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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乙○○ 住南投縣○○鎮○○路0巷00號 代 理 人 黃紫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長子,相對人患 有失智症、血管性帕金森式症等疾病,民國112年間經鑑定 為中度障礙,近來智力及行動能力均退化,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需賴他人照料生活起居,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女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竹山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另經本院囑託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就 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 活史、疾病史及相關檢查,相對人為酒精性失智合併血管性 失智症患者。目前失智程度為重度,無法與人言語溝通及遵 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認知思考功 能嚴重退化,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幾乎完全喪 失,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者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0月9日113竹秀管字 第1130761號函檢送之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綜上 ,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 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另相對人已離婚,其父已歿,其母已高齡81歲,不 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身體健康 良好,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並與相對人互動良好且匯款提 供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業據其具狀陳明在卷。又相對人之 長女丙○○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出具之 同意書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 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復查無其有不適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情事,堪認由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 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16

NTDV-113-監宣-218-20241016-1

投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君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君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全君豪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機車 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自撞事故,致己身及後座搭載之證人 雷翊新均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82,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 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3號   被   告 全君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君豪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1時許至翌(18)日1時6分許, 在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之統一超商集寶門市內飲用啤酒 5罐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月18日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雷翊新上路。嗣於同(18)日1時20分許,行至 南投縣水里鄉台16線14公里100公尺處時,不慎自撞中央分 隔島,致全君豪及雷翊新人車倒地,全君豪因此受有左、右 肩及鎖骨斷裂、臉部多處骨頭碎裂、嘴唇撕裂傷、右腳腳背 擦傷,雷翊新因此受有左腳膝蓋、腳踝及左、右手肘擦傷( 雷翊新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全君豪經送竹山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於同日3時32分許,在上開醫院 抽血送驗,測得其血液酒精含量為82MG/DL(換算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百分之0.082),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君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雷翊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結果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 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 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被告及雷翊新受傷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NTDM-113-投原交簡-3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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