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17號
原 告 摩克動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龍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係「
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及第37
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同
條項第2款為合併請求之規定)。據此,法院受理交通裁決
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下稱處罰機關)依道
交條例第8條、第37條第6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等為
審理對象。又違反道交條例者,雖經警察機關予以舉發,仍
應由處罰機關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三章「稽查及民眾檢舉」、第六章「裁決」參照
),不服裁決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再交通裁決事件
之當事人如對非屬行政處分之舉發通知單或對於處罰機關所
發未經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
,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
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
交字第ZAC1978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之裁決表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
訟起訴狀、舉發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7頁
)。然管轄之機關即被告就本件交通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
,有該所民國114年1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008940號函(
見本院卷第27頁)及電話紀錄(見本院卷31頁)在卷可證。
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與法定程式有所不合
,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惟原告於嗣後如收受被告就上開
違規事件製發之裁決書後,倘若仍有不服,自得另依法於該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向管轄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撤銷之訴),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TPTA-114-交-117-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