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聲請再審事
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9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
13年度聲再字第69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收入所得
僅新臺幣(下同)12元整,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渡日,
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亦僅有
3元整,尚積欠健保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
力償還;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諮詢銀行行
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遑論有經濟信用能
力。聲請人確無資力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供繳
納訴訟裁判費,以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
助,聲請人無資力狀態仍持續存在,依上開裁定之經驗,作
為釋明情節事證,並請參照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7號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狀所附之各件,爰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
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
件裁判費用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
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
扶總字第1140000052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
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
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
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TPAA-113-聲-79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