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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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0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誼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玖 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18,75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6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59,87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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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9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翁平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壹佰玖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63,19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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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223號 聲 請 人 祈邑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傑 相 對 人 漢博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桓 相 對 人 吳孟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23,95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4月30日,詎 於113年5月2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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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55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春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5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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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93號 聲 請 人 漢博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桓 相 對 人 陳昌宏 周曉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 幣1,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112年12月26日,詎於113年4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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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4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宋坤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94,2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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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2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顏志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3,18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1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1,0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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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2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劉祖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參 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75,44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36,77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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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783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HIDLI JUNIVER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元,其中之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7,9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7月20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7,5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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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89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 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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