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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孝忠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而自民國111年2月2 4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8月1日,縮短刑期80 日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14年5月13日,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 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682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 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682 1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1紙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TDM-114-聲保-13-20250122-1

聲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敏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敏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敏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9月, 而自民國107年10月1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6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62日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16年7月12日,嗣 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613 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 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613 1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1紙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TDM-114-聲保-1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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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文傑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文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文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4月,而自民國107年6月 14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1月21日,縮短刑期 96日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0月17日,嗣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640號函核准假釋 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 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64 1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1紙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TDM-114-聲保-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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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祐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祐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祐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11月 ,而自民國109年3月5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 10月25日,縮短刑期122日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14年6月25日 ,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 3501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 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501 1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1紙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TDM-114-聲保-19-20250122-1

聲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思翰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思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思翰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而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 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7年1月16日,縮短刑期428 日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15年11月14日,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 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11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 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11 1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1紙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TDM-114-聲保-11-20250122-1

聲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正霖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正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正霖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而自民國105年1 0月7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7年7月3日,縮短刑 期166日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17年1月19日,嗣經法務部矯正 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780號函核准假 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 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 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78 1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1紙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TDM-114-聲保-17-20250122-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半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嘉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TDM-114-原訴-3-20250122-1

聲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益賜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益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益賜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8年3月,而自民國102年12 月16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9年5月9日,縮短刑 期104日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19年1月25日,嗣經法務部矯正 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800號函核准假 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 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 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80 1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1紙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TDM-114-聲保-7-20250122-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逸威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逸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TDM-114-交訴-4-20250122-1

聲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俊明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俊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俊明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9月, 而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 3月15日,縮短刑期46日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15年1月28日, 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 33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 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33 1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1紙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TDM-114-聲保-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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