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38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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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宸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5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 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 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 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分期 購買如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二之商品,未依約清償為由 ,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約 定書第10條所載,如債務人違反約定,債權人得不經通知逕 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 計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按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 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10條約定 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 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 又依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所載,商品總 價㈠新臺幣(下同)13,250元,雙方約定以6期按月攤還,每 期付款2,166元,至113年5月15日止,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2 ,166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 ,至113年6月15日止,債務人遲付之總額始達分期付款總價 五分之一;㈡1,834元,雙方約定以12期按月攤還,每期付款 152元,至113年5月15日止,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152元,其 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至113年7 月15日止,債務人遲付之總額始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 ㈢25,647元,雙方約定以12期按月攤還,每期付款2,134元, 至113年5月15日止,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2,134元,其遲付 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至113年7月15 日止,債務人遲付之總額始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綜上 所述,債權人請求逾附表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計息利率 (年利率) 備註 1-1 2,166元 113年5月15日 16% 1-2 6,498元 113年6月15日 16% 2-1 152元 113年5月15日 16% 2-2 152元 113年6月15日 16% 2-3 1,064元 113年7月15日 16% 3-1 2,134元 113年5月15日 16% 3-2 2,134元 113年6月15日 16% 3-3 4,268元 113年7月15日 16%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05

NTDV-113-司促-6827-20241205-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9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林琬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零陸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零 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二所 示之第三人即特約商購買商品及服務,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7,14 8元,被告應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依分期之期數,每期繳 付價金,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其餘尚未到期部 分均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款項即未再繳付。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8,30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合 約書及約定書、分期付款明細表為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前段固約定:如有延遲付款...等 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 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 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 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 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 前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前段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 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 ,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3年1月25日起即 未清償,而附表二編號9自113年1月26日起、編號8自113年2 月26日、編號3、4、6、7自113年4月26日起、編號5自113年 5月26日起、編號1自113年6月26日及編號2自113年8月26日 起,遲付之金額已達總價款5分之1,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 價款,即屬有據。再依前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 :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 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就本件附表一之分 期買賣契約於上開期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5分 之1,原告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 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 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分期 付款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原告雖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其敗訴部分占原告請求金額之 比例甚微,是經本院衡酌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一: 編號/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各期未清償金額計算式 1 11,695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50+361+584+579+1,060+2,746+427+2,144+2,644 2 10,545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1+584+579+1,060+2,746+427+2,144+2,644 3 10,545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1+584+579+1,060+2,746+427+2,144+2,644 4 10,545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1+584+579+1,060+2,746+427+2,144+2,644 5 10,184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84+579+1,060+2,746+427+2,144+2,644 6 10,184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84+579+1,060+2,746+427+2,144+2,644 7 10,184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84+579+1,060+2,746+427+2,144+2,644 8 10,184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84+579+1,060+2,746+427+2,144+2,644 9~20 64,240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84×4+579×6+1,060×3+2,746+427×12+2,144×11+2,644×9 合計: 148,306       附表二: 編號 第三人即特約商 商品 分期金(新臺幣) 期數 分期總價(新臺幣) 分期起訖期間 (民國) 剩餘未繳金額(新臺幣) 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煌隆】世界地圖1台兩黃金金條金重37.5公克 2,644 30期 79,323 自111年12月25日至114年5月25日 44,948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煌隆】世界地圖1台兩黃金金條金重37.5公克 2,144 36期 77,219 自111年8月25日至114年7月25日 40,736 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煌隆】世界地圖1台兩黃金金條金重37.7公克 2,746 18期 49,433 自112年4月25日至113年9月25日 24,714 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煌隆】限量版幻彩鼠年紀念黃金金條7.5公克 1,060 18期 19,089 自112年6月25日至113年11月25日 11,660 5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煌隆】1台錢幻彩黃金金條 金重3.75公克 427 24期 10,264 自112年9月25日至114年8月25日 8,540 6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煌隆】1台錢幻彩黃金金條 金重3.75公克 579 18期 10,433 自112年9月25日至114年2月25日 8,106 7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煌隆】1台錢幻彩黃金金條 金重3.75公克 584 18期 10,526 自112年7月25日至113年12月25日 7,008 8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TSUBAKI思波綺】金耀瞬護髮膜180g×3入升級版,【TSUBAKI思波綺】金耀瞬護髮膜180g×3入升級版,法國原裝ALGOVITAL雙有機袪味體香噴霧,尖尾梳5入顏色隨 361 9期 3,251 自112年8月25日至113年4月25日 1,444 9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送熱水瓶★滿額最高再登記送微電腦壓力鍋★【LG樂金】15Kg WiFi變頻滾筒洗衣機蒸洗脫 冰磁白WD-S15TBW送基本安裝-網 1,150 24期 27,610 自111年2月25日至113年1月25日 1,150   合計: 287,148   148,306

2024-12-04

KSEV-113-雄簡-2094-2024120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54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宏淅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算之依據(按分期付 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 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 外, 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且民法第389條屬強制規定。請具狀說明自113年3月15日起 算利息時,債務人遲付各筆分期付款價金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之依據,及相關釋明文件,若非,則請具狀說明是否更 正利息起算日自已達分期付款價金5分之1後起算,並具體說 明各利息起算日為何日)。 二、債務人王宏淅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04

CTDV-113-司促-15544-20241204-2

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0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陳韋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6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4,560 元、新臺幣12,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分別向訴外人東森得易 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 品(下分別稱編號1、2商品),並均簽訂zingala銀角零卡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合約書(下合稱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上 開商品之分期總價、分期期數、每期即每月應付金額、分期 起訖日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遲延繳納分期價款,被告除 須給付分期價款,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就編號1、2商品,分 別給付5期、6期之分期款後即均未如期繳款,迄今尚分別積 欠剩餘分期款14,560元、12,480元及其等之利息未清償。又 東森公司業已將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zingala 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編號1商品之分期買賣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 12年6月1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6,240元(計算式:2,080元× 3=6,240元),已逾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24,957元×1/5= 4,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2商品之分期買賣自112 年4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6,240元(計 算式:2,080元×3=6,240元),亦已逾總價款5分之1(計算 式:24,957元×1/5=4,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 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各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 款14,560元、12,480元及分別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編號 出賣人 商品 分期總價 (新臺幣) 分期期數 每期即每月應付金額 分期起訖日 (民國) 1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Apple iPhone 13 128G-網 24,957元 12期 除第1期為2077元外,其餘11期,每期均為2,080元。 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 2 Apple iPhone 13 128G-網 24,957元 12期 除第1期為2077元外,其餘11期,每期均為2,080元。 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

2024-12-04

PTEV-113-屏小-501-2024120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75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代 理 人 林士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啓東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算之依據(按分期付 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 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 外, 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且民法第389條屬強制規定。請具狀說明自113年3月15日起 算利息時,債務人遲付各筆分期付款價金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之依據,及相關釋明文件,若非,則請具狀說明是否更 正利息起算日自已達分期付款價金5分之1後起算,並具體說 明各利息起算日為何日)。 二、債務人黃啓東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29

CTDV-113-司促-15475-20241129-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7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代 理 人 林士傑 債 務 人 杜彥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經查, 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雖約定若債務人未依約定 清償債務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權人得逕行要求立 即清償全部債務,然此約定與民法第389 條牴觸之部分,依 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依本件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 書所載,商品總價、本件債務人積欠期數達買賣總價5分之1 、債務人未依約付款期日均如附表所示,是債權人主張編號 1、2其得於民國113年5月1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 視為全部到期,而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 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分期 總金額 本 金 (新臺幣) 積欠達 1/5期數 未依約 付款日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1 27,000元 4,500元 3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9,680元 19,788元 2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CTDV-113-司促-15477-20241129-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9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何昱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15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沅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 富公司)依分期付款方式訂購雨潔清淨機,分期總價新臺幣 (下同)138,000元,並簽訂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同 意沅富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 2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共分36期,以每月為1期 ,每期應繳納3,833元(首期為3,84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 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僅繳付13期後,即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88,159元 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8,159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 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嘉小卷第9頁至第13頁),被告並 未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均 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 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 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 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 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 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合約書第10點顯已 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 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是被告就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遲付之金額共30,664 元(計算式:3,833元×8期=30,664元),已達總價款5分之1 (計算式:138,000元×1/5=27,600元)。故原告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 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又依上開合約書第10點後段約定:申 請人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 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就於112年9月10 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3年2月1 0日起至113年9月10日間,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 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 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 告依上開合約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之 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單位:新臺幣)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4 3,833元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 3,833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6 3,833元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3,833元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3,833元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9 3,833元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 3,833元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1至36 61,328元 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88,15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29

CYEV-113-嘉小-799-20241129-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7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代 理 人 林士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鳳枝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算之依據(按分期付 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 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 外, 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且民法第389條屬強制規定。請具狀說明自113年1月20日起 算利息時,債務人遲付各筆分期付款價金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之依據,及相關釋明文件,若非,則請具狀說明是否更 正利息起算日自已達分期付款價金5分之1後起算,並具體說 明各利息起算日為何日)。 二、債務人吳鳳枝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29

CTDV-113-司促-15474-20241129-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78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代 理 人 林士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于薔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算之依據(按分期付價 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 外,出 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且 民法第389條屬強制規定。請具狀說明自113年3月1日起算利 息時,債務人遲付各筆分期付款價金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之 依據,及相關釋明文件,若非,則請具狀說明是否更正利息 起算日自已達分期付款價金5分之1後起算,並具體說明各利 息起算日為何日)。 二、債務人洪于薔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29

CTDV-113-司促-15478-20241129-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555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陳閎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經查, 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債務人積欠3期 (即期付款4,000元×3=12,000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 債務人自第8期即期付款日為民國113年11月13日未依約付款 ,則於末期第10期即期付款日113年1月13日遲付之價額仍未 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12年11月14日將 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2年1 1月14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 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CTDV-113-司促-1555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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