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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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2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務 人 洪佳秀 債 務 人 洪滄海 一、債務人洪佳秀、洪滄海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 陸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洪佳秀於民國107年至111年間邀同債務人洪滄海為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 ,共計新臺幣354,287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 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 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168期,於償還期間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 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 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洪佳秀自民國113年9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26,859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 債務人洪滄海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2.戶籍謄本 3.放款借據 影本 4.撥款通知書影本 5.利率表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 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0

TCDV-114-司促-7723-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2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潘義龍 王瑞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零參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 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潘義龍邀同債務人王瑞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 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82,035元整 ,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潘義龍未依約履行繳款, 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王瑞芬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釋明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727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2,035元 王瑞芬、潘義龍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2,035元 王瑞芬、潘義龍 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0

TCDV-114-司促-7727-2025032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92號 原 告 賴仕昕 被 告 邱韋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3樓303室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2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就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 分如各期以新臺幣1,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3樓303 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全體 共有人5,700元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㈠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7,500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元等語(本院卷第89頁 )。核其所為,係屬更正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參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韋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06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賴建廷、賴仕函共有, 原告權利範圍為3分1。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簽訂「住 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1月16 日至111年1月16日,押金為11,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 給付當月租金5,500元。嗣租約到期即111年1月16日後,兩 造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另於112年1月後合意約定租金加 計水電費用200元為5,700元至今。詎料被告於113年1月10日 後即無故積欠租金,屢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向被告催討無果。被告截至113年5月16日為止,已積欠5個 月房租共28,500元,扣除押金後尚欠17,500元,原告先後於 113年5月16日及同年6月24日以潮州郵局存證號碼000036號 及潮州新生路存證號碼000056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及催告 取回屋內物品之意思表示及通知(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 並於114年1月16日再度向被告為定期催告及通知終止兩造不 定期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440條、第767條第1 項等規定或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自得擇一為有利,向被告 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終止租約後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及更正 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住宅租賃契約書、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13-30、97-102頁),另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存 卷可參(本院卷第45-5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 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㈡請求給付租金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至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出租 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 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參照)。  ⒉被告自113年1月10日起未依約給付每月租金5,700元,截至同 年5月已積欠5個月,扣除押金後仍積欠17,500元,則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17,500元,應屬有據。再者,被告遲付租金 之總額已逾兩造約定之月租金2月,則原告於定期催告後, 自得主張終止租約。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為催告及對 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不定期租賃至遲於113年6 月24日發生終止效力等語,然:  ①觀諸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原告先於113年5月16日寄發之存 證信函表明:本人於113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台端 付清租金,台端迄未履行,特依法以本函終止租約,請台端 於文到後立即付清租金並遷讓房屋等語(本院卷第27頁); 復於同年6月24日又以存證信函重申前述之餘,再表明:台 端於文到後至113年7月7日前自行回收屋內物品,本人將於7 月8日後以廢棄物處理物品等語(本院卷第29頁)。  ②佐以本院當庭詢問原告有無系爭存證信函所提及之原告於113 年5月15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原告自承:5月15日 是筆誤,應該是5月16日等語(本院卷第89、90頁),足認 原告前未向被告為定期催告,又系爭存證信函無得作為原告 有為定期催告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兩造不定期租賃關係 至遲於113年6月24日發生終止效力乙節,即無足取。  ⒊原告復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向被告定期5日催 告給付房租,逾期終止兩造租賃關係等情(本院卷第90頁) ,而該次庭期筆錄已於114年2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生送達效 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3頁),則依上開最 高法院之意旨,可認兩造租賃關係已於送達被告後5日即114 年2月9日為合法終止,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自屬有據。  ⒋附予敘明者,原告之請求,本院既已依前揭規定准許之,則 就其主張之民法第440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部分,毋庸再予 論斷。  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 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不定期租賃關係已於114年2月9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自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卻仍消極不將 系爭房屋返還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審酌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復兩造 約定之月租金為5,700元等節,堪認原告主張以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每月數額為1,900元計算(計算式:5,700元3=1 ,900元),尚屬適當。故原告主張自114年2月9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元之範圍內,應 為足取;逾此之範圍者,即113年5月17日起至114年2月8日 間之按月不當得利,則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無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20

CCEV-113-潮簡-892-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4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蔡翊廷 賴淑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9,79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蔡翊廷於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賴淑 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 ,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9,796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 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債務人蔡翊廷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 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賴淑娟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1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796元 蔡翊廷、賴淑娟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5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796元 蔡翊廷、賴淑娟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0

PTDV-114-司促-2142-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4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曾淨澄 陳臆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27,855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曾淨澄於民國106年11月至110年11月間邀同債務人 陳臆天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27,855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 ,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債務人曾淨澄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 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陳臆天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14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7855元 陳臆天、曾淨澄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5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7855元 陳臆天、曾淨澄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0

PTDV-114-司促-2146-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3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孫榮擇 孫敏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07,346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孫榮擇於民國101年11月至105年11月間邀同債務人孫 敏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 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07,346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 ,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債務人孫榮擇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 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孫敏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13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7346元 孫敏菁、孫榮擇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5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7346元 孫敏菁、孫榮擇 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0

PTDV-114-司促-2130-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3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孟晴 林亞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58,953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孟晴於民國107年12月至108年11月間邀同債務人 林亞琴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58,953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 ,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債務人陳孟晴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 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林亞琴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13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8953元 林亞琴、陳孟晴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5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8953元 林亞琴、陳孟晴 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0

PTDV-114-司促-2138-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5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潤顏即張琍珺 李秋奎 張坤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42,67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潤顏即張琍珺邀同債務人李秋奎、張坤勇為連帶保 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 42,670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債務人張潤顏即張琍珺未依約履行繳款, 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李秋奎、張坤勇既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95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670元 李秋奎、張坤勇、張潤顏即張琍珺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670元 李秋奎、張坤勇、張潤顏即張琍珺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0

PTDV-114-司促-195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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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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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0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魏士傑 魏啟南 張雁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370,80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借款人魏士傑於就讀聖約翰科技大學時,邀同魏啟南、張雁 婷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 紙(利息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 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 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 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 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 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 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㈡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370,809元整及如附 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 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 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魏啟南、張雁婷既為 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90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0809元 張雁婷、魏士傑、魏啟南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9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0809元 張雁婷、魏士傑、魏啟南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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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尤俊凱即尤睿釩 潘小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93,126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尤俊凱即尤睿釩於民國107年12月至112年4月間邀同債 務人潘小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93,126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 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債務人尤俊凱即尤睿釩自就讀學校畢業後 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潘小蕙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1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3126元 尤俊凱即尤睿釩、潘小蕙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5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3126元 尤俊凱即尤睿釩、潘小蕙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0

PTDV-114-司促-213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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