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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廖○○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惟 未提出擬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亦未說明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利益之分割方法,而有補正之必要。本院自應定相當期間 ,命聲請人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限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 一、被繼承人廖○○○、廖○○之「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書」 。 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分割標的須包含被繼承 人廖○○○、廖○○所有遺產,包含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其分 割方法,應經全體繼承人及擬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同意,且就 受監護宣告之人分得部分,不得低於其法定應繼分,須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2024-10-01

NTDV-113-監宣-23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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