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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7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施尚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9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4,814元正,迭經催繳,迄未 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7

CHDV-114-司促-267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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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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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1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樹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貳佰零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下同)114年0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利息,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樹旺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 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 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 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 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 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 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12日止共計消費 簽帳新臺幣238,256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31 ,707元為自民國起至民國114年01月12日之消費款, 新臺幣5,349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1,200元為違約金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 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7

CHDV-114-司促-271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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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9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俊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 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㈡爰相對人陳俊忠於:(1)民國92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114,344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 00%,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 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 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 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 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2)民國94年1月25 日向原告借款額度新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 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36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 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 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 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 證。 ㈢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18,241元 整,及其餘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延 滯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 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59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7,582元 陳俊忠 自民國95年1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10,659元 陳俊忠 自民國95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7,582元 陳俊忠 無 無 無 002 新臺幣110,659元 陳俊忠 自民國96年1月5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 年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

2025-03-17

CHDV-114-司促-2595-2025031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4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慶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5,728元正,迭經催繳,迄 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7

CHDV-114-司促-2648-2025031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4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王建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980元,及其中新臺幣44,1 63元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7

CHDV-114-司促-274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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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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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4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楊嘉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3,147元,及其中新臺幣56,9 01元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7

CHDV-114-司促-274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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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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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8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敏慈 李麗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柒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敏慈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李麗雪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3筆,合計借款 本金新臺幣135,172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 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陳敏慈自民國113年11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126,997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李 麗雪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 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58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375元 李麗雪、陳敏慈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44811元 李麗雪、陳敏慈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44811元 李麗雪、陳敏慈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375元 李麗雪、陳敏慈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44811元 李麗雪、陳敏慈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44811元 李麗雪、陳敏慈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7

CHDV-114-司促-2581-2025031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70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邱志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9,71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7

CHDV-114-司促-2570-2025031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9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江政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1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2,873元正,迭經催繳,迄 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7

CHDV-114-司促-2593-20250317-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傅伴紅 相 對 人 CANO JOVAN MACAOAY(中譯:喬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2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9,00 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7

CHDV-114-司票-38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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