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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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38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0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91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 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9

TPDV-113-司票-28385-2024100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重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7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威士忌酒後 駕車上路,被告所為已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 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復被告本案雖 係初為酒駕犯行,然有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嚴重財產損失, 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兼衡被告 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有涉犯妨 害秩序、傷害案件之素行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07號   被   告 陳重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宇自民國113年8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8月18日凌 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飲用威士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3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 日凌晨3時2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因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停放於路 旁李佩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大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宇豪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及劉宇豪住所之鐵捲門、2扇鋁門窗、招牌發生碰 撞。嗣於同日凌晨3時53分許,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佩珊、劉大瑋、劉宇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圖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TYDM-113-壢交簡-1308-2024100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53號 原 告 李其員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被 告 由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公司周轉需要,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同年6月15日還款,原告 並以自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帳15萬元,並借用訴外人張育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5萬元,均匯款至被告之甲存帳戶 ,被告因此簽發發票日112年6月15日、面額30萬元、票號AA 00000000、付款人王道銀行營業部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料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等 理由退票,嗣查詢後始知,被告於112年5月26日,將法定代 理人登記由訴外人李佩珊變更為蔡忠憲。然原告於同年月10 日匯款到被告帳戶時,負責人仍為李佩珊,且公司大章既無 變更,被告即須負責,惟迄今被告仍未清償借款,經一再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如 認兩造間不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 被告公司帳戶,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因而受有系爭30萬 元利益,爰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蔡忠憲係於112年5月26日接手公司,李佩珊並無 開出任何票據,票據係由邱建彰所拿走,並把空白票據給原 告填寫,且原告係因印鑑不符被退票,雖有公司大章,但小 章是前負責人名字。又蔡忠憲未至邱建彰之住所,且與邱建 彰並無任何金錢上之交易,蔡忠憲與原告亦不認識,不可能 會有金錢上之往來,蔡忠憲亦於112年6月19日至王道銀行掛 失李佩珊未轉移給蔡忠憲之本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 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帳戶資料交易明 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為證,惟上開證 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未能證明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899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既辯稱兩造間就 系爭款項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系爭款項之給付既無法律 上原因,被告既受有系爭30萬元利益,是原告追加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0萬元利益,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在給付保險金範圍內向被告求償,被告之該給付應認 無確定期限,故被告應自受原告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時)起始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為無理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付系 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2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期 宣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04

TCEV-112-中簡-395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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