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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29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非訟代理人 江建憲 債 務 人 康紋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壹佰陸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捌佰元,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PCDV-114-司促-4229-20250224-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0號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誌軒即張志忠 代 理 人 馬偉桓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0號所為之保全處分主 文第一項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975 3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變更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114年度司執字第9753號、114年度司執字第23428號強制執行 事件」。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保全處 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 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 第715號進行中,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消 債全字第30號裁定保全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第三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復經本 院執行處辦理114年度司執字第23428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 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有上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且 前案及本件之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本件聲請停 止執行,堪認該保全處分有予變更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5-02-24

TCDV-114-消債全-59-20250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30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非訟代理人 江建憲 債 務 人 李亞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仟伍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壹仟捌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23

PCDV-114-司促-4230-20250223-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利承修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 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 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 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本件聲請人已繳納750 元裁判費,故聲請人應補繳750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1

PTDV-114-司票-117-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芫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佩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逾新臺幣(下同)2,215,923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 前置調解,惟聲請人表示支出大於收入,無餘額負擔調解方 案而未能成立乙情,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9 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甲○○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若不包含尚待確認數額 之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積欠款項總額約為1,628,536元,此有各債權人提出之 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69、171頁、調解卷第1 43、145頁)。另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名下財產狀況,債 務人名下僅有投資華旭矽材股份有限公司1筆,票面價值14, 000元,此亦有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3頁)。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 成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1號),亦有相關卷證可憑 。  ㈡聲請人陳稱現於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38, 000元,並提出113年2、4、5、8、9、10月薪資單為據(見調 解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127、129頁),惟經本院依職權 調得其勞、就、職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於113 年9月1日已薪調至每月42,000元,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 約42,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稱其每月 必要支出包含個人17,076元、未成年兒子10,000元、父親8, 000元、母親8,000元,總計:43,076元(見調解卷第21頁、 本院卷83、85頁)。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標準,審酌聲請人父母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件及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所需、聲請人之扶養能力等,本院認 聲請人負擔其父母、子女之生活費,合計不應逾20,000元, 加計聲請人自己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約為 38,618元(計算式:18,618+20,000=38,618)。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8,618元後,僅餘3,382元可供清償。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628,536元,尚有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數額尚待確認。若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3,382元所計算,尚須約40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28,536元÷3,382元÷12個月≒40.1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 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亦應考 量聲請人於數月後可增加還款金額之具體情形,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21

SCDV-113-消債更-201-20250221-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486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             1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漢欽              住同上 債 務 人 黃星珮  住桃園巿觀音區濱海路保生段279巷11             弄2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並聲請強制執行債 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之存 款債權,惟觀以卷內聲請狀查知第三人公司設於臺北市松山 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 定移轉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2-21

TYDV-114-司執-22486-2025022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非訟代理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李瑄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其中之 壹拾壹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PCDV-114-司票-1743-202502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32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非訟代理人 江建憲 債 務 人 彭貝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壹仟捌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20

PCDV-114-司促-4232-202502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66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債 務 人 陳宥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 (新台幣) 001 23,975元 113年11月10日 15% 1,800元 002 30,550元 113年12月7日 15% 1,800元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KSDV-114-司促-2766-202502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765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顏義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顏義傑已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死亡,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 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KSDV-114-司促-276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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