 劉元琦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郁伶(原名:林慧美、林瑀軒)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017 萬2113元無力清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協 商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債務人復於民國11 3年4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應認其業已踐行前置協商 程序,本件毋庸再重複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本院自應 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4月18日至113年4月17日)收入:   債務人自112年10月起迄今任職於嘉霖環保有限公司(下稱 嘉霖公司),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此有在職薪資工作收 入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19萬6000元(計算式:2萬8000元×7 月=19萬6000元)。  ⒉聲請清算(113年4月17日)後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任職於嘉霖公司,每月薪資仍為2 萬8000元,此有在職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99 頁)。是本院即以上開月薪2萬8000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清 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7500元、伙食費1 萬1100元、手機費480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1500元、工 會會費972元,總計2萬2552元(見本院卷第39-41頁)。查 :  ⒈債務人主張之支出全部認列者:   就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房租7500元、手機費480元、工會會費9 72元部分,業據債務人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繳費證明、基 隆市葬儀業職業工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23、285-2 87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以採認。就每月支出交 通費1000元、雜支1500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 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本院予以採認。  ⒉債務人主張之支出部分認列者:   務人主張之膳食費每月支出1萬1100元部分,誠屬過高,應 予酌減為每月9000元(即每日300元)。  ⒊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2萬452元(計算式:房租7 500元+伙食費9000元+手機費480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1500 元+工會會費972元=2萬452元)之範圍內,本院爰予採認。 則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間(111年4月18日至113年4 月17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9萬848元(計算式:2 萬452元×24月=49萬848元),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後之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則為每月2萬452元。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臺灣銀行存款1258元、第一銀行存款784元、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7521元、郵局存款15元,以及富 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安泰銀行存 款0元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 結果、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足憑(見本院卷第 71、107-108、305、321-383、397頁)。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2萬8000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 萬452元後,剩餘7548元(計算式:2萬8000元-2萬452元=75 48元)。惟債務人現積欠1468萬4030元,此有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5月28日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6日陳報狀、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 2日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 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陳報 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陳報狀、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陳報狀、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陳報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4日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 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陳報狀、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1-181、187-209、215-274、297-302、311-318頁 ),倘以其每月所餘7548元清償,尚需約162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1468萬4030元÷7548元÷12月≒162年),若加上 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 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如上開㈣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2-06

TPDV-113-消債清-146-2024120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侯瑋穎 代 理 人 陳韋樵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洪佳妙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陳映蓉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喬湘秦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 回函、債務人113年4月22日陳報狀、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 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保單解 約金及保險理賠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79,421元(175541+388 0=179421),已經本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 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 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共新台幣(下同)895元,因金額甚少,保留予債務人使用,爰不予處分。 保單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業經本院解約,並將解約金175,541元解繳本院。 保險理賠金 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被保險人身分得請求理賠之保險給付3,880元,請保險公司將上開金額解交到院。

2024-12-04

PTDV-113-司執消債清-1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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