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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246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UPPATHAM SEKS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捌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1,94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4,38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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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613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LILI MUADL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 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2,27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20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6,13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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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36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趙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參 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251,3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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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72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郭䕒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捌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35,38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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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50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渤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萬零貳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00,2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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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498號 聲 請 人 吳銘晉 相 對 人 楊裕隆 曾芷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 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049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月30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0日 CH NO 588749 002 112年2月8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4日 CH NO 586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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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421號 聲 請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相 對 人 DIMAS ANDRIYANT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伍仟伍 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3,352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0月3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35,56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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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973號 聲 請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相 對 人 MOYA, CHETTAN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 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88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0月3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41,91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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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20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主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   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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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0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鄒堂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萬玖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43,75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3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19,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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