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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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李明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張世達與被上訴人亨展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經本院選 任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135-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羅宗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弘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上 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20-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楊政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榮泰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上訴事件(本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31-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溪明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二萬六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86-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孫中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孫潤本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36-20250219-1

台簡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紅利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靜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裕生等間請求給付紅利上訴事件(本院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19

TPSV-114-台簡聲-5-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中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敏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間請求給付承 攬報酬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204-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周榮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 地等上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聲請核定第三 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84-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都會衛星車 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林志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85-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龔廣文 龔如晨 視同抗告人 方錦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培菁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補字第12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抗告事件,原裁定所核定之 訴訟標的價額,因係就相對人於原審以一訴主張數項互相競 合之標的,擇其一價額所定,對於原審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 定,並無裁定一部確定,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發生歧 異之可能。查原審被告即抗告人龔廣文、龔如晨對原裁定提 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 未提起抗告之原審共同被告方錦秀,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355萬6,55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6,244元之裁定 內容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理由,已於民國 114年1月10日送達前揭抗告狀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未具狀 表示意見,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 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第292號、第42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撤銷方錦秀與 龔廣文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 段0000建號建物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上開 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龔廣文及龔如晨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以系爭房地之市價2,35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卻誤以相對人對方錦秀之債權額355萬6,553元(即本金28 9萬5,376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1 2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6萬1,177元)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屬有誤;且相對人於提起本件訴 訟前,已於原法院對龔廣文提起損害債權請求賠償之訴,請 求標的與基本事實均與本件相同,並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2140號受理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53條之規 定,法院應駁回其本件訴訟等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方錦秀對其負有本金289萬5,37 6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等債務,業經法院於112年3月 23日判決確定在案,方錦秀為詐害系爭債權,於111年間將 名下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龔廣文,且經 龔廣文於112年間將系爭房地以2,350萬元之價格假意出售予 龔如晨,因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相對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方 錦秀於111年間無償贈與系爭房地予龔廣文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後,龔廣文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責任,其自 得依債權人之身分,依同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代位債務人方錦秀請求龔如晨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龔廣文與龔如晨間就系 爭房地於112年5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 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⒉龔如晨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方錦秀與龔廣文就系爭房 地於111年3月7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3月1 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⒋龔廣文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18日以配偶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原法院卷第13 -17頁)。  ㈡則依相對人所主張上開訴訟標的及聲明,其中相對人對抗告 人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部分(即上開聲明⒊、⒋部分),其 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即系爭債權計算; 惟相對人代位方錦秀向其他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於112 年間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部分(即上開聲明⒈、⒉部分),其代位之實體法 律關係為方錦秀就系爭房地對其他抗告人所得主張之所有權 妨害除去請求權,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揭法條及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自應就方錦秀向其他抗告人請求除去所有權 妨害所得利益,亦即系爭房地之市價定之。而方錦秀於103 年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曾持以向永豐銀行設定金額為 2,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節,有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 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可按( 見原法院卷第74頁),則以銀行所核房貸通常僅為市價之7 成至8成而低於抵押物市價,且臺南地區房價近10年並無顯 著下跌反有上揚之實務現況,足見抗告人所辯系爭房地市價 應以2,350萬元計算,應屬有據,尚堪採信。  ㈢相對人於原法院合併提起本件訴訟(即上開聲明⒈-⒋部分), 所主張訴之目的同一,均在使其對方錦秀之系爭債權得以獲 償,應屬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即系爭房地之市價2,350萬元定之。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對方錦秀之系爭債權金額,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5萬6,553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3萬6,244元,於法即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抗告,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 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部 分之裁定既經廢棄,其據以計徵裁判費及如未遵期補費即駁 回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 五、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原法院對龔廣 文提起損害債權請求賠償之訴,並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140號(下稱另案)受理在案,應屬重行起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駁回相對人之訴等情 ,雖據抗告人提出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法院通知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18頁)。然原裁定既未就重行起訴 部分為審究,遑論為已裁定,抗告人就上開未經原法院裁定 之事項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訴,與民事訴 訟法第482條得就裁定提起抗告之規定有違,其抗告為不合 法,本院自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廢棄部分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駁回部分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7

TNHV-114-抗-2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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