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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46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6,2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46,2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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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04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蔣佳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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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48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敬元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3,0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73,0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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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48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敏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08,7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08,7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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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33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慶財 金張淑敏即張叔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40,56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6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40,5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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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33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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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42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郭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2,016元,其中之新臺幣141,17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2 ,016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41,17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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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43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廖志遠 孫國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4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42,72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42,7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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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43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琪嬛 程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7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45,897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545,89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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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26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鄭永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7,81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47,81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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