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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8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張軻熒 楊宗祐 陳立維 被 告 曾子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萬9,7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8萬9,73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 條,合意以債權人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卷第1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簽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 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於輔 導及追蹤期間5年期間之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依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 標準機動計息;第6年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依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 機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及加減碼年利率標準變動而 調整。另違約金部分約定,貸款逾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 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 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 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分別自111年9月4日、113年3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628萬9,731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 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 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 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存證信函、郵政 儲金利率表、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放款戶資料一 覽表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27頁);又被告於本院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為認諾,依上開 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民國/新臺幣)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期間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75萬元 348萬3328元 109年3月4日起至124年3月4日止 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09% 113年4月4日起至113年10月3日止 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5萬元 18萬0550元 109年3月4日起至124年3月4日止 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09% 113年6月4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 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000萬元 209萬0016元 109年3月4日起至124年3月4日止 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09% 113年4月4日起至113年10月3日止 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萬元 10萬5851元 111年2月9日起至116年2月9日止 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09% 113年9月4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 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000萬元 41萬1660元 109年3月4日起至114年3月4日止 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09% 113年3月4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 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0萬元 1萬8326元 109年3月4日起至114年3月4日止 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09% 113年5月4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 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餘欠金額合計:628萬9,731元

2024-11-14

TYDV-113-重訴-428-202411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694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及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圓珠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姜正璋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因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向本院聲請換發債 權憑證。惟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臺南市,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4-11-14

TYDV-113-司執-135694-202411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68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宋依蘋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宋依蘋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債 務 人 曾錦慧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8  債 務 人 林茂榮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8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茂榮對於第三人聯邦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 應執行之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1-14

TYDV-113-司執-134689-202411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28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彭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 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 人係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13

TYDV-113-司執-134284-202411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576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峻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柯雅雯  住○○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 山貴子路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 勞保資料,然債權人既已有指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依前 揭規定,自應以該第三人所在地管轄。經查,第三人係在新 北市泰山區,非在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4-11-13

TYDV-113-司執-134576-202411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198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鍾双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 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 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固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2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之金錢債權,因聲請人已 具體指明第三人保險公司名稱及所在,即非屬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故無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之適用。本件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13

TYDV-113-司執-134198-202411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780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謝益翔即謝益(歿)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早已死亡而無訴訟法上 當事人能力,此屬無從補正之法定要件欠缺,其聲請自應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1-13

TYDV-113-司執-134780-202411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12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慈宥即吳忠哲即吳世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惟查該第三人之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3

TYDV-113-司執-134123-202411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11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韓芳榮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如保險給付、 解約金、紅利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惟觀以卷內聲請狀查知 第三人公司設於臺北市信義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3

TYDV-113-司執-134114-202411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09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林子敬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子敬所有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1-13

TYDV-113-司執-13409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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