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林品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30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2日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4月20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3,749元,利息14,
024元,合計117,773元;被告又於92年12月3日與渣打銀行
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
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
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98,157元,利息13,267
元,合計111,424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
前揭信用卡債權均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均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773元,及其中
103,74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24元,及其中98,157元
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2份、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
分攤表2份、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
見本院卷第11-30、33-3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773元,及
其中103,74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8日(見本院卷
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11,424元,及其中98,157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
13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TPEV-113-北簡-7372-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