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涂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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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被 告 曾文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陸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貳仟陸佰捌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 對帳單交易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12

TPEV-113-北簡-9755-20241112-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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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賴文智 被 告 藍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576元,及其中新臺幣160,02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逾期者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惟 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8月7日尚積欠新臺幣163,576元 (含本金160,023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1-07

TPEV-113-北簡-897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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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3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涂雲傑 被 告 李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零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約定書影本、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影 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4-11-04

TPEV-113-北簡-9034-20241104-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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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小字第1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何明穎 被 告 侯湘菱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宣判,惟上開宣示判 決期日適遇康芮颱風侵襲,本院轄區停止上班上課,而有延 展宣判期日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1-01

CYEV-113-朴小-114-2024110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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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涂雲傑 被 告 李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105元,及其中新臺幣100,316元自民 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7,1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暨 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週年利率15% 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7月23日止,仍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 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1

TPEV-113-北簡-7987-20241101-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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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涂雲傑 被 告 李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814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0元自民 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7,8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暨 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週年利率15% 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8月23日止,仍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 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1

TPEV-113-北簡-8450-20241101-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何明穎 被 告 侯湘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69元,及其中新臺幣26,242元自民國 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1-01

CYEV-113-朴小-114-20241101-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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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3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涂雲傑 被 告 張玉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 對帳單交易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9

TPEV-113-北簡-9035-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被 告 林素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8,670元,及其中新臺幣59萬7,430元 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經原告 核准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約被告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當期應 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各項帳款,並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於113年6月13日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 用卡,前開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7月4日止,尚 欠信用卡帳款59萬8,670元(其中本金為59萬7,430元、已計 提未收利息為1,240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9月5日遭訴外人即假冒刑警大隊之刑 警「張俊傑」等人詐欺取走系爭信用卡之圖片檔,伊收受原 告寄發113年3月份帳單時,始知悉「張俊傑」等人盜刷使用 系爭信用卡於「藍新─豪神娛樂城」消費,伊已於113年6月9 日向警方報案,原告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 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 證。被告固抗辯系爭信用卡積欠之「藍新─豪神娛樂城」消 費帳款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張俊傑」等人盜用等語,然為原 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雖否認其於「藍新─豪神娛樂城」使 用系爭信用卡消費,惟其自承原告均有按月寄送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一情(見卷第66頁),參諸113年3月份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見卷第61、62頁)可知原告按月寄發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均有詳列各筆消費時間、交易摘要及金額,且系 爭信用卡自113年2月6日至113年2月15日於「藍新─豪神娛樂 城」消費後,就該期信用卡款59萬7,526元,原告已於113年 3月4日自被告銀行帳戶自動扣款20萬0,135元(見卷第21頁 ),如該等消費非被告所為,被告豈會任由原告自其銀行帳 戶自動扣款;又被告抗辯其收受113年3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見卷第61頁)後始發覺系爭信用卡遭盜刷,卻未立即停 止銀行帳戶自動扣款並向原告申請以爭議款處理該等款項及 立即報案,竟遲至113年6月9日始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竹南派出所報案,且報案時全未提及其系爭信用卡資料遭詐 騙集團騙取,及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之情事,有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卷第59頁),則其主張系爭信用卡係 遭他人騙取後盜刷一情,難認符合常情;況原告為維護網路 交易安全,於網路刷卡消費時,原告會向被告手機發送動態 密碼(OPT密碼)簡訊,被告須在網頁輸入此項密碼認證, 才能完成交易,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卷第67頁),而原告 傳送簡訊之手機號碼,應即是原告報案時留存之聯絡電話「 0000000000」(見卷第59頁),此觀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記載「貴戶於本行留存之...行動電話為09308***70」(見 卷第62頁)即明,因而他人自無從得知該動態交易密碼,系 爭信用卡於「藍新─豪神娛樂城」之消費既須在網頁上輸入 原告以簡訊傳送至被告手機之動態密碼,則原告抗辯其遭盜 刷系爭信用卡,即難認為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0-28

TPDV-113-訴-4543-20241028-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張峻海 被 告 呂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256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0,358元自 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28

NTEV-113-投小-47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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