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19號
原 告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訴訟代理人 侯雅雪
被 告 洪菱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木添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因病至
原告醫院接受治療,並邀同被告為同意人簽署「住院同意書
」乙紙,同意就訴外人陳木添住院所生一切費用,負連帶清
償責任。訴外人陳木添至112年12月7日離院,住院期間積欠
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8,096元,迄今尚未缴付,
依法上述債務被告應負清償之責任。為此,依兩造醫療契約
之法律關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院同意書、住診費用收據、
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PCEV-113-板簡-2919-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