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李彥明
被 告 王金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29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86元,其中新臺幣6,73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0,29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6日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因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處迴轉之過失,致A車與
原告承保、訴外人慶懋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趙嘉威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17,905元(
含零件1,503,791元、工資114,11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B車所有人,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惟因警方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趙嘉威就本件事故亦有肇
事責任,僅對被告請求七成之車損費用1,132,534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5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惟訴外人趙
嘉威亦有駕駛B車車速過快之過失,且B車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於事故發生時竟掛有BMG-8933號之車牌,B車之修理
費用過高,修車廠疑有浮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A車與B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楓子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82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而就被告駕駛A車有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過失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且
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5至139頁)。是被告自應就
慶懋實業有限公司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長
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修理費用評估表、結帳單、統
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55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慶懋實業有限公司於保險給
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617,905元(含零件1,50
3,791元、工資114,114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長慶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修理費用評估表、結帳單、統一發
票可憑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5頁、第79至80頁),故
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B車之維修廠有作弊之嫌,惟觀諸B車
車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B車之引擎蓋及左前側車
頭明顯破損,可見撞擊力道之大,B車之內部零件亦有因此
而毀損之可能,而原告提出估價單上所載之修復項目,亦均
與上開毀損之修復相關,被告復未提出B車修復浮報之證據
,是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2.又B車於車禍發生當時所掛車牌之車牌號碼雖為BMG-8933號
,與前開估價單、維修單據上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不
符,然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於事故發生時B車因登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遭吊銷而改用BMG-8933號之車牌,警
方事故相關資料亦有隨之修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且依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其上所載之受理編號、發
生時、地、當事人姓名、電話等資訊均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內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之資訊相同(見本院
卷第65頁),僅B車之車牌號碼部分有所不同,而與原告所
述警方已修正車牌號碼資料之情形相符,是B車於事故發生
時所掛之牌照與其登記之牌照固有不符,然與A車發生碰撞
者確為B車,自不影響本院就B車修復費用之認定。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B車為110
年7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上所載之車身號碼WBA5R1805M8C18125
與前開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單據所載之車身號碼相符
),於111年8月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1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919,71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114,114元
,共計1,033,828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033,828元為
必要。
㈣B車駕駛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經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20,297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勘驗B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結果,顯示B車行經該
路段時車速甚快,過彎道後仍持續向前行駛,因而撞擊前橫
橫跨分向限制線之A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
32頁、第141頁),可見B車駕駛人趙嘉威有超速行駛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
情節以及趙嘉威與被告之過失態樣,認趙嘉威與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4:6,始屬適當。又B車車主慶懋實業
有限公司既將B車交由趙嘉威使用,趙嘉威自應屬慶懋實業
有限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是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慶懋實業
有限公司就趙嘉威之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
而原告既是代位行使慶懋實業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所得行使之權利自亦不得超出慶懋實業有限公司所得行使
之範圍,是原告就本件車損即僅得就損害賠償金額之10分之
6向被告為請求。從而,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則為620,297元
(計算式:1,033,828元×6/10≒620,2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3.至被告雖稱因B車所使用牌照與其登記牌照不符,不應開車
上路云云,然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牌照之行為,僅係涉及
行政裁處,與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多寡無關,被告上開所辯
,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中民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5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2,28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503,791×0.369=554,8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3,791-554,899=948,892
第2年折舊值 948,892×0.369×(1/12)=29,1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8,892-29,178=919,714
STEV-113-店簡-1067-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