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循環信用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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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謝佳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1,5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謝佳儒於107年8月30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 ,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 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4 95,683元整。㈡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 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算利息,延滯 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⑴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830 元整。⑵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0月31日起,以本金新臺幣 495,683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依據民 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收遲延期 間之利息。㈢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 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 ,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 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5,683元 謝佳儒 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10

NTDV-114-司促-701-202502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4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崇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王崇錡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6752元整。 (二)依 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85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26752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 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 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 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 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 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 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 、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34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6752元 王崇錡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10

PCDV-114-司促-3349-202502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5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李宗原(原名:李永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貳萬零參佰貳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李宗原(原名:李永川)於民國90年10月16日與債權 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 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 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7099 28元整。(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 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 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 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 新臺幣10197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709928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契約書 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 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 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 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 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 附證),併此敘明。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影本乙份。二、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15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09928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KSDV-114-司促-2156-202502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季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6,2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季蓁於民國106年5月2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 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⒈本金債權:新臺幣35775元整。⒉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 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 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 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15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 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35775元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 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6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775元 陳季蓁 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2-08

PTDV-114-司促-642-202502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胡智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9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胡智銘於105年2月19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 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 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 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⒈本金債權:新臺幣19, 389元整。⒉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 ,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46元 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4年1月10日起,以本金新臺幣1 9,389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依據民 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收遲延期 間之利息。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64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389元 胡智銘 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2-08

PTDV-114-司促-644-202502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柏靜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8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柏靜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債務人未依約 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⒈本金債權: 新臺幣13,358元整。⒉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 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一點九九計算利息, 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 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分之十五計算。(1)利息計算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35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 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3,358元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 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3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358元 柏靜萍 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11.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2-08

PTDV-114-司促-838-202502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6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李侑如 債 務 人 林弘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及 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 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 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 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 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 敘明。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0年05月06日核貸50萬元整 予債務人,借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 產品指標利率(月)加11.25%機動計付,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 起,本貸款依年金法計付,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所負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款);債務人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 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 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 。此據系爭信用貸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繳付系爭借 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三、緣 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08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 款18萬元整予債務人,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 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8.47%機動計付,上開借款 自額度動用日起按月償付利息,屆期償還本金,所負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四條 第一款);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 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帳戶 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九條)。此據系爭帳戶動撥 循環信用貸款之帳戶往來明細,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 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 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詎 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2月06日及113年11月21日起未依約履行 迄今,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 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附表所載之本金、利息 及遲延利息等未償。六、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 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 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16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8328元 林弘傑 自民國113年12月06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06日止 年息12.96% 001 新臺幣298328元 林弘傑 自民國114年01月07日起 至民國114年10月06日止 年息15% 001 新臺幣298328元 林弘傑 自民國114年10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96% 002 新臺幣180000元 林弘傑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1日止 年息10.18% 002 新臺幣180000元 林弘傑 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21日止 年息12.216% 002 新臺幣180000元 林弘傑 自民國114年0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18%

2025-02-08

PCDV-114-司促-3167-202502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5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楊民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楊民回於民國89年5月26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30729元整。 (二)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 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1939元 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230729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 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 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 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 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 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影本乙份。二、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0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0729元 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07

PCDV-114-司促-3053-2025020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湯盛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20,8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湯盛宇於110年4月22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 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 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 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17,902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 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 之一十三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 。(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924元整。(2)延 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0月23日起,以本金新臺幣317,902元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依據民法修正 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 ,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 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 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 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 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 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 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 ,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 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紀錄一覽 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7902元 湯盛宇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2-07

MLDV-114-司促-529-2025020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96,1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王振宏於民國91年3月20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89045元整。(二)依契 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 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 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7104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489045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63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9045元 王振宏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6

KLDV-114-司促-63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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