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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3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蔡文桐 複代 理 人 李子儀 訴訟代理人 戴士博 被 告 台北市萬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66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76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 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 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 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 2841元本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萬7669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 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 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松璋所有,由訴外人李騌源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 民國110年8月13日17時37分許,在臺北市○○街○段0巷0號處 ,遭自被告管理之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外牆掉落 之磁磚砸中,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保車 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4萬2841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 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8萬7669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9643元、工資3萬709元、烤漆4萬7317元),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萬7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系爭事故沒有意見,惟被告並未疏於維護系 爭大樓外牆,又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請求權已於112 年8月13日24時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所管理之 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掉落,砸中原告保車而受損,並支出修繕 費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 、中華汽車賓士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及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13-29、187、191- 197頁),並有報案資料(本院卷第91-97頁)可按,且為被 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8頁),堪信為真 (二)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 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 ,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 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 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 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 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 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少通常 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在內; 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 ,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至設置或保管之欠缺 ,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 判決參照)。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而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 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 ,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 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 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 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 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原告保車在臺北市○○街○段0巷0號處, 遭原告管理之系爭大樓外牆所掉落磁磚砸中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08頁)。觀諸臺北市政府97年1月4日函 所載,被告社區包含上址在內(本院卷第111-113頁),可 認系爭事故發生地屬被告社區範圍。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 條第3款規定:「本社區各棟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 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 其外觀使用…」(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保車在系爭事故 中遭磁磚砸損,乃自被告管理社區由全體共有人共有之外牆 掉落所致,而此等磁磚剝落情事,不合於外牆磁磚通常應具 備之與牆面穩固黏合之性狀及合理期待,被告辯稱未疏於維 護大樓牆面等語,未舉證實說,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 告負賠償責任,則經原告賠付原告保車所有權人後,原告依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於112年8月13 日24時罹於時效等語,然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曾於112年3月 16日對「台北市文山區萬美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案列112店簡字第742號,下稱前案),經本 院在前案112年9月20日訊問期日告知被告出具陳報狀表明其 並非「台北市文山區萬美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前案 卷第69頁),復經本院提示被告陳報狀予原告,並告知依該 陳報狀所載,原告列為被告之「台北市文山區萬美國民住宅 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有該組織及有無具備當事人能力, 尚有疑問(前案卷第93頁),可認原告直至前案112年9月20日 訊問期日始知賠償義務人乃被告,而應自該時起計算2年時 效,是原告於113年4月29日訴請被告賠償,被告辯稱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不可採。 (六)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14萬2841元(含零件費用6萬4815元、 工資3萬709元、烤漆4萬7317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本院卷第17-27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 列維修項目乃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 ,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 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於10 6年7月(推定為7 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8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約4 年1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 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 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 萬709元、烤漆費用4萬7317元,無 庸折舊,合計共8 萬7985元(9959+30709+47317),原告於 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車修繕費8萬7669元,自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 萬7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37頁)翌日 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9分宣判,因該日及翌(3) 日均遇山陀兒颱風襲來之天然災害,經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 止上班而皆有重大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29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815×0.369=23,9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815-23,917=40,898 第2年折舊值 40,898×0.369=15,0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898-15,091=25,807 第3年折舊值 25,807×0.369=9,5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807-9,523=16,284 第4年折舊值 16,284×0.369=6,00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284-6,009=10,275 第5年折舊值 10,275×0.369×(1/12)=31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275-316=9,959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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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1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胡綵麟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3日15時4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33公里0公 尺安坑隧道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由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徐玉芬所有、由陳育信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1,436元,原告已賠付並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於111年4月25日與原告達成和解 協議,約定被告給付原告38,000元整,分19期清償,給付日 期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10月止,每月25日前付2千元,至清 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雙方並簽立和解 書為憑(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惟被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 僅給付13,000元,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 定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與 原告達成和解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賠償給付同意書、和解書、 銀行存款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 兩造所簽署之和解契約,係確認兩造間之損害賠償數額,乃 認定性和解,原告自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向被告請求,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2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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