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王季翎
相 對 人 林品圓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有明
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查,本件聲請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因未載付款地,依上揭規定,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而系爭本票4紙之發票地址均記載為「高市○○
區○○○路00巷0弄00號」,是本件聲請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14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1月 100,000元 113年12月11日 CH640178 002 113年11月1日 100,000元 113年11月11日 CH534024 003 113年11月1日 100,000元 113年11月21日 CH534025 004 113年11月1日 100,000元 113年11月30日 CH640177
PTDV-114-司票-144-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