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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481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茂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李茂吉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   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桃園市中壢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0-07

KLDV-113-司執-32481-20241007-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11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益源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陳益源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   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高雄市新興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07

KLDV-113-司執-32115-20241007-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旭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在國 代 理 人 吳亭燁 蔡宗恒 相 對 人 李佳芳 邱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   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所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102,0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22日、 指定受款人為旭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 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記載付款地為受款 人營業所在地,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旭誼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悉旭誼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之登記公司所在地為「新竹縣○○市○○○路0號7樓之7」, 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該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 說明,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CTDV-113-司票-1047-20241007-3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093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淑琴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張淑琴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 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相 關資料,而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惟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新北市新莊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0-04

KLDV-113-司執-32093-20241004-1

重小調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調字第278號 原 告 陳秀溶 被 告 金呈貴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力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調解程序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又被 告之營業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街0巷00號1樓」,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自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又原告民事起訴狀雖載明其係因不慎操作自動提款機錯誤, 於新北市新莊區匯款,然原告既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並不因其匯款地點在本院轄區,使本院取得管轄權,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0-04

SJEV-113-重小調-278-202410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919號 原 告 黃景山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營業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0-04

TPEV-113-北小-3919-2024100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84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賴虹里即賴素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賴虹里即賴素娥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查 詢債務人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契約相關 資料,而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惟查,債務人賴虹里即賴素娥現戶籍設於桃園市龜山區,非 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0-01

KLDV-113-司執-31847-20241001-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804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宇律即張鳴麗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張宇律即張鳴麗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 發債權憑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惟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花蓮縣吉安鄉,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0-01

KLDV-113-司執-3180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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