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易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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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6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王盈之 被 告 王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376元,及其中新臺幣299,311元自民 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3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7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STEV-113-店簡-156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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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初 相 對 人 陳纓聖(即陳纓賢之承受訴訟人) 陳纓元(即陳纓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432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 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3項、第92條、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定。再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 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案外人王健安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店簡字第791號、112年度簡上 字第114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第二審法院廢棄第一審部 分判決並駁回廢棄部分之訴,復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由聲請人及王建安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及王建安連帶負擔48%,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前命相對人於 114年2月16日前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自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計算書:(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第二審裁判費 31,794元 ⒈由聲請人預納。 ⒉由聲請人及王健安連帶負擔48%,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2 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3 第二審病情查詢費 1,200元 說明: ⒈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52%,即17,432元【計算式:(31,794+530+1,200)×52%=17,4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432元。

2025-02-21

STEV-113-店簡聲-5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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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16號 原 告 玉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志芬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陳奕儒律師 被 告 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17,3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17,30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7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管理 費及清潔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4,517,304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應有理由:  ㈠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 )之理由判斷(下稱系爭理由判斷),對本件訴訟應發生爭 點效: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 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而 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已為實質判 斷者,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受保障,仍應賦予該理由之判 斷一定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 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 令、顯失公平、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原判斷 外,應解為法院於後訴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前 訴判決之理由判斷對後訴發生爭點效之要件有六:⑴當事人 同一;⑵重要爭點;⑶當事人已為充分攻防;⑷法院已為實質 審理;⑸原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顯失公平;⑹當事人未提出 足以影響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⒉經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等集合住宅組成玉 上園社區,原告為玉上園社區之管理組織。玉上園社區建物 分為6幢9棟(即A至I棟)共1,106戶,均係被告所興建。其 中I棟共22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至12樓、38號 1至10樓,下合稱系爭建物)、面積共3,650.93坪,地下2、 3、4層停車位共54個(下合稱系爭停車位),均為被告所有 。依玉上園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財務管理辦法 (下稱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8條第1、2款規定,房屋每月 管理費按每坪60元計算、停車位每月清潔費按每個500元計 算,系爭建物每月管理費為219,056元【計算式:603,650. 93=219,0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停車位每月清潔 費為27,000元【計算式:50054=27,000】,合計246,056元 【計算式:219,056+27,000=246,056】等情,業經系爭前案 判決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有系爭前案判決可憑(本院卷一 第93至109頁),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原告前對被告訴請給付104年1月 起至107年9月止之系爭建物管理費及系爭停車位清潔費,業 經系爭前案判決准許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113年10 月24日經駁回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44 號裁定可佐(本院卷二67至69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 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⒊系爭前案之爭點經兩造簡化為:「⑴系爭規約與系爭財務管理 辦法對被告有無拘束力?⑵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 管理費與系爭停車位清潔費?」其中上開第一項爭點(即系 爭理由判斷)同為本件之爭點,兩造於本件提出之攻防方法 均與系爭前案提出之攻防方法相同,已為兩造陳明在卷(本 院卷二第75頁)。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均為兩造; 系爭理由判斷為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之一;兩造均已於系爭 前案提出各項訴訟資料為攻防,更於系爭前案第一、二、三 審均委任1至3名不等之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足認當事人均 已就此重要爭點為充分攻防。再者,系爭前案審理時,亦經 綜合審酌當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例如:系爭規約、系 爭財務管理辦法、系爭社區使用執照、系爭社區第一次及歷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首購戶買賣契約等),始為系爭理由 判斷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誤,故亦足 信法院就此重要爭點已為實質審理。被告對系爭前案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被告未表明系爭前案判決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 認上訴不合法,被告於本件提出之攻防方法經核與其在系爭 前案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資料相同,故系爭理由判斷應無 顯然違背法令及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提出之上開訴訟資料 既與系爭前案相同,且均經系爭前案判決審酌,被告復未提 出足以影響原判斷之其他新訴訟資料。準此,系爭理由判斷 對本件訴訟應發生爭點效,本院及兩造均應受此爭點效之拘 束,故本院對於系爭規約與系爭財務管理辦法對被告有拘束 力之事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系爭建物管 理費及系爭停車位清潔費合計14,517,30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應有理由:  ⒈系爭規約前於109年10月24日修正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10%, 有玉上園社區109年10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 規約可憑(本院卷一第151至155、156至163頁)。又如原告 主張有理由,被告積欠107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系爭建 物管理費、系爭停車位清潔費、利息均如附表所示,已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 7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系爭建物管理費及系爭停車位清 潔費合計14,517,304元【計算式:246,05659=14,517,30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應有理由。  ⒉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辯稱系爭建物之面積誤算之防 禦方法(下稱系爭防禦方法),應課予其失權效之制裁,理 由析述如下:   ⑴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 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 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同法第433條之1亦有明定。民 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 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 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 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 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 諸因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在現行民事訴訟制度下,法院應賦予當事人有機會平衡追 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程序權保障,不應止於僅賦予其 有機會用以追求實體利益,亦即不應忽視程序利益之保護 ,以致一味以發現客觀真實、保護實體權為首務【邱聯恭 (2018),《程序制度機能論》,頁19-20。臺北:國立臺 灣大學出版中心。】。上開規定係採取「適時提出主義」 ,然「適當時期」並非具體、明確,有待法院視訴訟進行 程度及個案情節,妥善行使訴訟指揮權,促成上開適當時 期及行為規範之具體化。如當事人在適當時期及行為規範 已具體化之程序階段,仍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攻防方法,應 負自己責任【許士宦(2005),〈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 判請求權〉,《臺大法學論叢》,34卷5期,頁168-169】。 再者,為貫徹集中審理主義,當事人之攻防方法之提出, 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者,難認當事人已善盡其促 進訴訟之協力義務,如已律及當事人之聽審權保障,在當 事人已有充分提出攻擊防禦之機會下,卻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遲誤該機會,即無再對其聽審權予以保護之必要。而 於個案中應審酌之因素有:①當事人是否曾被賦予陳述意 見機會、②當事人是否因可歸責之事由不盡早提出攻防方 法(此宜考量當事人取得事證之難易度、是否盡力蒐集並 提出事證、③程序遲延之原因是否因法院未履行訴訟促進 義務【沈冠伶(2005),〈訴訟權保障與民事訴訟-以大法 官關於「訴訟權」之解釋為中心〉,《臺大法學論叢》,34 卷5期,頁231-232。】。   ⑶經查:    ①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提起系爭前案,有系爭前案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本院107年度店司調字第351號卷 【下稱店司調卷】第5頁),而系爭前案起訴狀繕本已 於107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店 司調卷第101頁),系爭前案復經一審、二審、三審之 審理,終於113年10月2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提起之 上訴確定,此已說明如前。觀諸被告於系爭前案歷審提 出之答辯,均未包含系爭防禦方法,被告遲於本院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始庭呈書狀提出系爭防禦方法(本院卷第 二第115至117頁)。    ②系爭建物之面積共3,650.93坪,系爭停車位共54個,系 爭建物每月管理費為219,056元、系爭停車位每月清潔 費為27,000元等情,業經系爭前案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有系爭前案判決可憑(本院卷一第93至109頁),兩 造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74至75頁)。系爭前案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裁判基 礎,歷時多年作成系爭前案判決,被告如對系爭建物面 積之計算結果有異議,早應於系爭前案爭點整理前仔細 核對並提出。況且,被告於系爭前案歷審均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卻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始於本院審 理中稱:「最近核對所有數字後才發現有此錯誤」等語 (本院卷二第111頁),則被告於系爭前案既已被賦予 「非常充分之陳述意見機會」,可認被告有適時提出系 爭防禦方法之「高度期待可能性」。再者,系爭建物之 面積攸關原告請求金額計算結果是否正確,乃系爭前案 之前提事實,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既為被告所能取得, 被告提出系爭防禦方法之「難易度非難」,被告未於系 爭前案仔細核對,經系爭前案整理為不爭執事項後始改 稱上詞,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於系爭前 案提出系爭防禦方法,應認有「重大過失」。甚者,本 院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命兩造應於113年9月6 日前提出攻防方法,並已諭知失權效之法律效果,有本 院113年8月4日函文可佐(本院卷一第489頁),被告提 出之書狀所載防禦方法均與系爭前案相同,本院並於第 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本件之攻防方法是否均 與系爭前案相同」、「對系爭前案之不爭執事項是否均 為兩造於本件所不爭執」,均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明確陳 明「是(本院卷二第75頁)」,如准許被告提出系爭防 禦方法,則須再調查證據,顯將造成本件訴訟程序有「 重大延滯」,有礙訴訟終結。    ③準此,本院審酌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相同,系爭前案進行逾6年【計算式:113-107=6】始告確定,漫長之審理期間已賦予被告相當充足之程序保障,要求被告適時提出系爭防禦方法具高度期待可能性且其提出證據亦非困難,被告因重大過失而未於適當時期提出系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應負自己責任,如未於本件訴訟中依前揭規定課予被告失權效之制裁,對於原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保障,難認為公允;況且,訴訟權之保障應平衡兼顧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業經說明如前,倘被告此舉於現行民事訴訟制度下仍能倖免於失權效之制裁,無宜將使失權制度之適用過於限縮而有架空該規定課予當事人訴訟促進義務之本旨,且有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影響全體納稅人使用有限司法資源之疑慮,故本院認被告提出系爭防禦方法,應予駁回而不予審酌。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爭規 約第17條、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8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至被告於114年1月20日提出民事答辯(四)狀(本院 卷二第135至136頁),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 ,本院自不得列入審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月份 金額 利息起日(均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1 107年10月 246,056元 107年10月21日 5% 2 107年11月 246,056元 107年11月21日 5% 3 107年12月 246,056元 107年12月21日 5% 4 108年1月 246,056元 108年1月21日 5% 5 108年2月 246,056元 108年2月21日 5% 6 108年3月 246,056元 108年3月21日 5% 7 108年4月 246,056元 108年4月21日 5% 8 108年5月 246,056元 108年5月21日 5% 9 108年6月 246,056元 108年6月21日 5% 10 108年7月 246,056元 108年7月21日 5% 11 108年8月 246,056元 108年8月21日 5% 12 108年9月 246,056元 108年9月21日 5% 13 108年10月 246,056元 108年10月21日 5% 14 108年11月 246,056元 108年11月21日 5% 15 108年12月 246,056元 108年12月21日 5% 16 109年1月 246,056元 109年1月21日 5% 17 109年2月 246,056元 109年2月21日 5% 18 109年3月 246,056元 109年3月21日 5% 19 109年4月 246,056元 109年4月21日 5% 20 109年5月 246,056元 109年5月21日 5% 21 109年6月 246,056元 109年6月21日 5% 22 109年7月 246,056元 109年7月21日 5% 23 109年8月 246,056元 109年8月21日 5% 24 109年9月 246,056元 109年9月21日 5% 25 109年10月 246,056元 109年10月21日 5% 26 109年11月 246,056元 109年11月21日 10% 27 109年12月 246,056元 109年12月21日 10% 28 110年1月 246,056元 110年1月21日 10% 29 110年2月 246,056元 110年2月21日 10% 30 110年3月 246,056元 110年3月21日 10% 31 110年4月 246,056元 110年4月21日 10% 32 110年5月 246,056元 110年5月21日 10% 33 110年6月 246,056元 110年6月21日 10% 34 110年7月 246,056元 110年7月21日 10% 35 110年8月 246,056元 110年8月21日 10% 36 110年9月 246,056元 110年9月21日 10% 37 110年10月 246,056元 110年10月21日 10% 38 110年11月 246,056元 110年11月21日 10% 39 110年12月 246,056元 110年12月21日 10% 40 111年1月 246,056元 111年1月21日 10% 41 111年2月 246,056元 111年2月21日 10% 42 111年3月 246,056元 111年3月21日 10% 43 111年4月 246,056元 111年4月21日 10% 44 111年5月 246,056元 111年5月21日 10% 45 111年6月 246,056元 111年6月21日 10% 46 111年7月 246,056元 111年7月21日 10% 47 111年8月 246,056元 111年8月21日 10% 48 111年9月 246,056元 111年9月21日 10% 49 111年10月 246,056元 111年10月21日 10% 50 111年11月 246,056元 111年11月21日 10% 51 111年12月 246,056元 111年12月21日 10% 52 112年1月 246,056元 112年1月21日 10% 53 112年2月 246,056元 112年2月21日 10% 54 112年3月 246,056元 112年3月21日 10% 55 112年4月 246,056元 112年4月21日 10% 56 112年5月 246,056元 112年5月21日 10% 57 112年6月 246,056元 112年6月21日 10% 58 112年7月 246,056元 112年7月21日 10% 59 112年8月 246,056元 112年8月21日 10% 合計 14,517,304元【計算式:246,05659=14,517,304】

2025-02-21

STEV-113-店簡-316-20250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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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劉文光 被 告 陳景元(原名陳彥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4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5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且債信不 佳,遂上網查找民間貸款資訊,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睿紘」之成年人聯繫 ,經「陳睿紘」表示因被告債信不佳,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需以製作金流方式進行「美國貸款」,而所謂「 製作金流」模式,實係由被告先提供新臺幣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睿紘」,並開設外幣帳 戶綁定,嗣有鉅額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由「陳 睿紘」及其背後人士操作上開帳戶資料提領現金或結購美金 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藉此塑造被告金融帳戶不時有大筆金 額出入之假象,即可成功申辦貸款。而被告早於100年間, 因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帳戶,所犯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15日以10 0年度偵字第23342等案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嗣又於110年3 月15日前某時,提供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 銀)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供友 人即訴外人鄭聿喬使用,嗣經鄭聿喬用作收取詐騙贓款工具 ,其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4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79 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經上開案件之偵查程序,雖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然已深知詐欺集團在臺灣橫行之事實,此類 不法份子以各種手段徵用或詐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取 詐騙贓款工具,加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 窒礙,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 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洗錢效果,而「陳睿紘」所述「製作金流」之貸款模式, 本質就是徵用其帳戶資料,已預見「陳睿紘」極可能為從事 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藉此「製作金流」方式,將詐騙贓款 轉至其金融帳戶內再轉出,然被告因需錢孔急,不顧恐遭詐 欺集團利用之惡果是否會發生,抱持姑且一試否則沒有錢拿 之賭徒心態,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接續幫助故意, 於111年10月5日前某時許起,陸續將其所持用之由前妻即訴 外人王妍甯申辦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 妍甯申辦中信商銀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及其本人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透過LINE傳送予「陳睿紘」,再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依指示放置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內某置物櫃內供 「陳睿紘」前來收取,另向中信商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 00號之外幣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外幣帳戶),將該外幣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睿紘」。俟詐欺集團(下 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即自111年8 月10日晚間8時25分許起,向原告誆稱可至「興樂國際」網 頁操作外匯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始能進行操作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5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帳 新臺幣(下同)27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之人以轉 匯270,000元至不詳之人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結購美金,再經以不詳方式提領或轉帳,將贓款流向進行分 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270,00 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 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0號 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案)認定明確,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 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與系爭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委 託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及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 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因詐欺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27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4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47號卷第5頁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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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1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張家綸 被 告 林騰山 訴訟代理人 林坤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0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40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  ㈠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 國112年5月17日12時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受 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7,487元(含工資6,936元、塗 裝31,571元、零件18,980元)之損害,原告僅請求扣除零件 折舊後之金額40,40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 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下稱本 件現場圖)、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A車行照、車損照 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5、17、19、 21、23至27、29至31、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 37至49頁)。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前開過失 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00頁)。惟查,B車沿景 華街128巷南往西方向欲倒車至69號停車格,B車右後車身與 沿景華街126號前70號停車格停放之A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 此觀本件現場圖記載之現場處理摘要即明(本院卷第17頁) 。A車停放於70號停車格,B車欲倒車停放至A車旁之69號停 車格,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觀諸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至49 頁),並無遮蔽被告視線或影響其倒車之情形,詎被告未注 意,倒車碰撞A車右後車尾,足認被告確有倒車未注意其他 車輛之過失,致A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  ㈢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A車 自出廠日103年10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2年5月17日 止,約使用8年8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8 ,98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898元,加計工資6,936元、塗裝31 ,571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40,405元【計算式: 零件1,898+工資6,936+塗裝31,571=40,405】,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 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 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A車停放方向為車尾向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規定,輪胎已壓線,A車車體已超出70號停車格,造成69號停車格狹窄,被告停放B車時有碰撞的機率等語(本院卷第83至85、101頁)。然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固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所明定。申言之,如在劃設有停車線、停車格之區域停車,應依規定停放;如在未劃設停車線、停車格之區域停車,則應緊靠路邊順行停車。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除逆向停車之情形外,尚包括斜停而非與道路邊緣平行者。A車停放位置已劃設停車格,A車亦已依規定停放在70號停車格內,本院復查無被告所稱停車時必須將車頭向外之相關規定,A車停放方向亦未與道路方向有何逆向之情形,則縱然A車車尾向外,亦難認有何違法之情事。  ⒉再者,觀諸現場照片編號3、5、7、8、9(本院卷第46至49頁),A車右後輪固有壓在70號停車格與69號停車格中間之線上,然並未跨越至69號停車格,縱A車右後輪上方之車體稍有突出,亦未明顯壓縮69號停車格之停放空間;況且,依通常情形,其他駕駛人施以一般注意義務,顯非不足以在倒車時避免碰撞A車,被告倒車前本應注意69號停車格之停放空間是否足供被告停放B車,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停車,至於A車停放位置已為被告倒車前所能看見,實難認A車右後輪壓線乙節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故被告上開辯詞,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0,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6日(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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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吳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273元,及其中新臺幣151,672元自民 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2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 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帳單等證據 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7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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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楊振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46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及現金卡交易明細等 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 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8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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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鄧介榮 被 告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153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9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1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催收畫面、合併案公告、大 眾信用卡交易明細及元大商業銀行債權沖償明細表等證據資 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 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64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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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吳淑女 訴訟代理人 簡溱宜 簡嘉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超明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 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僅 記載「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之漏水全部區域使其完 全不漏水。」核非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聲明,本院 無從特定原告對被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將7樓房屋何區域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係請求被告以何 種方法修繕7樓房屋。此外,本院亦無從憑此聲明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又訴請自行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 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 照)。如原告係請求被告將7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則 應一併提出7樓房屋施作漏水修繕工程之費用相關資料(如 估價單、發票等),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此外,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攔僅記載「新北市○○區○○路0 00號6樓房屋(下稱6樓房屋)出租多年,1年多前住戶反應 有漏水狀況,我們邀請當時的總幹事和泥作師傅一同前往7 樓和梁先生溝通,溝通後希望梁先生也可以找他們信任的水 電師傅評估。後續得知梁先生停止使用廁所。狀況有所改善 ,但還是有漏水狀況。113.4.3地震後,6樓牆面有剝落現像 。需解決漏水問題方能修繕。」等語,然原告未具體敘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包含:6樓房屋漏水位置、原告第2項聲 明請求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依據及理由均完全未敘 明)。  ㈢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原告得 自行聲請到院閱卷),原告是否僅對被告請求修繕,宜一併 表明;如有追加其他共有人為被告之意思,請一併補正被告 姓名、住居所、對該被告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原 因事實。再者,原告起訴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僅有起訴狀 一紙,宜一併補正證據。  ㈣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即應駁回其訴。 另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查報部分,如未遵期提出,本院將審 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定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 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 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STEV-114-店簡-10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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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侯向遠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00元,及其中新臺幣99,847元自民 國102年5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資料及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2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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