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孝忠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而自民國111年2月2
4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8月1日,縮短刑期80
日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14年5月13日,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
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682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
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682
1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1紙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TTDM-114-聲保-13-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