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廖○○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惟
未提出擬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亦未說明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利益之分割方法,而有補正之必要。本院自應定相當期間
,命聲請人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限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
一、被繼承人廖○○○、廖○○之「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書」
。
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分割標的須包含被繼承
人廖○○○、廖○○所有遺產,包含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其分
割方法,應經全體繼承人及擬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同意,且就
受監護宣告之人分得部分,不得低於其法定應繼分,須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NTDV-113-監宣-230-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