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世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2、133頁)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世吉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
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犯罪所得不予沒
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關於上訴之曉示:
㈠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違
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㈡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可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
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68號
被 告 黃世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30日凌晨2時19分許,侵入新北市汐止區忠三街120
巷內龔月貞居所,竊取屋內如附表所示財物及SEVEN FRIDAY
手錶1支,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龔月貞發覺物品失竊而報
警,經警循線追查,並於111年12月1日,在基隆市○○區○○路
00號拘提黃世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龔月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黃世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世吉辯稱:我沒有行竊,警察在我住處扣到的東西是我111年12月25日左右,在新北市國山街或忠山街的1個山上下來的地方撿到的云云。 2 告訴人龔月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住處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郭彥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住處遭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在被告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 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下午,以手機搜尋citizen等品牌之手錶價格之事實。 6 告訴人所提供照片2張、購買證明1張 1.警方扣得之木製存錢筒1個,其樣式與告訴人家中之存錢筒完全相同之事實。 2.告訴人稱其於104年所購買之SEVEN FRIDAY手錶1支亦遭竊,然未被警方查獲扣押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
㈡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及SEVEN FRIDAY手錶1支,其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之部分,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住處遭扣押與本案相關之物)
編號 扣得物品 數量 1 銀色耳環 1 2 翡翠綠耳環 1 3 Citizen Eco-drive手錶 1 4 Fendi手錶 1 5 Craig Original手錶 1 6 Cherish手錶 1 7 Licorne手錶 1 8 DW手錶 1 9 Opex手錶 1 10 Hello Kitty手錶 1 11 Swiss手錶 1 12 Kenneth Cole手錶 1 13 W.wear手錶 1 14 伍角舊台幣 118 15 伍圓舊台幣 3 16 馬來西亞五十元硬幣 1 17 泰國越南硬幣 1 18 伍角舊台幣(民43年) 1 19 伍角舊台幣(民77年) 1 20 HF手錶 1 21 Craig手錶 1 22 ELLE手錶 1 23 OdivaP手錶 1 24 ALviero Marimi手錶 1 25 Anne Klein手錶 1 26 Orient手錶 1 27 Gucci手錶 1 28 Rhodium Plated手錶 1 29 手錶錶帶 3 30 壹圓舊台幣 394 31 馬來西亞幣 1 32 壹角舊台幣 77 33 10元新臺幣 4 34 5元新臺幣 10 35 1元新臺幣 76 36 木製存錢筒 1
SLDM-113-審易-2102-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