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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777號 聲 請 人 凱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耀漢 非訟代理人 彭如萍 相 對 人 AGUNG SAPUTR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壹拾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貳仟 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11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3年9月7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52,55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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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551號 聲 請 人 凱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耀漢 非訟代理人 彭如萍 相 對 人 ADI SAPUTR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參仟柒 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7,488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3年8月12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33,74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6

TPDV-113-司票-3655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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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442號 聲 請 人 凱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耀漢 非訟代理人 彭如萍 相 對 人 SANERIH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79,744元, 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9月1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6

TPDV-113-司票-3644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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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549號 聲 請 人 凱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耀漢 非訟代理人 彭如萍 相 對 人 ROSDIANANINGSIH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參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貳仟貳 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5,936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0月24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2,22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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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550號 聲 請 人 凱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耀漢 非訟代理人 彭如萍 相 對 人 MUHAMMAD FAJAR FIRMANSYAH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零伍元,其中之新臺幣捌仟貳佰貳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1,105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3年9月2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8,22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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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441號 聲 請 人 凱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耀漢 非訟代理人 彭如萍 相 對 人 NADYA FAHIRA RAMADHAN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柒仟玖 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7,248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0月3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57,93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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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444號 聲 請 人 凱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耀漢 非訟代理人 彭如萍 相 對 人 NUR EKA CEVRIYAN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零伍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 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1,105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3年8月2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16,44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5

TPDV-113-司票-3644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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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443號 聲 請 人 凱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耀漢 非訟代理人 彭如萍 相 對 人 MUHAMMAD BAEDHOWY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79,744元, 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13年9月1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5

TPDV-113-司票-3644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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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446號 聲 請 人 凱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耀漢 非訟代理人 彭如萍 相 對 人 CICIN KURAESI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零伍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玖仟參佰肆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6,052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0月6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9,34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5

TPDV-113-司票-3644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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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451號 聲 請 人 凱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耀漢 非訟代理人 彭如萍 相 對 人 MAHRUF PRAYOG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壹 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55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7月13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1,66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5

TPDV-113-司票-3645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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