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郭恆良
被 告 中華民國衝浪運動協會
兼法定代理人 余明錦
被 告 陳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洪郁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
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
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
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36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指示被告
乙○○,於民國112年4月9日在被告中華民國衝浪運動協會(
下稱系爭協會)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發布內容如附表
一所示之公開貼文(下稱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而基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協會、丙○○、乙○○(下分稱
其姓名,合稱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而本件系爭協會之主
事務所所在地及乙○○之住所地雖均位在宜蘭縣,丙○○之住所
地則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惟該發布臉書內容係透過網際網路
傳遞,任何人無論在何處均可觀覽由被告所發布之言論,則
本院管轄區域地尚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國內頂尖衝浪選手,前參加系爭協會於
112年4月1日至2日舉辦之112年全國分齡衝浪錦標賽暨國家
代表隊選拔賽(下稱系爭衝浪比賽),丙○○為系爭協會之理
事長,乙○○則受雇於系爭協會。伊於系爭衝浪比賽前因睡眠
嚴重不足且過於勞累,同時出現上吐下瀉、頭痛無力等症狀
,不得不於112年4月2日停止比賽,並請賽場上請另一位選
手鍾昀蓉代伊向現場檢錄人員施湘雲等人報備知悉。系爭協
會未依國際奧委會 ioc code of ethic 5.3規定,指派醫護
人員或工作人員協助治療、處置,丙○○竟未查明伊未出賽原
因,亦未召開相關會議,或給予伊說明、申訴之機會,即逕
指示乙○○於112年4月9日在系爭協會臉書發布系爭言論,伊
嗣於同日發現,系爭言論不僅未經任何合理查證而與事實不
符,亦非合理之評論,且有汙衊伊人格,造成伊名譽權受損
甚鉅,並使伊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系爭協會
臉書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一星期。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會為113年奧運衝浪項目之國際窗口,系爭衝浪比賽並
非國際奧運會賽事,自無適用國際奧委會 ioc code of eth
ic規定。
㈡依據112年全國分齡衝浪錦標賽暨國家代表隊選拔賽競賽規程
(下稱系爭競賽規程)第17條第2、3項規定,如選手因故退
賽應先向系爭協會事先以書面請假,且參賽選手不得有違背
運動員精神或有不正當行為,系爭協會並無主動詢問確認請
假事由或協助選手請假等規範。且系爭衝浪比賽之準決賽係
以3取2方式選拔前2名選手進入決賽,短板男子公開組準決
賽之3名選手均為原告身兼選手及教練之國巨衝浪隊成員,
原告於112年4月2日未依系爭競賽規程以書面請假,亦未提
出任何就診證明,僅派人代請病假即自行未出賽,致其餘2
名同為國巨衝浪隊成員之選手不論分數高低,均得直接進入
決賽。況系爭衝浪比賽現場均有設置救護站,並備置具緊急
醫療救護人員證照之醫師及護理師,然當日救護站之醫護均
未接獲原告身體不適之通知。
㈢嗣系爭協會於112年4月5日20時許,視訊召開第4屆第9次選訓
會議暨第9次選訓、教練、運動選手委員聯誼會議(下稱112
年4月5日會議),丙○○於該會議說明原告未依系爭競賽規程
以書面請假即不出賽,護航使同為國巨衝浪隊成員之2名選
手直接晉級決賽,有違運動員精神等語,原告亦有出席與會
,卻於丙○○說明後未出聲表示異議或指摘丙○○上開陳述與事
實不符,可徵系爭協會已有給與原告解釋及說明之機會。
㈣後系爭協會於112年4月7日接獲教育部體育署轉知有民眾對系
爭衝浪比賽結果提出申訴,並於112年4月8日20時許視訊召
開第4屆第10次選訓會議暨第10次選訓、教練、運動選手委
員聯誼會議(下稱112年4月8日會議),會議中原告當場表
示略以:我35歲了,我對第一名、對國手我現在目前已經一
點渴望都沒有,所以我做了一個比較不好的就是我沒有下水
;我最後選擇了沒有下水,大家外界一定會想說是不是我故
意要放水給他們進去,的確有一半的想法是這樣,但一半是
確實是我的身體精神狀況是不好的等語。丙○○即指示乙○○將
112年4月5日會議、112年4月8日會議之討論及決議內容均於
112年4月9日公布在系爭協會臉書之公開貼文(含系爭言論
),嗣於同日再將編輯該貼文,即將系爭言論予以刪除。
㈤原告前曾對丙○○、乙○○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558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號駁回再議,已告確定在案。觀諸系爭言論僅係闡述112年4月8日會議討論之內容,乃係丙○○對系爭衝浪比賽現場發生之事實過程為合理敘述,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況原告於112年4月8日會議亦自陳有部分係出於放水念頭而選擇不出賽,與系爭言論之前後脈絡相符,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退步言,縱認系爭言論為意見表達,國際衝浪協會(英文簡稱ISA)嗣亦有以電子郵件通知系爭協會,原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其發布之ISA RULEBOOK & CONTEST ADMINISTRATION MANUAL(下稱ISA規則)Section 3.A.vi約定之unsportsmanlike behavior不當行為,即包含未經醫療審查認定即退出比賽。又系爭衝浪比賽係世界衝浪大賽,為奧運資格賽之一,亦涉及其他選手之權益及公眾對運動賽事公正性之質疑,被告就公開比賽所為之系爭言論與公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0至30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丙○○為系爭協會之理事長,乙○○為系爭協會之志工。
㈡原告為國內知名衝浪國手,前報名參加系爭協會於112年4月1
日至2日舉辦之系爭衝浪比賽。
㈢原告為系爭衝浪比賽男子短板組之國巨衝浪隊成員之教練兼
選手。
㈣原告於112年4月2日因身體不適等原因而未參加系爭衝浪比賽
,且未依競賽規程第17條第2項前段規定:「因故退賽或棄
權,務必向大會事先書面請假」,僅由鍾昀蓉口頭代為向衝
浪協會檢錄人員請病假。
㈤系爭協會於112年4月5日20時許以LINE群組方式召開第4屆第9
次選訓會議暨第9次選訓、教練、運動選手委員聯席會議(
即112年4月5日會議),原告及丙○○等人均有出席,丙○○於
該會議說明原告未依競賽規程以書面請假即不出賽,護航使
同為國巨衝浪隊成員之2名選手直接晉級決賽,有違運動員
精神等語,原告亦有出席與會,卻未即時出聲表示異議或指
摘丙○○上開陳述與事實不符,該會議結論2023年世界衝浪大
賽選派前二名男子短板組選手(非國巨衝浪隊成員)代表參
賽,表決時除原告不同意外,其餘出席委員均表示同意。
㈥系爭協會於112年4月8日20時許召開第4屆第10次選訓會議暨
第10次選訓、教練、運動選手委員聯席會議(即112年4月8
日會議),原告出席並表示略以:我從來沒有說要放水或幹
什麼,但是到了semifinal的時後,我35歲了,我對第一名
、對國手我現在目前已經一點渴望都沒有,所以我做了一個
比較不好的就是我沒有下水,但是我在檢錄之前我已經向大
會報告我身體不適我想要休息,因為我在哪幾天我已經沒有
什麼睡眠每天都很早起床來做訓練,所以在第一天我已經負
荷不了,第二天我的精神狀況已經沒有到很好,所以最後選
擇沒有下水,外界一定會想說是不是我故意要放水給他們進
去,的確有一半的想法是這樣,但有一半是我的身體精神狀
況不好等語。
㈦丙○○指示乙○○於112年4月9日在系爭協會臉書公開發表貼文,
其內容為「經查侯玨羽選手參加112年全國分齡衝浪錦標賽
暨國家代表隊選拔賽,公開男子短板組賽事,最終取得公開
男子短板組第三名之比賽結果,因該選手教練為甲○○先生,
同時也是該組別參賽選手之一,對戰MSB-Semi Final-Heat2
時,詳(http://www.ctsasurfgame.tw/user_outcome_tabl
e/202304_CTSA_Daxi/MSB/Semi%20Final/Heat2/?mibextid=
Zxz2cZ),同場競技皆為國巨選手及教練共三人,決賽將錄
取2 位選手晉級,開賽後,甲○○先生(選手兼教練)選擇不
出賽,護航讓自己選手直接晉級決賽,此過程甲○○先生選手
兼教練)違反運動員道德,造成賽事選拔不公平,以致於選
拔結果,並非最佳國家代表隊實力,應維護賽事及選拔之公
平公正,大會於賽後,應予以沒收比賽結果,然考量該情事
非未成年選手所主導,基於鼓勵性質,故頒發第三名獎項。
」等語(即系爭言論),嗣系爭言論已於112年4月9日刪除
。
㈧系爭協會為國際衝浪協會(英文簡稱ISA)之會員,國際衝浪
協會前於112年9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系爭協會,原告未經
醫療檢查即自行棄賽,恐有違反其發布之ISA RULEBOOK & C
ONTEST ADMINISTRATION MANUAL(下稱ISA規則)Section 3
.A.vi約定之unsportsmanlike behavior不當行為。
㈨原告曾以系爭言論,對丙○○、乙○○提出加重誹謗罪嫌之告訴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558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被告張貼系爭言論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暨在系爭協會
臉書發布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貼文一星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貼系爭言論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部分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從而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信用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再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難期涇謂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論,將事實敘述與評論合為一談,在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各層面,為不法性之權衡認定。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對可受公評之事項表達自身立場所為之評論,須為合理,倘若對可受公評事項之評論,踰越合理之範疇,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仍構成侵權行為。
⒉事實陳述部分:
系爭言論有關「經查侯玨羽選手…護航讓自己選手直接晉級
決賽…,頒發第三名獎項」部分,內容係涉及系爭衝浪比賽
之經過,核屬事實之陳述,並涉及公共利益,則被告自應舉
證證明其就上開事實已經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辯以原告
為國巨衝浪隊成員之教練兼選手,有報名參加系爭協會於11
2年4月1日至2日於112年4月2日舉辦之系爭衝浪比賽,其因
身體不適等原因而未參加112年4月2日之系爭衝浪比賽,且
未依系爭競賽規程第17條第2項前段規定事先書面請假」,
嗣112年4月5日會議、112年4月8日會議原告均有與會,並於
112年4月8日會議發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㈥
),可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核與事實經過大致相符,尚非
無憑。且系爭協會既均有通知原告出席112年4月5日會議、1
12年4月8日會議,原告亦均出席與會,可見系爭協會已給與
原告不出賽之原因充分辨明之機會,堪信被告已盡其合理查
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遽謂系爭言論具有
違法性。
⒊意見表達部分:
系爭言論「…此過程甲○○先生(選手兼教練)違反運動員道
德,造成賽事選拔不公平,以致於選拔結果,並非最佳國家
代表隊實力,應維護賽事及選拔之公平公正,大會於賽後,
應予以沒收比賽結果,然考量該情事非未成年選手所主導,
基於鼓勵性質…」部分,係就原告未參加112年4月2日之系爭
衝浪比賽,致影響比賽結果,而丙○○於112年4月5日會議對
原告是否藉以護航使其他同為國巨衝浪隊成員之選手得以直
接晉級等節提出質疑,係表達其個人主觀感受,屬意見表達
。查系爭衝浪比賽雖非國際賽事,但系爭協會既為國際衝浪
協會之會員,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㈧),則系爭協
會舉辦之系爭衝浪比賽,亦應遵守ISA規則等,不應違反運
動員道德,況系爭衝浪比賽結果攸關臺灣113年奧運衝浪項
目之國家代表,實乃關乎國家榮耀、參賽選手權益及國民感
情,自屬公眾事務,乃可受公評,故比賽結果是否公正公平
,自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且系爭言論尚難認有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可認係善意發
表適當評論,未踰越合理之範疇,參諸前揭說明,不具違法
性,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綜上,系爭言論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業經證明為真實,涉及
意見表達部分,則係就涉及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事項,基於
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
0,000元,及在系爭協會發布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貼文
一星期等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賠
償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系爭協會臉書應公開發布如附件二
所示之道歉聲明貼文一星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發表侵害名譽權之言論 網路平台及發表時間 系爭協會112年4月9日臉書之公開貼文(見本院卷第29頁) 言論內容 經查侯玨羽選手參加112年全國分齡衝浪錦標賽暨國家代表隊選拔賽,公開男子短板組賽事,最終取得公開男子短板組第三名之比賽結果,因該選手教練為甲○○先生,同時也是該組別參賽選手之一,對戰MSB-Semi Final-Heat2時,詳(http://www.ctsasurfgame.tw/user_outcome_table/202304_CTSA_Daxi/MSB/Semi%20Final/Heat2/?mibextid=Zxz2cZ),同場競技皆為國巨選手及教練共三人,決賽將錄取2位選手晉級,開賽後,甲○○先生(選手兼教練)選擇不出賽,護航讓自己選手直接晉級決賽,此過程甲○○先生(選手兼教練)違反運動員道德,造成賽事選拔不公平,以致於選拔結果,並非最佳國家代表隊實力,應維護賽事及選拔之公平公正,大會於賽後,應予以沒收比賽結果,然考量該情事非未成年選手所主導,基於鼓勵性質,故頒發第三名獎項。
附表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道歉聲明 系爭協會臉書網址 https://m.facebook.com/ctsa.surf/ 道歉聲明內容 本協會理事長丙○○未按正常程序查明甲○○先生是否因身體不適無法下場比賽,即指示乙○○以協會臉書公開貼文表示「甲○○先生,選擇不出賽,護航自己的選手直接晉級,違反運動家道德」,造成甲○○先生名譽受損,特此公開貼文道歉。
PTDV-113-訴-392-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