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財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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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4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蔣靜萍 債 務 人 林正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促-7249-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7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何慶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 ,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 收取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 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 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一)債務人何慶泰於民國105年9月27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 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 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 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 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 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 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 新臺幣15,566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 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到期。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 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卡、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促-7370-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玶禎(即林蓁宜即林晏薇即林淑芬) 代 理 人 李亞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玶禎(即林蓁宜即林晏薇即林淑芬)自中華民 國114年3月 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608,243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2,571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   、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保險單資料、薪資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證。並有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   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2025-03-18

TCDV-113-消債更-471-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6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施良勳 債 務 人 鄭家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 明。(一)債務人鄭家泰於民國99年2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國 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 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 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 取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逾 期第三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 個月為限。(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 ,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49,415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 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 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卡、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促-7369-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4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王沐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 三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18

TNDV-114-司促-4841-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7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盧炳憲 債 務 人 鄭朝雄 債 務 人 陳炳輝 債 務 人 鄭妃珍 一、債務人鄭朝雄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伍仟貳佰 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鄭朝 雄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炳輝、鄭妃珍給付 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8

TNDV-114-司促-4874-20250318-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施子渝(原名:施靜婷)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1年6月16日111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裁定(下稱第76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 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自110年7月21 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僅有優先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受償新臺幣18,860元,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分配,第76 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 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76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後之餘額為272,448元,而各 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未達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債權人應 受償數額」欄位所示),亦未經聲請人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予以免責之證明,其聲請免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8

KSDV-113-消債聲免-77-2025031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李雪莉 代 理 人 陳宣至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汽車1輛、存款、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2張、柒成企業有限 公司出資額,有債務人陳報狀及(更正後)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畫面 在卷可證;其中汽車車齡已31年認無變價實益,且已註記「 環保車體回收」,無法變價;而因柒成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狀 況登記為「非營業中」,該公司之出資額又無法於公開市場 買賣,顯無變價實益,若選任管理人進行變價,徒增管理人 報酬而無實益,爰不予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 有存款及南山人壽保單,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及南山人壽 保單解約金現值共計新臺幣18,138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 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3-18

KSDV-113-司執消債清-134-202503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6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志健 債 務 人 陳玉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年息) 001 145,347元 95年7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02 124,440元 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KSDV-114-司促-4564-20250318-1

消債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洪宗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洪宗清間於民國114年2月8日協商成 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 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 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 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 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 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 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宗清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 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 8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 ,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 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前 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 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4年2月8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

2025-03-18

PTDV-114-消債核-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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