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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67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 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7時18分,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189號自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擦撞抗告人承保之訴外人施勝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處理在案。惟抗告人 於起訴時已陳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 當事人登記聯單,該聯單上載有相對人甲○○姓名及電話號碼 (下稱系爭電話號碼),已達特定當事人之要求。又訴外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保公司)對訴外人 全球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聯通公司)、施勝善 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案列: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 48號,下稱另案)上訴理由狀中亦提及系爭電話號碼有收到 抗告人所發出之追償簡訊,足以證明系爭電話號碼為相對人 甲○○所使用。且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亦有聲請閱卷,惟承 辦股卻不准許抗告人閱卷聲請,致抗告人無法補正相對人甲 ○○之身分證字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113年7月10日起訴時,起訴狀上僅記 載被告姓名為「甲○○」及「請鈞院調閱警方資料」,並未記 載性別、送達處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 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見原審卷第11頁)。原法院依抗 告人所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上車牌 、聯單號碼為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查詢,經覆以「本案經查證 係非屬道路交通事故,且無人受傷,因單純民事案件非警察 機關權責,故無現場圖、照片等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見 原審卷第29-31頁),再以車號查詢「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系統,顯示車主為「寶利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抗告人所稱之「甲○○」等情(見原 審卷第41頁),再原法院同依上開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系爭電 話號碼查詢,申登人亦非「甲○○」等節(見原審卷第39頁) ,是原法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1887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命抗告人應於5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44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按即相對人甲○○,下同)之年 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且檢附被告之最 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不補正(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抗告人於113年9月10日收受系爭裁定 後(見原審卷第47頁),僅繳納裁判費1440元,並未遵期提 出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且未 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亦未請求原法院應為如何之調查 或給予何種調查之協助。而承前述,抗告人並未於起訴狀中 載明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非原法院不予提 供協助,況依抗告人所提之另案上訴理由狀所載(見本院卷 第19-23頁),另案上訴人係訴外人南山產保公司,而非「 被告甲○○」,且僅敘及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向訴外 人甲○○發出追償簡訊」,並未如抗告人所指稱「被告甲○○以 系爭電話號碼收受抗告人所發出之追償簡訊」,況系爭電話 號碼經原法院調取申登資料,申登人並非「被告甲○○」,業 經說明如前。是本件抗告人起訴之「被告甲○○」確實尚無從 特定。原法院於113年10月1日以抗告人未提出「被告甲○○」 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等足資具體特定當 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甲○○」之當事人能力及 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訴不合法,經本院以113 年度北補字第1887號裁定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後,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28

TPDV-113-簡抗-76-202411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複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江志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8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道下信義匝道口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石金蓮所 有、訴外人陳翊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800元,其中鈑金2,500元、 烤漆2,800元、零件5,50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玉翔車業有限公司及續上汽 車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 真正,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2年10月出廠,至111年9月22日本件車禍受損 時,使用9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 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550元(計算 式:5,500元×1/10=550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原告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於5,850元(計算式:2,500元+2,800元+5 50元=5,8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7

TPEV-113-北小-3217-20241127-1

北訴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宇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陳義珠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陳報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 所載之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係對本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提起上訴,應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275元。逾期未補 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業對於本院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3款 所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陳報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所載 之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 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446,7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逾期未 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25

TPEV-113-北訴-66-20241125-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2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許金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11月2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25

NHEV-113-湖小-1218-2024112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7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蔡明軒 被 告 陳郁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零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FT-1116 2020.8(即109年8月) 112年11月11日 自用小客車/5年 3年3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17,801元 4,059元 5,200元 9,259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801×0.369=6,5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801-6,569=11,232 第2年折舊值    11,232×0.369=4,1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32-4,145=7,087 第3年折舊值    7,087×0.369=2,6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87-2,615=4,472 第4年折舊值    4,472×0.369×(3/12)=4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72-413=4,059

2024-11-22

SLEV-113-士小-1772-202411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0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林唯傑 李彥明 被 告 林棟鎮 訴訟代理人 林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6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509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 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64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臺北市 中山區建國高架道路南京北上匝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之過失,追撞訴外人高畫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畫質公 司)所有、劉雪梅所駕駛、原告所承保,同向行駛於A車前 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車尾 部分因而受損。嗣B車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354,825元(含工資76,784元、零件278,041元),並 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8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後,B車駕駛人劉雪梅於警方道路 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調查紀錄表上之簽名,與原告所提B車 維修報價單上劉雪梅之簽名明顯不符,可見報價單並非由劉 雪梅本人簽認,而係偽造,不符金管會規定之保險理賠流程 ,自無後續保險代位之適用。又B車遭撞擊後,車輛外觀未 見嚴重損壞,且撞擊點在B車後保險桿右側,原告所提照片 中之後保險桿內骨架卻是在左側斷裂,不符牛頓第三運動定 律之物理法則,可見上開報價單所載項目係經原告惡意灌水 ,其費用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追撞同車 道前方之B車車尾,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等確認無誤,此等事發經過應可認定。足見被告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與前方B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情形,應就上開 事故之發生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依前述規定,對B車車身後 側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二)關於保險代位規定之適用: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經債權人承認 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則為民法 第310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事故發生後,B車經送交大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桐汽車)維修,就其車身後側受損 部分產生修復費用354,825元,而由原告給付完畢等情,有 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證(本院卷第31-37、41頁);原告係 受高畫質公司申請理賠,而向大桐汽車給付上開費用,則有 蓋用高畫質公司大小章、由大桐汽車轉交原告之理賠申請書 可稽(本院卷第275頁)。原告向大桐汽車給付上開費用, 既係依被保險人高畫質公司之承認為之,即可依上述向第三 人清償之規定發生給付保險金之效力。被告辯稱劉雪梅於估 價單上之簽名與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調查紀錄表上 之簽名不同,疑為偽造,但駕駛人須於估價單上簽名,僅係 金管會對產險業者內控稽核之行政管制要求,非請求保險金 或發生保險代位之法律要件,於民事法律關係並無影響。原 告既已給付上開保險金,其依保險代位之規定,於給付金額 之範圍內主張高畫質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有 據。 (三)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  1.參諸上開估價單所載工項,B車後側之維修項目係集中在其 後保險桿、其內側之內骨架與車體後圍板、緊鄰於下方之消 音器、上方之行李箱底板等處,及附連之感測器、螺絲、扣 環、橡皮等小型零件,與碰撞部位及卷附照片所示保險桿破 損、內骨架彎折、後圍板及消音器扭曲變形等車損情形尚無 不合(本院卷第17-23頁)。被告辯稱本件事故撞擊點在B車 後保險桿右側,保險桿內骨架卻於左側斷折,不符物理法則 ,估價單疑為偽造等語,但無證據顯示本件碰撞之具體撞擊 點究為何處(本院卷第270頁);且前後車之追撞乃是前車 車尾與後車車頭間,兩個非均質、形狀不規則、具有彈性物 體之碰撞,一次碰撞中可能產生不同作用點與作用方向之數 個作用力,而非抽象質點間單一力之作用,此節所辯有過度 單純化之嫌。原告主張B車車身後側因本件損壞,須以估價 單所示項目維修,應屬可採。  2.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B車因上開事故 支出維修費用354,825元中包含工資76,784元、零件278,041 元,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依行車執照所示,C車係110年5月出廠,迄於本 件事發之111年8月間,已使用1年4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 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153,8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 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後,本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應為 230,648元(計算式:153,864+76,784=230,648)。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230,648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17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8,041×0.369=102,5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8,041-102,597=175,444 第2年折舊值    175,444×0.369×(4/12)=21,5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5,444-21,580=153,864

2024-11-21

TPEV-113-北簡-6107-202411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3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蔡昇訓 被 告 王昱心 訴訟代理人 張仁威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4時23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好市多停車場處,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文祥所有並由訴 外人王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 出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59,819元(工資7,560元、烤漆17,727元、零件34,532 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修復費用59,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全部是原告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 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現場及車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維修清 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附 卷可稽,惟被告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爭執,並以前詞 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依原告所提上開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等件,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無從作為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惟本件事故發生後,到場員警並未對本件事 故當事人作筆錄、亦無其他人證、物證可供本院審酌。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肇因於被告之駕駛行 為,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9,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小-3033-20241120-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錫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補充記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20至21行補充記載為:「 上午」8時50分許,在李彥明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住處(地址 詳卷,下稱前揭住處)「,由謝錫麟持前揭詐欺集團於不詳 時、地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明威』工作證向 李彥明出示,由李彥明」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謝錫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錫麟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137號判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本件有犯罪所得,然被告未自動繳交 (詳下述),是本件固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適用,然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適用。本案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5年,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經本院補充告知上開罪名, 被告並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自得逕予補充之。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李明威」、「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李明威」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全文並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 」,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其本件有犯 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詳下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謀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圖取財物,造 成告訴人李明威因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板模 工作,月收入4萬元,須扶養60歲的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 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又其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固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既屬如 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之一部而隨同沒收,自無庸另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告訴人面交與被告之100萬元,經被告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233至235頁,本院卷 第48頁),復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被告現仍可管領上開款項 ,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 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依被告供稱:有因本件犯行獲得5,000元報酬,已花用完畢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5,000 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起訴書漏未記載「代理」,應予補充) 含「李明威」、「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李明威」署名1枚 2 「李明威」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0號   被   告 謝錫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錫麟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九把刀」、「XXXXX」、「L」 、「花花公子」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前 揭詐欺集團,謝錫麟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704號案 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3 7號案件為第一審判決),謝錫麟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之車手,且於每次面交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 元之報酬。詎謝錫麟與前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 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 實之投資廣告,邀請李彥明加入名稱「E智匯」、「富成投 資」等股票投資平台,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成投資 顧問:李正華」、「助理:張嘉雯」、「E智匯投資顧問: 何丞唐」、「助理:黃雪妮」向李彥明佯稱於「E智匯」、 「富成投資」等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彥明陷於錯 誤,而依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4月22日8 時50分許,在李彥明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住處(地址詳卷, 下稱前揭住處)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予謝錫麟,謝錫麟並交 付李彥明前揭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森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內含有李明威的 署名及私章)私文書與李彥明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李彥明, 足以生損害於李明威、李彥明及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復 謝錫麟取得上揭100萬元款項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後將款項交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李彥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彥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錫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經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臺東與告訴人李彥明收取100萬元款項,並交付前揭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內含有李明威的署名及私章)私文書與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坦承收取上揭100萬元款項後,即駕車前往臺南將款項交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4)被告坦承每次事成可獲取5千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彥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成投資顧問:李正華」、「助理:張嘉雯」、「E智匯投資顧問:何丞唐」、「助理:黃雪妮」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2日8時50分許,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1)證明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成投資顧問:李正華」、「助理:張嘉雯」、「E智匯投資顧問:何丞唐」、「助理:黃雪妮」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2日8時50分許,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持前揭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內含有李明威的署名及私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各1份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開車前往臺東,並於面交地點附近徘徊之事實。 (2)證明9259-ZL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錫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暱稱「九把刀」、「XXXXX」、「L」、「花花公子」 等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與 前揭詐欺集團偽造並持之行使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既經交付告訴人李彥明,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聲請沒收。惟其上偽 造之「李明威」、「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 李明威」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TTDM-113-金訴-138-20241119-2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號 原 告 李彥明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TDM-113-附民-190-2024111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李彥明 被 告 王金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29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86元,其中新臺幣6,73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0,29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6日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因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處迴轉之過失,致A車與 原告承保、訴外人慶懋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趙嘉威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17,905元( 含零件1,503,791元、工資114,11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B車所有人,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惟因警方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趙嘉威就本件事故亦有肇 事責任,僅對被告請求七成之車損費用1,132,534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5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惟訴外人趙 嘉威亦有駕駛B車車速過快之過失,且B車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於事故發生時竟掛有BMG-8933號之車牌,B車之修理 費用過高,修車廠疑有浮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A車與B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楓子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82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而就被告駕駛A車有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過失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且 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5至139頁)。是被告自應就 慶懋實業有限公司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長 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修理費用評估表、結帳單、統 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55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慶懋實業有限公司於保險給 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617,905元(含零件1,50 3,791元、工資114,114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長慶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修理費用評估表、結帳單、統一發 票可憑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5頁、第79至80頁),故 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B車之維修廠有作弊之嫌,惟觀諸B車 車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B車之引擎蓋及左前側車 頭明顯破損,可見撞擊力道之大,B車之內部零件亦有因此 而毀損之可能,而原告提出估價單上所載之修復項目,亦均 與上開毀損之修復相關,被告復未提出B車修復浮報之證據 ,是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2.又B車於車禍發生當時所掛車牌之車牌號碼雖為BMG-8933號 ,與前開估價單、維修單據上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不 符,然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於事故發生時B車因登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遭吊銷而改用BMG-8933號之車牌,警 方事故相關資料亦有隨之修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且依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其上所載之受理編號、發 生時、地、當事人姓名、電話等資訊均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內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之資訊相同(見本院 卷第65頁),僅B車之車牌號碼部分有所不同,而與原告所 述警方已修正車牌號碼資料之情形相符,是B車於事故發生 時所掛之牌照與其登記之牌照固有不符,然與A車發生碰撞 者確為B車,自不影響本院就B車修復費用之認定。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B車為110 年7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上所載之車身號碼WBA5R1805M8C18125 與前開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單據所載之車身號碼相符 ),於111年8月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1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919,71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114,114元 ,共計1,033,828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033,828元為 必要。  ㈣B車駕駛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經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20,297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勘驗B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結果,顯示B車行經該 路段時車速甚快,過彎道後仍持續向前行駛,因而撞擊前橫 橫跨分向限制線之A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 32頁、第141頁),可見B車駕駛人趙嘉威有超速行駛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 情節以及趙嘉威與被告之過失態樣,認趙嘉威與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4:6,始屬適當。又B車車主慶懋實業 有限公司既將B車交由趙嘉威使用,趙嘉威自應屬慶懋實業 有限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是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慶懋實業 有限公司就趙嘉威之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 而原告既是代位行使慶懋實業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所得行使之權利自亦不得超出慶懋實業有限公司所得行使 之範圍,是原告就本件車損即僅得就損害賠償金額之10分之 6向被告為請求。從而,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則為620,297元 (計算式:1,033,828元×6/10≒620,2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3.至被告雖稱因B車所使用牌照與其登記牌照不符,不應開車 上路云云,然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牌照之行為,僅係涉及 行政裁處,與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多寡無關,被告上開所辯 ,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中民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5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2,28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503,791×0.369=554,8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3,791-554,899=948,892 第2年折舊值    948,892×0.369×(1/12)=29,1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8,892-29,178=919,714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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