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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良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輛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第6行原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廂型車」、「紅檜52支」等語,更正為「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檜木52支」等語;另證據部分 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侵 占漂流物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判刑確定 ,並有多次侵占漂流物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41頁),詎 仍不知悔改,再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侵占國有檜木52支, 危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實不足取 ;另斟酌被告於111年至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復考 量被告雖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考量其所侵占檜木數量甚高 ,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兼衡其於警詢中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9頁「受訊 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交由被告責付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1輛,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0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責 付具領保管切結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18 至19頁、第20頁,本院卷第43頁),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二)扣案之檜木52支業經合法發還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林務科,有 證物保管單可稽(偵卷第16頁),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5號   被   告 王志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良未經臺東縣政府、河川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許可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26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廂型車 (下稱A車),至臺東縣臺東市中油富岡站前方海堡廢哨南 方約150公尺岸際處(臺11線159.5公里處),將自國有林班 地流出之國有漂流木紅檜52支(暫由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林務 科管領),搬運至A車內而侵占入己。嗣為海巡署人員於同 日8時許,當場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良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會勘紀錄、證 物保管單、現場及相關照片、車輛責付具領保管切結書等在 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嫌。(報告意 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容有誤會,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17

TTDM-113-東簡-245-20241017-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哲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 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 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騎乘機 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性、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等節 ,及其自述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 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行政機關 酒駕處罰裁量基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4毫克,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 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至3 萬3,500元),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3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3號   被   告 陳哲霨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霨於民國113年9月16日0時許起至3時30分許止,在臺東 縣○○市○○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飲用啤酒5杯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3時43分許,行經同市臨海路與四川路交岔路 口,因未依規定減速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4時9分以呼氣酒 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 相關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16

TTDM-113-東交簡-297-20241016-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丁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丁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5、6至7行時間應補充記載為 :「上午」9時許起至「上午」10時30分許止、「上午」11 時許、「上午」11時11分許、「上午」11時15分;證據部分 應補充「飲酒時間確認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 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丁元於本件前已因公 共危險案件2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 ,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次 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語(見偵卷第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0號   被   告 蔡丁元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丁元於民國113年9月4日9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在臺東 縣成功鎮成功漁港停泊區,飲用保力達藥酒3杯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1時許,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1分許,行經同鎮瀋陽街 12號前,因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1時 15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丁元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相關照片4張、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 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已多次觸犯同罪(本件未構成累犯),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11

TTDM-113-東原交簡-42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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