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唯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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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6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梅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萬 伍仟零貳拾參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0-30

TPEV-113-北補-2669-20241030-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陳建宏 被 告 陳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68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00元,其中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68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1年2月17日11時 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花蓮縣吉安鄉(下同)北安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慶 北三街與北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訴外人曾○閔駕駛 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 車)沿慶北三街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在支線道應 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 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5,325元之損害,原告已悉數 理賠,因系爭事故被告與曾○閔均有過失,故原告僅向被告 請求修復費用172,66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6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 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 價單、三聯式統一發票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19至31、47至76頁),堪信屬實 。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曾○閔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又損害賠 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 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345,325 元中,零件為249,731元、工資為95,594元,有估價單附卷 可參(見花簡卷第23至29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 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 保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 簡卷第33頁),是迄至本件111年2月17日事故發生時止,已 使用約4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則原告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77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9,731÷ (5+1)≒41,6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9,731-41,62 2)×1/5×(4+1/12)≒169,9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9,731-169, 956=79,775】,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75,369元【計算式:7 9,775+95,594=175,369】。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曾○閔「未依規定 讓車」,又被告無照駕駛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而曾○閔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之 行為,違反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見花簡卷第53頁),是曾○閔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 之肇事原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 就本件事故負擔5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 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應為87,685元(175,369元×50%=87,68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被告自受催告 時起始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2 日寄存在被告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佳民派出所,並於113 年3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花簡卷第 81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6 85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80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30

HLEV-113-花簡-227-2024103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3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蔡明軒 被 告 王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3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9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48公里0公尺北向內 側車道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進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 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 費用新臺幣(下同)138,534元(工資32,550元、材料105,984 元),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 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其主張的修復 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結帳單、發票、行照 、駕照等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29

PCEV-113-板簡-2438-2024102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林唯傑 複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黃聖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GP-6206 2019.01(即108年1月) 111年8月13日 自用小客車/5年 3年7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9,765元 1,925元 22,890元 24,815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65×0.369=3,6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65-3,603=6,162 第2年折舊值    6,162×0.369=2,2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62-2,274=3,888 第3年折舊值    3,888×0.369=1,4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88-1,435=2,453 第4年折舊值    2,453×0.369×(7/12)=5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53-528=1,925

2024-10-29

SLEV-113-士小-1104-2024102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8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李彥明 複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鄭丞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2 月27日10時2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涉有未注意車狀況之過失,致撞 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莊博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 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550元(均為工資費用 ),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莊博琮,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自己完全沒有過失,伊只有在紅線違規停 車。伊是停在原告保戶即B車後面,但是當下原告保戶車輛 上也沒有人,伊停車離開回來後,原告保戶站在A車旁邊跟 伊說A車子撞到B車。現場照片只有A、B兩車靠在一起的照片 ,原告就說伊撞到B車,伊覺得不合理。伊認為保險桿掉漆 只有一個指甲大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與原告承保之B 車發生 碰撞,造成B 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 調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 被告駕駛A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所致,故被告應負全部 肇事責任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一)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0-33頁上方),顯示A、B 兩車確有碰撞之情形,被告駕駛A車之前保險桿緊貼著原告 保車之後保險桿,而B車確有烤漆剝落之情形,核原告提出 估價單項目亦與B車所受後保險桿部位相符,足見本件交通 事故應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原告保車即B車 駕駛應無肇事原因。而卷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同 此認定。是被告抗辯稱:伊認為自己完全沒有過失云云,與 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B車之 修復費用11,550元均為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 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賠付原告1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8

SLEV-113-士小-1287-202410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4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余中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中新 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AWZ-9700號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 10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與東寧路口處 時,因超速行駛,而撞擊原告承保之1281-ZW號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原告保車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所處理在案。原告承保汽車受損,經以新臺幣 5萬6351元估修(工資3萬5788元、材料2萬563元),原告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惟查,本次事故因雙 方互負過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百分之30原告賠付車損費用即 1萬69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9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命補正後,於113年10月1日在庭提出行車紀錄器 翻拍照片,陳述其沒有超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9月4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347號函 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補正函113年9月9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01頁),補 正函113年9月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3頁),(原告已行 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1頁第28行、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121頁第30行),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當 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 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 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 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 ),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事 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 第5期),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 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兩造為思 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 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 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 ,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 ㈢縱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 本院卷第121頁),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本院卷第1 22頁),113年9月28日日後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 。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 自應尊重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 賴之真實,被告日後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對造同意或本 院認有特別情事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 第2項特予延長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被告經本院命 補正後,遲於113年10月1日在庭提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陳述其沒有超速云云,被告逾期提出,原告行使責問權,依 照上揭說明,本院不予審酌113年9月28日後提出之證據。 ㈣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和解書及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 在卷可稽,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系爭車輛駕 駛具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又未注意安全距離,且駕駛 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等情,而被告駕車具涉嫌超速行 駛等情(本院卷第41頁),認為本件事故責任,系爭車輛駕 駛應負擔9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10%過失責任,被告駕車 具過失,原告請求負擔系爭車輛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㈤雖被告抗辯伊沒有超速云云,並提出自其行車監視器翻拍照 為證。惟查:  ⒈該翻拍照片乃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所提出,已屬逾期提 出,本院自不應審酌,以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達適時審 判之要求,方能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⒉況且,被告謂自行車監視器翻之之照片,乃係片段,為被告 自己選取其中之片段提出,本院業已如附件為闡明被告應提 出該行車紀錄器之全部供本院審酌,從而,縱然該等照片上 有記載被告行車之速度,亦不足採信。  ⒊加以,被告應證明其行車監視器係標準之監視器,其行車監 視器核算行車速度並無調校、偏差或失準之情形,方可提供 其行車監視器之全部紀錄供本院審酌,以之辯稱其沒有超速 云云,尚難採信。  ⒋依逾時提出之法理及全卷卷證觀之,自應以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可採 。 ㈤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3萬5788元、材料2萬563元,有估價單 及發票可參(本院卷第21至35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0年6 月20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37頁),則至11 1年9月1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 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056元(計算式:2萬 563元×1/10=2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萬7844元(計算式:2056元+3萬5788元= 3萬7844元)。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述,系 爭車輛駕駛應負擔9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10%過失責任,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90%,故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應核減為3784元(計算式:3萬7844元×10%=378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㈠ 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8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0日(本院卷第59、6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93至99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超速行 駛;原告之保戶則有設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 注意安全距離、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 (本院卷第17頁),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員為素有處 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 定,推定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 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 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 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 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 【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全勝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21至29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 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 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惟應依 事故之責任比例計算之)。被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 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 ,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 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 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9月27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9月27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0-17

TPEV-113-北小-3347-2024101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林唯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居正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 2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14

TYEV-113-桃補-652-20241014-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0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林唯傑 被 告 林松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6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 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6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2時11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駐停車輛時,未注意其 他車輛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348元(含 工資6,478元、零件15,870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17至21、23、2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9至44頁)。 被告對於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前揭過失並不爭執(本院卷第 82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駐停車輛時,未 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 12年8月18日止,約使用5年10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 求零件費用15,87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587元,加計工資6,4 78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8,065元【計算式:零 件1,587+工資6,478=8,06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固辯稱原告車輛僅有輕微擦傷,估價日與事故日間隔3 個月,無法確定中間有無發生其他事故,且估價單所載如保 險桿、左右霧燈、右頭燈、前保險桿左有固定架均有換新, 此損害應非被告造成等語(本院卷第61至65、83頁)。惟查 :  ㈠觀諸原告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照片(本院卷第41至4 2頁),其前保險桿靠近右前車頭位置,確有明顯刮損及凸 起之情事,再比對被告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照片( 本院卷第44頁),左後車尾亦有一明顯刮損痕跡;核以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陳述:「我沿著興隆路2段220巷14號 前(北往西)倒車,欲將車停放於45號停車格時,有聽到其 他車輛喇叭聲我閃神一下就突然聽到一聲碰撞聲,我以為是 壓到地上寶特瓶,本能地往前開又重新倒車一次,我停好車 後下車有查看有無車損,沒有看到新的車損就去吃午餐了, 我不確定有沒有跟旁邊的車相碰撞,但有看到旁邊那台車的 右前車頭保險桿有凸出來,也不清楚凸出來那塊是否為新的 車損…。」訴外人即原告車輛駕駛陳一中則陳述:「…要牽車 時發現右前車頭有被擦撞痕跡…,經調閱監視影像後發現於8 月18日下午12時11分有一輛車號000-0000小客車沿著興隆路 2段220巷14號前(北往西)倒車行駛時,對方左後車尾與我 右前車頭擦撞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 可參(本院卷第35頁),可見原告主張原告車輛上開車損狀 況,應為遭被告車輛碰撞後所致,應屬合理。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二車碰撞位置為原告車輛右前車頭、被告車 輛左後車尾,則原告車輛維修項目,經核均為原告車輛前保 險桿所相鄰之零件(如右霧燈蓋、右頭燈單元總成、前引擎 下護板),於車輛維修時,當無可能僅單獨更換前保險桿而 不併予更換其餘相連部分之零件,是原告主張原告車輛維修 項目均為其所受損害等節,尚屬合理;再觀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本院卷第17至21頁),原告車輛之維修項目,對照原告 前開原告車輛受損照片,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縱然估價日 相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約3個月,亦難認有其他事故介入 ;至被告所稱之左霧燈蓋、右頭燈飾蓋、前保險桿左右固定 架等項目,並非原告本件求償之項目,此觀原告說明其本件 請求金額與估價單所載工資及零件欄位右側堪損金額相符自 明;至於被告所稱車體險慣例運作方式、兩車車輛保險桿強 度比較等節,則均僅為被告個人推論與臆測,被告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前揭辯詞,均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 月14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47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 3年5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11

STEV-113-店小-906-20241011-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56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林唯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東琳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住居所。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游東琳」、「陳 曉柔」,「請鈞院調閱警方資料」,未有該被告之住居所, 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 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 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 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09

NHEV-113-湖補-564-20241009-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56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林唯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登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住居所。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曾登建」,「請 鈞院調閱警方資料」,未有該被告之住居所,不合首揭法文 規定。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得於確認被 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 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另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 6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09

NHEV-113-湖補-56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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