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歆芃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歆芃與陶桂芳為妯娌關係,二人因照
顧公婆之事而互有嫌隙,李歆芃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
2年7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ChRisty」將如附
表所示指摘陶桂芳及陶桂芳之配偶吳圀輝(吳圀輝部分未據
告訴)涉於私德之家務事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內容,接續傳
送予其配偶吳奕輝,同時在文內標註「陶桂芳」,並將該等
內容設定為特定多數之「朋友」或公開之人均可觀覽,文內
並有以「不要臉」、「禽獸不如」、「不配做人」、「令人
噁心」等文字侮辱陶桂芳,足以貶損陶桂芳之人格及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該等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
第41、4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SLDM-113-審易-1344-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