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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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桂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7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6,17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 13年度司暫調字第973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 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 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 ,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5,17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25

ULDV-113-補-408-20241025-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林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3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施皓偉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9時許, 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美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 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駛入該處路肩,適被告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同向後方沿 路肩行經該處,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距離,即 貿然前行,被告車輛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原告支出維修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28,588元(零件費用92,708元、鈑金及工資費用8 ,000元、烤漆費用27,880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 損害,自屬於法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88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由原 告給付修繕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車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估價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處 理資料查明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 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則係自被告車輛左前方 ,亦即石榴路之外側車道欲往右轉至路肩停車,被告車輛則 係自同向後方之路肩行駛至上開處所,此有道路交通現場圖 、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核與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錄影相 符,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對方在我的前方停下,且停很久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已看到前方有系爭車輛; 且依上開行車錄影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88頁),系爭車輛 並非突然駛入路肩,而係先打方向燈後,先微向右行後,再 進入路肩;又被告於行車前有飲酒,且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豪克,此為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 應知系爭車輛要進入其所在之路肩,其應可採取煞避之必要 安全措施,其應係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煞 避不及,而碰撞系爭車輛,其行車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之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核屬侵權行為,其對系 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損壞,其修復費用為128,588元,此有估價單、發 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又系爭車輛係00 0年0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參以原 告所提估價單、發票,可見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 用92,708元、鈑金及工資費用8,000元、烤漆費用27,880元 ,故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 0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4日,實際使用年 數為4年4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金額後為12,88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鈑 金及工資費用8,000元、烤漆費用27,880元,則本件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8,769元(計算式 :12,889+8,000+27,880=48,769)。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 文。再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訴外人施皓 偉駕駛之系爭車輛係駛出車道欲往路邊停車,此經本院勘驗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檔案確認,是其應注意右側來車,並注意 與右側來車之間隔,故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上開過失 外,駕駛系爭車輛之施皓偉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 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本院審酌施皓偉之過失亦為肇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施皓 偉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施皓偉應負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上開過失比例亦為原告自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88頁)。是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施 皓偉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34,138元(計算式:48,769×70%=34,138【四捨五 入至整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6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兄收受 ,而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 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708×0.369=34,2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708-34,209=58,499 第2年折舊值 58,499×0.369=21,5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499-21,586=36,913 第3年折舊值 36,913×0.369=13,6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913-13,621=23,292 第4年折舊值 23,292×0.369=8,5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292-8,595=14,697 第5年折舊值 14,697×0.369×(4/12)=1,8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697-1,808=12,889

2024-10-24

TLEV-113-六簡-283-20241024-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瑜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24

TNEV-113-南小補-405-2024102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佳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7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22

CDEV-113-橋補-738-2024102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9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徐聖弦 被 告 李守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8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71,667元(零件費用23,478元、鈑金及工資費用30,3 84元、烤漆費用17,805元),自出廠日民國111年5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0日,已使用0年9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54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478÷(5+1)≒3,91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3,478-3,913) ×1/5×(0+9/12)≒2,93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3,478-2,935=20,543】,加計無庸計算折 舊之鈑金及工資費用30,384元、烤漆費用17,805元,則系爭 車輛扣除折舊計算後之修繕費用為68,732元。 三、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依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示,本院認定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原 告被保險人之使用人劉金霖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 讓幹線道車先行,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本件事故發生 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11頁)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可參,本件自應準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劉金霖、被告各負70%、3 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得請求賠償金額,僅得在33,547元(計算式:68,732元×30% ≒20,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288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0-22

CYEV-113-嘉小-499-2024102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同萬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1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18

TNEV-113-南小-1267-20241018-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3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興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4 ,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0-17

TNEV-113-南小補-392-20241017-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代 理 人 王志堯 相 對 人 蔡孟辰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26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6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 民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王志堯 相 對 人 蔡孟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0,000元整,並當場給付由聲請 人代理人點收無訛。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王志堯 相 對 人 蔡孟辰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4-10-15

CYEV-113-嘉小調-1260-2024101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代 表 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蘭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古靜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8時10分, 由訴外人莊朝凱駕駛系爭保車行經於臺南市北區好市多B1停 車場,適逢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與與系爭保車發生 碰撞,致系爭保車輛受有損害;當時系爭保車在好市多地下 停車場要往出口開,朝離開車道往前開,旁邊是被告駕駛的 車輛從另外一個車道出來,兩台車輛要往朝上斜坡路口碰撞 到,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且未及 時採取必要措施的過失情形。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被告又無不能注意情事,造成系爭保車毁損,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應由被告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保車經送修車廠進行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48,304元(含零件:3,740元、工資:17,274元、烤漆:2 7,2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 車之損害,自屬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也有明定。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系爭保車現場受損 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系爭保車修復照片、統一 發票為證,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1月1 6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20725863號函附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 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此,被告駕駛車輛於行經上開地下室停車場時,本應基於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使用中車輛避免加損害於他人,但 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亦未採取必要措施 ,致撞擊系爭保車,顯係肇事因素,有悖於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保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代位請求系爭 保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高登車體塗裝藝術 股份有限公司修復,費用為工資17,274元、零件3,740元、 烤漆27,290元,總計48,304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 票為據。另就系爭保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 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保車於000年00月出廠(調字卷第15頁),迄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4日,已使用4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3,740÷(5+1)≒6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3,740-623) ×1/5×(4+10/12)≒3,01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3,740-3,013=727】,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17,274 元、烤漆27,290元,應認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須之必要費用 合計為45,291元(計算式:17,274+27,290+727=45,291元)。  ⒉從而,原告就系爭保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5,29 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 般卷證資料,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乃本件事故發生的 全部原因,系爭保車駕駛人並無與有過失情形。是本件無依 前揭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南小字卷第33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5,291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 擔其中百分之94即9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0-08

TNEV-113-南小-832-2024100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盛弦 王志堯 被 告 林達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5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其中新臺幣8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05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5,3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5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鹽水區忠 孝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忠孝路與月津路交 岔口欲左轉月津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綉莉所 有由訴外人李易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鹽水區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外 側車道駛至,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請廣發汽車修配所估價,維修費用為318,121元 (零件255,621元、鈑金45,500元、烤漆17,000元),有廣 發汽車修配所估價單1紙(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因維修 費用過高,已逾保險金額,認無維修實益,故將系爭車輛報 廢,並由原告賠付被保險人385,000元,而原告將遭毀損之 系爭車輛殘體拍賣取得價金34,5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之損害350,500元(385,000元-34,500元)。為 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訴外人李易霖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 失責任,故同意減少其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已報廢,經原告理賠被保險人385,000元 ,而報廢之系爭車輛殘體經標售取得34,500元價金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損照片、投保資料、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全損報廢 殘體招標處理簡表暨追回理算表、報廢車買賣契約書、公司 汽車險車輛標購報價表、賠案基本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而原告上開主張及所附證據資料已送達被告,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 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時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前開 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此所生 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受 損嚴重,無維修實益,故將系爭車輛報廢,並由原告賠付被 保險人385,00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價金34,500元後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所受車輛價值損害金額為350,500元等 語,惟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 對系爭車輛受損之加害人即被告未必有利,原告取得保險代 位之權利僅代被保險人行使對第三人之債權,第三人並非原 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保險契約之拘 束,是以,原告主張以保險契約內所約定事故保額計算被告 應負擔之賠償金額,要屬無據,並非可採。本院認為物因侵 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 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是依原告提出系 爭估價單記載,經估價修理費用合計318,121元(其中零件2 55,621元、鈑金45,500元、烤漆17,000元),足見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倘以金錢賠償,亦有市價(修理費用)可為遵循, 而上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255,621元,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即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000年0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車 禍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為4年11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154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5,621÷(5+1)≒42,60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5,621-42,604) ×1/5×(4+11/ 12)≒209,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5,621-209,467=46,154】, 故車輛所有權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46,154元, 再加計鈑金費用45,500元、烤漆費用17,000元,則系爭車輛 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08,654元(46,154元+45,500元+17, 000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臺 南市鹽水區忠孝路與月津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 李易霖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7月17日南市警營交字 第113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附卷可參,堪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李易 霖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李易霖、被告應分別負 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則依過失相抵之 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車輛所有權人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76,058元【計算式:108,654 元×(1-0.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85,000元 予被保險人,有賠案基本資料附卷可參,但因系爭車輛實際 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76,058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 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 年7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3年7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可稽)翌日即113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6,058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0-04

SYEV-113-營簡-54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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