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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張祐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33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安泰銀行將因上開借 款契約所生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 兩造之效力,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8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77 0,000元,並立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證1),利息依該契約壹 、四、(二)約定: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 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且依契約肆、六之約定: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履行時,無須經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最後一 次繳款日為94年10月17日,繳款金額為11,057元,至94年10 月17止尚欠本金579,337元。嗣安泰銀行於95年10月24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 公司),長鑫公司又於99年10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又於同 年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新公司),而立新公司業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 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安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已由原告概括承受。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作為 全部債權讓與通知時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79,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 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報紙、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 據(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參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0-04

TPDV-113-訴-3728-2024100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詹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壹拾壹 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04

SJEV-113-重小-197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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