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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陳儀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金額共計新臺幣玖萬元,及 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8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09年10月6日 10,000元 111年11月26日 111年11月26日 002 109年10月29日 20,000元 111年11月26日 111年11月26日 003 109年12月28日 620,000元 111年11月26日 111年11月26日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3

ILDV-113-司票-68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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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尤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陸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8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2年1月12日 50,000元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8日 002 112年1月17日 20,000元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8日 003 112年2月1日 30,000元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8日 004 112年4月24日 20,000元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8日 005 112年4月26日 10,000元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8日 006 112年5月19日 10,000元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8日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3

ILDV-113-司票-68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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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張宏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3

ILDV-113-司票-688-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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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吳鳴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貳萬元,及 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8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09年12月11日 15,000元 111年11月10日 111年11月10日 002 109年12月12日 5,000元 111年11月10日 111年11月10日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3

ILDV-113-司票-68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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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方佳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 2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 000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26日,利息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付,付款地為基隆市,詎於113年8月26日提示後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2-30

KLDV-113-司票-46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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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賴長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19日所為之本票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金額共計新臺幣貳萬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金額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記載。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主文欄位中有如主旨所示之誤 載,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2024-12-30

ILDV-113-司票-331-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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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陳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0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萬元,到期日為113年7月9日 ,利息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113年7月9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2-30

KLDV-113-司票-45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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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葉維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 2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 000元,到期日為113年9月27日,利息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付,付款地為基隆市,詎於113年9月27日提示後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2-19

KLDV-113-司票-448-20241219-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246號 原 告 郭芳君 被 告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三日通知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函已於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EV-113-板簡-224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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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陳國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參 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4

ILDV-113-司票-674-2024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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