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承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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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9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黃耀民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單終止保險契約,並為強制執 行,惟查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2

KSDV-114-司執-895-2025010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璌芝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然上開第三人設於臺北市信 義區乙情,有聲請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2

KSDV-114-司執-893-2025010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482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王沛榆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後,就查詢結果予 以執行,核其應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基隆市 ,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4-12-31

TNDV-113-司執-164825-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江振愷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李承璋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利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 而於113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 為663,737元,每月平均收入為38,2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 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2年4月間就其 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前置協商,惟因華南銀行未到庭,且聲請人 無法負擔任何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且與本院調取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可認定。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 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663,737元,並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為證,然經 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3年9月1日為止, 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尚有1,80 7,825元(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華南銀行陳報債權額 尚有172,188元(見本院卷第321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尚有976,512元(見本院卷第403頁),是聲請 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956,525元(計算式:1,807,825元+172 ,188元+976,512元=2,956,525元)。  ㈢聲請人自述其目前為板模工,每月固定收入約為38,200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422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又聲請人之配偶劉 羿辰以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江○祐為家庭成 員,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領租金補貼,每月領有5,000元 ,此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7至3 28頁),而聲請人亦自述租屋津貼係其與配偶劉羿辰居住之 地點,其子女則係與其父母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23頁) ,是本院認此租屋津貼雖係由劉羿辰出名聲請,然實際收入 應由2人均分,故本件應以40,700元(計算式:38,200元+5, 000元÷2=40,7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 據,始屬適當。  ㈣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與衛生福 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 ,依上說明,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⒉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負擔父親甲○○、母親丙○○扶養費用4,000 元部分,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甲○○、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83至205頁)。經查,聲請人之母 丙○○為00年0月生,現已滿76歲,其前於92年7月有受領老年 一次給付480,000元,於111、112年間別無其他所得收入, 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 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第201至205頁、第 23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丙○○自領得老年給付迄今已逾1 0年,別無其他財產及收入,且已逾強制退休年齡,堪認其 應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其配偶江 萬枝、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兄長即江培瑞、江益明等共4人負 擔,此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資料、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169頁),是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扶養 其母親所支出之費用應依扶養義務人數均分,故聲請人主張 負擔之扶養費用每月4,000元,尚未逾其應分攤金額即4,269 元(計算式:17,076元÷4=4,269元),應可採認。  ⒊至聲請人固主張其須扶養父親甲○○,每月支出4,000元部分, 並提出上開資料為佐。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 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經查,甲○○為00年0月生, 現年滿81歲,又其名下雖有不動產4筆,惟本院審酌該不動 產應係供其及眷屬居住使用,尚難苛求其變賣以維生計,堪 認其應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須受扶養之必要。而江萬枝之 扶養義務人為其配偶丙○○、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兄長即江培瑞 、江益明等共4人負擔,此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資料、親 屬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169頁),且 其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每年領有休耕補助8,991元、 環境給付999元,是聲請人扶養其父甲○○所支出之費用應扣 老農津貼、休耕補助、環境給付等補助後,再依扶養義務人 數均分,故聲請人應分攤金額為2,033元【計算式:{(17,0 76元-8,110元-(8,991元+999元)÷12}÷4=2,03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扶養費4,000元,逾此範 圍,應予酌減至2,033元。  ⒋再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8,538 元部分,本院衡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江○祐係102年3月現 均尚屬幼年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7頁 ),自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本應由聲 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即劉羿辰共同負擔,是本院審酌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是聲 請人扶養其2名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費用,再依扶養義務人 數均分,故聲請人應分攤金額為8,538元(計算式:17,076 元÷2=8,538元),是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核與維持基本 生活所必要無違,堪可採認。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40,7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父親2,033元、母親4,000元及未 成年子女後8,538元,所剩之餘額為9,053元(計算式:40,7 00元-17,076元-2,033元-4,000元-8,538元=9,053元),又 聲請人名下僅有88年出廠之車輛1輛,殘值無幾,別無其他 具有價值之財產,另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141,843元 之有效保單,此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檢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第363頁、第399至400頁),復參 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2,956,525元,則以目前聲請 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 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 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 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 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31

ILDV-113-消債更-54-20241231-2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285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李承璋 債 務 人 黃環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 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分別對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等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為強制執行,而前 開第三人係分別設於臺北市內湖區、信義區,是本件聲請已 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信義區,均 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聲請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依法即應向前開數管轄法院其中一法院聲請。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31

NTDV-113-司執-43285-2024123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33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賴重達即賴龍威即賴裕翔即賴和興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的勞保加保資料以及向第三人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的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惟債務人址設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0號,有債務人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4-12-30

KSDV-113-司執-160332-2024123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1428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歐淑華、朱佑坤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朱佑坤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有 限公司關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繼續性給 付年金紅利及理賠金等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即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TCDV-113-司執-211428-2024123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93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債 務 人 鄭縉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及基於保險契約可 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由 前開第三人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 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2-30

SCDV-113-司執-63937-2024123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947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賴勇志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彭秀雲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已於聲請狀明確指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彭秀雲對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是非屬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所規定「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仍應以該 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 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可知本件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2-28

PCDV-113-司執-199472-2024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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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4069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蔡安倚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已於聲請狀明確指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蔡安倚對 第三人國泰人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 是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 所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 情形,仍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 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大 安、松山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2-28

PCDV-113-司執-204069-2024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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